借贷民事转刑事 民间借贷转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欠钱不还转刑事案件的方法包括如果因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做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债务人仍然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将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民间借贷案件可。希望《借贷民事转刑事》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民间借贷转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法律主观:

民间借贷 涉及刑事案件 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只要是涉及到 非法集资犯罪 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法律客观:

民间借贷,大部分都是私下进行交码汪拍易,大部分都没有实物抵押,所凭借的大部分都是双方的信誉,没有可靠的法律对其进行保障,如果出现了什么意外情况,很容易造成借贷双方的金钱纠纷,严重的甚至会引发犯罪。一、对于民间借贷迟羡法律会这么判决:对于民间借贷,法院会通过产生的借贷事实进行判定然后再去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着明确规定,如果经过查证,民间借贷诉讼如果是虚假的,原告即使申请撤诉,法院也不会准许,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关规定驳回原告请求,并且对于诉讼人伪造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即送往相应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进行虚假诉讼,或者参与了虚假诉讼,对于该单位,法院应该对其进行罚款处置,对相关的负责人进行罚款、拘留,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即送往相应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证明上的签字和盖章,如果没有明确的表明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没有明确提出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该债权协议的保证人,那么借款方要求该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如果通过一些网络平台,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如果网络平台仅仅是提供了媒介服务,那么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话,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所以还是需要大家注意。人民法院支对有着明确的证据证明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提供担保责任的,则会予以支持。二、降低民间借贷风险的注意事项:1、对于借贷的主体要有明确;2、借贷的利息要在法律规定之内,高额的利息不仅容易导致不能还款而且也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3、借款合同一定要正规,避免仅仅使用一张借条;4、如果借款的金额较大,那么一定要通过银行进行转账;5、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资产担保,如房产、汽车等;6、如果进行房产抵押,那么一定是要依法登记的,如果没有登记,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以上就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一般怎么判的一些解答,在这里还要提醒大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仅仅有着借款凭据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转账记录等其他凭证来进行辅证,因此在这里建议你,如果遇到了这类问题,还陵梁是最好当面去咨询律师,以便能够更好的维护你的权利。

借贷民事转刑事案件判决

如果民事纠纷转为刑事犯罪案件,民间借款仍然由借款人偿还。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法的民事纠纷,而涉及刑事犯罪的,则是违法的改碰借贷行为,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法院会判令被告人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三百六十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键歼稿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稿孝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案件

借贷民事转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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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从保证人角度解读以贷养贷判法

解读民间借贷“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本篇重点从保证人角度进行案件评析。

借新还旧本是金融业中银行用的概念,但在民间借贷、企业间的拆借也经常碰到。本篇,我们以一个案例切入,看看法律上的规定以及对我们的实务有哪些启示。先来限定概念“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也就是说通过设宜新债的方式消灭旧债。

以下是法院公布的一个公报案例。郑纤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日期:2022年08月23日。这个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维持了一审),但再审时,虽还是肯定了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但是对于保证人责任的认定,高院显然不同意基层法院的意见,进行了撤销和改判。案件复杂、篇幅较长。最终,高院认为保证人在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范围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何?我们聚焦这一点来看看:高院再审的表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卞松祥于2022年8月8日向许峰个人账户汇入了300万元,且汇入的账户亦在许峰的个人控制之下。许峰在卞松祥汇入300万元的当天,取现150万元返还给了卞松祥。许峰、卞松祥均认可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许峰欠付卞松祥旧存借款,故对许峰、利峰公司以150万元新借款偿还旧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陈艳枝律师解读:出借人、借款人二者之间都认可借新还旧,法院就借坡下驴也认定了。

第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喊衡仿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借款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不将旧贷款尚未偿还,并且将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况告知后一保证人,则属于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发放新贷偿还旧贷骗取保证人对该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的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为。卞松祥虽主张保证人对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应当知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陈艳枝律师解读:1、出借人、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没有告诉或没有证据显示告诉保证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需结合具体案情)。2、很多人都能理解,保证人的责任不能随便加重,比如,我给你俩担保的是200万,你们又发生了100万债务,那我不负责。但这个案件告诉我们,保证人的责任加重,不光是金额增多一个维度的变化;偿债能力变差也是另一个维度。保证人心想“你现在明显还不起钱了呀,你借新还旧,你借款人倒没啥,算是另一种展期,可是我的风险就加大了。”

第三、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既要保护合法债权,又要防范非法债务,防止“套路贷”等非法行为得逞。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通过隐瞒借款用途“套路”了保证人,因此对善意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其他保证人刘正、伊嘉美公司在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还有一个常见问题: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物的担保人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新贷的担保物权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在借新还旧场合,当事人约定旧贷的物的担保人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未注销登记的旧贷担保物权仍然可以担保新贷。

以上,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分析了借新还旧场景下拦清保证人的责任。考虑到案件的发布时间是2022年8月,因此有必要学习下较新的规定,如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2022年1月)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民事借款能不能转为刑事

案例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企图用金钱来维系不正当情人关系,并就此订立协议的行为,不但有违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此行为订立协议,并就协议内容诉至法院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1336099
张正青诉张秀方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审理有违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提示】
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有必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2)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2022年6月30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2022年4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正青
被告(上诉人):张秀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张正青与张秀方订立《双方协议》约定:张正青借给张秀方10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某房产,张秀方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做张正青的情人。如果张秀方(女)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正青(男)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张秀方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11月27日,张正青与张秀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张正青已经出资70万元,以张秀方名义购买杭州市的某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正青支付。局晌纤张秀方自愿做张正青的情人,如果张秀方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正青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张正青提出解除与张秀方的情人关系,则张秀方有权不退还张正青已经支付的70万元以及按揭款。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在没有专属双方生儿育女协议之前,张秀方不得生育。
2022年2月9日,张正青因双方关系不融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张秀方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正青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正青要求张秀方返还已支付给张秀方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张秀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正青人民币70万元。
宣判后,张秀方不服提起上诉称: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一审鉴定程序不合理,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谨旁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正青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道德层面也存在瑕疵。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均不予桐仿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正青的起诉。
【评析】
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但实质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对本案的处理不仅涉及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体现了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本案所涉协议性质分析
本案所涉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本案的关键。从该协议文本分析,既有借贷协议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体现。从协议内容来看,确实协议中使用了借款字样,甚至设定了房产担保条款,有借的形式;协议还约定只要双方之间维持情人关系或张正青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秀方就不用返还借款,也体现赠与之意。但探究协议本义,该协议系建立在“婚外情”这一特定条件下,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尽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违法,但其违背了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7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吸纳了法理和大陆法系立法例中“公序良俗”的内容。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具有授权性的基本原则,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将契约自由和个人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观念框架内。张正青与张秀方之间订立的协议在表面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系对私人财产权的处分。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因此,该协议从立约目的上违背了善良风俗,影响了社会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
二、本案各种处理思路的分析
围绕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存有几种不同思路。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张秀方将钱款返还给张正青。从表面上看,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判决返还符合合同法的一般思路,但该意见存在较大缺陷:首先,返还财产并非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此外结合民法理论中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等原理,本案单纯运用无效后返还的思路处理并非很妥。其次,从社会效果上分析,按这种思路判决可能造成事实上允许包养情妇者行使撤销权,客观上造成“人财两得”的后果,形成不良舆论导向。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张正青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张秀方的实际付出,同时根据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35条意见(即对当事人主张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转化借贷不予支持),但这种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既然认定双方违背公序良俗,又判决驳回诉请,则张秀方取得70万元并无依据,可能会有矛盾之处。(2)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35条的本意应该是指对未给付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要求给付的应驳回诉请,而本案的情况是已给付,不应直接适用。(3)从社会效果上分析,如驳回张正青的诉讼请求,可能会造成法院支持所谓“二奶”等问题,产生不良导向。
二审法院的另外一种思路认为应驳回诉讼请求并收缴该70万元归国家所有。这种意见主要依据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但这种思路有以下的问题:首先,从收缴的思路来看,立法本
意应该是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一般是指法律禁止且有惩戒性后果的行为,如赌博、违法经营等,包养情妇行为认定为这种意义的非法行为过于严格。其次,收缴并非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而是一种惩罚手段。《民法通则》属民事法律规范,其规定类似收缴等带有公权力色彩的惩罚措施只是指引性的条款,一般而言需要下位法的支撑,否则直接运用《民法通则》采取收缴手段,会有公权力对民事领域干预过多之嫌。从立法体例上看,民事法律中收缴的立法模式一般都系以原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体例,并非各国通例。再次,70万元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如直接收缴国家,会使其配偶丧失了救济权。此外,纵观整部《婚姻法》,除了重婚、遗弃和虐待这三种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相关刑法条文规制外,其他规定均未设立相应的罚则。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也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认定过错时,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意义。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婚姻法》的一些规定可更多地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
驳回张正青起诉的观点是最终裁判结果,它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和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本案中的两份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双方当事人是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本案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张正青起诉的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三、对审理类似借贷案件的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法院受理的借贷类纠纷并非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其背后隐藏着方方面面的原因,甚至包括一些有违社会公德的债务。此时,借贷法律关系只是一种表象。因此,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对合法的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可结合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一些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务,应进一步审查其请求权基础的正当合法性。如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宜列入合法民事权益保护范畴的,应以不属法院受案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法院并非简单的诉讼技巧竞技场,司法的价值导向和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体现和考量的重要因素。对于违背社会公德而形成的债务,比如本案涉及的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伤风化,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编后补评】
民法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同时也禁止公民滥用权利。滥用权利是指超越权利的范围或违背社会公德而行使的权利。正如本案以“婚外情”为债发生原因的民间借贷行为,就是典型的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权利滥用是违法的,可此类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又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同,它并不直接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即表面上看并不违法,但根据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标准来分析判断,明显不当而应予禁止。为解决民事法律具体规范所不能解决的这个问题,就需要一个弹性的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来限制权利的滥用。这一原则通过对违反公序良俗民事行为的确认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道德观念的框架内。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直接使用“公序良俗”一语,而是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指称,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第7条都将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其实质就是吸纳了大陆法系立法例中公序良俗法律原则的内容。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裁判论理上均适用该法律原则否定了双方协议的效力,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价值作用。但在处理后果上有所不同。一审法院仍套用合同无效返还的一般处理思路,未考虑本案造成无效的原因不法和返还请求权的特殊性,显然不妥。如果按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归还借款”,会使其“人财两得”(协议存续了近一年),其效果仍是有违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本案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地套用无效返还的一般处
理方式。本案的原告是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因给付的,其请求权行使应受到限制。从理论渊源上讲,此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不道德返还诉”,即指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因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且此原因存在于给付人时不得要求返还。大陆法系称之为“禁止主张自己之不法”原则,即指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将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从而无保护的必要。英美法系谓之“洁手原则”,指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主张回复自己的损失。台湾民法概括为任何人置社会伦理秩序不顾时,不能请求返还其以应受非难行为的给付。我国对此问题仅存于学理研究中,按照“拒绝保护说”,笔者较赞同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但还应进一步探讨。
—、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价值作用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它并不是指现行法律规范所直接确定的秩序,而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和现时公认的法律理念所合理推断确定的一种社会关系的本质要求和人们法律观念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律秩序化,是一种弹性的社会秩序,是现行法律秩序的合理延伸;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即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或某一社会所尊重的伦理要求。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所包含的范围大体一致,凡是被当时社会所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就是权利滥用的行为,即为法律所禁止。一个国家,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切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
民法把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作为自己的核心内容,但同时也禁止公民权利的滥用,这两个方面的统一构成民事权利立法的完整内容。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等许多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使民法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实现民法与社会发展秩序的同融化。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具有授权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范的自身之不足,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诸如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应由两个组成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通过民法典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对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界定。对这部分公序良俗的内容必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加以类型化,即必须根据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具体适用。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良俗的行为。另一部分是通过单行民事法规(即实体法)的形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广告法、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违反公序的行为。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首先区分为违反公序和违反良俗两个部分。其中违反公序的行为主要应包括:违反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暴利行为,赌博行为。而违反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反人伦和有违正义的行为,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非良心交易行为,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道德风俗的行为,有伤风化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能充分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价值作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运用是对社会实质公平和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和价值选择,是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制度化和理性化的限制和约束,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捍卫。
当前,为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市场的扩大和发展,民间借贷融资渠道逐渐被准许存在。民间借贷类纠纷(仅指民事审判领域)并非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会以民间借贷契约形式出现,如有以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为形式的借贷关系只是一种表象,其背后隐藏着一些有违公序良俗的债务。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
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中,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分析当事人诉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缔约的动机,正确确认有关约定的效力。对一些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务,应进一步审查其请求权基础的正当合法性,对于违背社会公德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其主张的权利就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以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畴为由驳回其起诉。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和推进我国合法有序的民间资本市场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司法价值作用。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合理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范的自身之不足的功效,而确认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相当的道德评价性和明显的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不难发现,引用公序良俗原则裁决案件的法官并无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是凭借自己对法律精神的了解,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对道德经验的体验来处理具体个案。法官的主观性在案件的处理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而不同的法官对法律事实和道德的认识又可能不完全一致。公序良俗原则的道德要求内涵与外延可能因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不同而不同。由于公序良俗涉及到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并且主要存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中,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除了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之外,还要培养法官遵从公序良俗的法律意识,将审判活动作为提升社会文明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工具,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应用该原则应把握几点:
1.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两个前提
(1)须有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形。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表现出整个社会对于个人行为的影响与限制,它意味着人不仅是单独的个人,同时还是一种具有社会责任、履行社会义务的主体。(2)须有法律规定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在我国,法官判决的主要依据自然是成文的法律、法规。但成文法最大的缺陷是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对各种行为表现和处理结果无法作详尽的规定,特别是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难以预见性往往是其他法律领域所无法比拟的,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具有概括性和指导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就适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缺陷的场合,使法律和社会能协调起来,对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2.公序良俗标准的判断
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在法律中得到承认并被赋予法律原则的地位,但其本身又是一不确定性的规则,需要法官加以具体充实。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为该原则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能够据以进行直接操作。它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由此可见,法官判断某项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就涉及到一个判定标准的问题。尽管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具体的判断标准是非常困难的,还夹杂着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对道德经验的体验等因素,但一般应以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共同风俗和共同道德为判定标准。当然,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也有时是不确定性的,应以个案而定,但总的来说,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社会的标准而非个人标准,应当来自社会公众的共同认可,而不是法官的内心求证。
3.建立指导性案例
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作出的裁判可以使形式上非常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这样的案例可以使司法机关严肃的对待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起到指导和参考的作用,使司法者不能也不易产生太多的主观随意性。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导性案例在法律应用中,以相对固定的形式确保了本来极为容易造成差别对待的法律后果的同等性和统一性。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是驳回张正青起诉,这也体现了司法的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
司法中相同情形的类似案件无疑可以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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