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刑事 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电子数据证。希望《电子信息刑事》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主观:

《 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客观: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相应刑事猜旅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犯罪行为人是不是具有特殊身份,对本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一般来说,犯本罪的行为人大多具有较高的电脑水平和网络技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网络能熟练利用。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但希望获取这些数据的犯燃消罪意图。这方面要注意两问题:首先,犯罪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的违法性。刑法第285条第2款中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这是在客观上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属性描述,也说明了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方式和实行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但是,这并未要求犯罪行为人非常清楚地认识到行为方式和实行行为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而只要犯罪行为人知道本人无权进入某些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无权获取一些有关数据,从而就能确定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其次,主观罪过方面为直接犯罪故意。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被认为“获取”,“获取”在本罪的意义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基于的占有或拥有欲望而实施的占有行为对象的犯罪行为,实施此类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取得对象的强烈意愿,因此,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行为对象有占有、希望得到的意愿,从而就可确定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属于直接犯罪故意。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穗段凳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放的计算机数据,如光盘、U盘中的计算机数据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这里的数据,不限于计算机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还包括权利人存放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各种个人信息。上述的数据不被非法获取,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要表现。作为对刑法典第285 条的补充,本罪扩大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本罪的危害行为是非法获取前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计算机数据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获取是指未经权利人或者国家有权机构授权而取得他人的数据的行为。 (四)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从而获取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这意味着刑法保护的范围扩大,涵盖到教育、卫生、商业等各大行业,还包括个人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该款条文概括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途径: 1、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在这里不指国家的全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不得侵入刑法典第285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定,和“不得常用其他技术手段”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我国包括了以下法律法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2、行为人采取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技术手段的行为方式。“侵入”是指行为人采用破解密码、盗取密码、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法,在没有得到许可时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人或所有人意愿进入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常见的方式是利用他人网上认证信息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3、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获取特定的数据。第一,获取数据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违法的,行为人是没有权力获得这些数据的,行为人的行为也违犯了相关国家规定。第二,“获取”指占有或拥有特定数据,表现为把数据复制一份出来,存于个人电脑、移动硬盘和私人电子邮箱中。“获取”的具体行为方式是秘密的,即数据的控制人和所有人或正在传输信息系统数据的人不知数据被人获取,但公开的行为方式也是可以成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控制者和使用者等明知他人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是无法阻拦。第三,犯罪行为人只通过复制的方式而得到他人数据,无采用植入病毒、埋伏数据炸弹、直接删除、随意修改等行为方式对数据进行破坏活动。 4、行为对象为刑法第285条1款规定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存储、传输的数据。第一,犯罪行为人针对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为非国有单位、组织、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可为国家机构和国有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存放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可包括图片、文字、影音资料、专有的程序或者软件等,它们的状态或是处于存储状态下,或是正被有关人员编辑,或正被传输,传输行为方式则为通过网络发送到其他终端和通过一些专门工具发送到移动存储设备上。 5、本罪为情节犯。要构成本罪,须具有情节严重。但什么是情节严重,这需要司法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大量获取他人计算机数据的行为。即为获取数据数量多、对比较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了非法获取行为、犯罪行为加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负担、犯罪行为人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有很重要意义、犯罪行为人取得了较大利益等等。

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法律分析:向他人传播三百至道六百人次以上的淫秽物品可以追诉给予处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按照传喊纤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困亏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郑尺仿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因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一)黑客文化对网络犯罪者的影响

黑客有自己的道德准则。其内容包括:

1、对计算机的使用应该是不受限制的和完全的

2、所有的信息都应当是免费的

3、怀疑权威,推动分权

4、你可以在计算机上创造艺术和美

5、计算机将使你的生活变得更美好

电子信息刑事

这些道德准则来源于20世纪60年代青年人自由不羁、反抗既有体制的观念和精神。尽管黑客行为对于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已经只是意味着破坏,但“黑客们都是病态的电脑瘾君子,他们无法控制自身的不负责任的强迫性行为”。并且,按照传统,黑客们习惯于把自己看作是敢于超越规则的精英分子,个个胸怀大志,都自认为是新的电子世界的拓荒者。还有,黑客们对当今电子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有背于他们的理想强烈不满。一方面热衷于炫耀自己的电子技术才华,一方面蔑视所有的法规。黑客精神的这两个方面正是针对计算机犯罪和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犯罪的观念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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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技术局限使网络犯罪者可大显身手

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设计目标和技术追求在于信息资源的共享。早期计算机革命者们基于对理想的追求,以信息资源共享猛乎为目标,在对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潜心研究和发明创造中,在注重计算机的大容量、微型化、便捷化的同时,较多考虑的是计算机的兼容性和互联性。倒是看似有害的一些黑客行为才促使计算机安全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安全团仔技术有所发展进步。但黑客们和计算机革命者抱定的是同样的宗旨,追求的都是信息资源的共享这样一种技术理想,所以,从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今天的网络技术,微机互联、信息互通方面技术越来越进步,而互联计算机的信息阻隔技术、为信息占有者守护信息的技术等却一直没有能真正成熟起来。人们在享受全球性的即时通讯和塌知汪信息查询的欢乐的同时,不得不承受自己所掌握占有的信息数据随时会被他人窃取甚至篡改的痛苦。当然,如果当初的计算机革命者们首先关注的是信息安全,很可能就没有今天这样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可以说,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起来之后出现针对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完全是因为有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不可避免的技术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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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制建设滞后放纵了利用网络的犯罪

为保护计算机电子信息系统和电子信息网络的安全,打击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各国政府已经进行了一系列有关法制建设工作。到了20世纪90年代,世界各国的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法规皆已比较成熟,这些法规基本上都是针对黑客性质的犯罪的。以1994年美国颁行的《计算机滥用修正案》为例,大致就可以看出这类法规的共同特点。《计算机滥用修正案》是时下美国联邦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主要刑事立法,其打击重点是未经许可而故意进入政府计算机的行为,没有将大量的利用计算机及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包括进去。

(四)抗制力量薄弱不利于网络犯罪防控

法律将黑客行为犯罪化,紧接着的工作就应该是追究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这种追究工作谈何容易!“真正成功的计算机侵入不会留下任何追踪线索,监控记录会被删除或修改,文件的读取时间会被改变,被读取的数据不会受到任何破坏。没有追踪线索,也就没有犯罪证据。正因为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根本无法估计这样‘完美无缺’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了多少次,尽管计算机安全系统工业内部认为这样的犯罪行为曾发生过很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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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会观念误区妨碍着网络犯罪的防控

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没有中心,没有所有者,没有人对它有占有关系,没有任何官方的组织者、管理者或控制者。网络世界是一个正在形成着的无中心的社会,是一块谁也无法控制的自由意志的伊甸园。 对此,一种观念是欢呼依靠数字化世界的年轻公民的影响,将分权心态由网络世界逐步弥漫于整个社会,使那种集中控制的传统生活观念成为明日黄花,网络世界无中心问题涉及人类社会文化观念的深层次问题。在中国,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使用还不够普及,网络世界无中心问题的观念性影响还不太明显,但网民社会的匿名性、无制约性已经促成了不少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中国的网民队伍正在扩大,面对无中心的网络世界,人们的观念、态度和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或者说在人们的观念、态度和行为不发生什么变化的情况下,他们在无中心的网络世界中会发生什么样的行为,都是需要认真对待的。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

贩卖淫秽物品标准主要就是售卖对象为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音频漏搭和及其他淫秽物品。对各种淫秽物品,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必须严格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枝裂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返盯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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