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事程序法 1875年生效的对英国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进行了划时代改革的是

正当程序原则与普通法上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相结合构成英美法系刑事程序法特有的人权保障机制。(三)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程序法定原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实。希望《英国刑事程序法》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1875年生效的对英国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进行了划时代改革的是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6)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空正搏
1、英美法系:
一、英美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的沿革
(一)英国法的历史沿革
1、普通法的形成
(1)盎格如-撒克逊法: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其中御前会议就是中央集权统治的重要机构。这个机构是由国王亲信、主教和贵族参加的议事机构。主要协助国王处理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事务,后来,处理司法事务的机构逐渐独立出来,到亨利三世时期,御前会议已经建立了三个王室高等法院,分别为财务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处理直接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由于诺曼人以前没有自己的法律,因此,他们的法律就是通过这些法院的判决形成的,即判例法。这些判决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随着王室法院管辖范围和影响的扩大。其判例对全国的法律就形成了重大的影响。王室法院的判例法就是适用于英国的普通法。主要是针对各地的习惯法来讲的。在王室法院出现之后的时间里,存在着王室法院和地方法院、教会法院并存的局面。地方法院(包括郡法院和白户法院)主要适用习惯法,教会法院主要适用教会法,主要管辖婚姻、家庭、继承、通奸。三者的冲突是不可斗祥避免的。而王室法院通过发布诉讼开始令的方式来扩大自己的影响。所谓诉讼开始令即原告可以请求国王主持正义,然后通过英王的大臣发布令状,令状的内容是要求各郡的郡长负责命令被告满足原告的要求或在王室法院接受审判。
2、衡平法的兴起
导致衡平法兴起的根源是普通法院的令状制和机械的诉讼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很多人转而请求枢密院和国会主持正义,这些纠纷由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臣来处理。在1474年,枢密院大臣首次以自己的名誉作出判决。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加。该机构终于独立出来,成为和王室法院并列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和普通法院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由此发展起来的法律成为衡平法。所以,衡平法的兴起主要是适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要求。同时,也是英王加强统治的措施,英王欲利用衡平法院制约普通法院。
3、制定法的必要补充
另外,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在英国,除清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外,制定法也得到一定的发展,最典型的是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大宪章》和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以及亨利8世时期的《地产收益权法》。
4、资产阶级革命和普通法传统的正式形成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英国的法律进行了改革,主要表现为:(1)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冲突、妥协和统一。大革命前夕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斗争是国会和君主斗争的表现。随着革命的胜利,普通法和衡平法又相互妥协,协调发展。到1873年和1875年随着两个《司法法》的颁布,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但普通法和衡平法并存的局面一直持续。(2)对教会法院管辖权的限制,1857年,取消了教会法院对世俗案件的管辖权,成立离婚法院和遗嘱检验法院。(3)制定法大量出现。包括公法方面的法律,如《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人身保护法》、《统一诉讼程序法》、《普通法诉讼程序法》、《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货物销售法》、《侵犯人身法》、《盗窃法》等等。制定法的增加标志着议会地位的上升。这种趋势一直延续到现在。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制定法都是单行法。
(二)美国法的历史沿革
1、殖民地时期的法律
从1607年到1776年。在殖民地早期,即17世纪,英国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比较小,当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殖民地当地的粗糙的法律。但到了18世纪,英国加强了对北美殖民地的控制,通过强制手段推行英国的法律。同时,熟悉英国法的人也越来越多,这对英国法在北美的传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2、美国法传统的形成
1776年,美国独立后,开始有了自己的法律。到19世纪,美国的普通法传统终于确立。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人是英国的移民,语言相通,传统相通。而且英国法在殖民地时期已经对美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加上法律学说的传播。美国最终接受了普通法的传统。但,美国的法律也表现出不同于英国法的一些特点。如采用了成文宪法,制定法占有更大的比例。路易丝安那州保留了民法传统。简化了诉讼程序,取消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区分。美国独立战争后,其法律日益脱离英国法,成为普通法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
三、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四)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五)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2、大陆法系
又称民法法系(civillawsystem)、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古代罗马法反映和调整了罗马奴隶制社会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法律关系,以完备的法律形式维护私有制。中世纪中后期,罗马法在欧洲传播较广,从而产生了一些熟谙罗马法的学者和官吏。近代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制度以后,比较完整地采纳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原则,加以修改和发展,以适应资本主义的需要。1804年拿破仑按照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博爱”口号以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自由竞争的原则,亲自指导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就是这一法系中最典型的立法。德国统一后的法律虽然带有封建残余性质,但是,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上都更为精细完备,也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典之一。
大陆法系的特点,论者所见不一,概括地说来有:1、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虽然也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并承认判例和习惯在解释法律方面的作用,但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职能,强调立法是议会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决案必须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为依据。2、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例如,许多法律行为需要国家的鉴证、登记,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庭审时采取审问制,以及法院的体系统一,等等。3、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这是罗马法的一种传统。英美法系至今没有如大陆法系那样严密的理论概括,法令也只着重分则。4、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当然,这些特点都只是相对而言的。
随着欧洲一些殖民国家的向外扩张,大陆法系也扩及拉丁美洲、非洲、亚洲等地。由于源流不同,大陆法系大体又可分为法、德两个支系,法国、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西班牙和拉丁美洲各国属于前者;而德国、奥地利、瑞士和日本等国则属于后者。在同一法系各国中,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有的国家具有较大的特点。例如,日本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便受到美国法很大的影响;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又有其某些固有的特征;荷兰则形成了所谓罗马-荷兰式法律制度。

英国刑事诉讼程斯普莱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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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和程序法通俗解释

一、美国法的历史沿革
美国法友慎搭与英国法存在着很深的历史渊源关系,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英国法的烙印,是在继承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它的发展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
1.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法
殖民地时期,英国战胜其他列强后,殖民地各地相继使用英国普通法。但是18世纪中期以前,各殖民地实行的法律还是比较原始和简陋的,有的殖民地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英国法并没能在北美取得支配地位。随着英殖民者对殖民地压迫的加深以及殖民地社会条件的变化,特别是《英国法释义》的出版,英国法得到普及。到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支配地位。
2.独立战争后的美国法
这段时期,是美国法的形成时期。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欧洲大陆的法律文献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美国法。1830年之后,《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3.南北战争后的美国法
这是美国法的改革与发展时期,在此期间,美国法进行的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具体体现在:废除奴隶制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生效;在财产法方面确立了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对繁琐的诉讼程序实行了改革;建立了富有美国特色的判例法理论;法学教育中心从律师事务所转到法学院校;各州法律出现统一化趋势。
4.现代美国法
与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政治经济集中相适应,美国的法律较19世纪末以前有了较大变化:
(1)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明显加强。1923年成立法学会,之后陆续出版了《法律重述》、《美国法律汇编》(或称《美国法典》)等重要法律文献。
(2)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
(3)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如“新政”时期颁布了一系列整顿工业、银行、农业以及劳工的法律等,反垄断法成为新的法律部门。
二、美国法的渊源
1.制定法
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
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明文列举了联邦的立法范围,国会的立法权称作“明示权”。从形式上看,“明示权”是有限的。但是通过1819年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确认了“默示权”的理论,使联邦国会获得了从宪法“明示权”引伸出的立法权,从而扩大了联邦中央的权力。联邦法律的效力遵守“后法取消前法”的原则,即联邦法律或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不享有任何超过以后与它抵触的联邦立法的地位。
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联邦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保留。据此,各州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
2.普通法
美国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美国建国后接受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有一个发展过程。美国独立战争后,曾出现过政治上反对英国、法律上排斥英国普通法的情况,有些州明文禁止继续适用英国法院的判例。虽然由于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美国最终还是选择英国普通法作为美国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是,美国各州采用普通法都根据各自的需要做了补充和修改,而非全盘照搬。正如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在“范内斯诉帕卡德”案的判例中指出的:“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是全部都可以作为美国的普通法,我们祖先把英国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带过来,并且以此作为他们生来就有的权利,但是他们只带来并采用了适合他们情况的那一部分。”在美国并没有一套联邦统一的普通法规则,各好拿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
3.衡平法
美国独立以前,首先在英王的直辖区和特许殖民地采用了英国的衡平法。由于北美各州没有建立教会法院,一些在英国孝纳由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由衡平法院管辖。美国独立之后,联邦和各州都相继采用衡平法。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统一法律制度,美国对于衡平法的司法程序作了较大的改革。1789年的《司法条例》规定,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不另设衡平法院。1848年,纽约州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在诉讼形式上的区别。此后,其他各州也作了类似规定。193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统一了美国法律的诉讼程序。现在,在绝大部分州,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不另设衡平法院,仅有亚拉巴马、阿肯色、特拉华、密西西比和田纳西5个州设有单独的衡平法院。
三、美国宪法
(一)宪法的制定
美国独立战争后发表《独立宣言》。此后,各州相继制定州宪法,联合成同盟并通过《邦联条例》,成立了邦联政府。但这个政府不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政府,不能适应美国资产阶级的需要。为此,1787年邦联国会遨请各州代表在费城召开秘密会议,修改《邦联条例》并越权起草了宪法。该会议后来被称为制宪会议。1789年3月4日,美国第一届联邦国会开幕,正式宣布联邦宪法生效。1789年4月30日,根据宪法成立了以华盛顿为总统的第一届联邦政府。
(二)宪法的主要内容与修正案
1.1787年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
1787年联邦宪法由序言和7条本文组成。根据联邦法院解释,序言虽在宪法全文中,但不是宪法的部分,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被引用。《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授予各州的权力、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宪法确立了分权原则、制衡原则和限权政府原则等。
2.宪法修正案
1787年美国宪法自生效以来,经过了200多年的发展,至今仍然有效。200多年来,宪法内容和制度有了很大变化,但《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严格的宪法修改程序始终未变,正因为如此,美国宪法被称为“刚性宪法”。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规定的惟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根据《宪法》第五条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国会在两院各有2/3议员认为必要时提出,或由应2/3州议会的请求而召开的制定会议提出,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都须经3/4州议会或 3/4州制宪会议的批准方能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
自1787年宪法制定以来,美国共有修正案29条(第29条为修正案提案),至1995年为止,前26条修正案已经各州批准而生效。其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是关于公民权利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前10条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或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的法案;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无论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此外,具有重大影响的还有南北战争后关于废除奴隶制承认黑人选举权的修正案,20世纪以降关于扩大选举权、男女享受平等权利的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了美国宪法制度的基本发展方向。
四、美国的司法制度
(一)美国双轨制的法院组织
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
1.联邦法院组织系统
联邦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
(1)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它于1790年设立,最初由1名首席法官和5名法官共6人组成,以后有过几次调整,最后固定为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共9人组成。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不经国会弹劾不得被免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有:涉外的以及某一州为当事人的初审案件;对州最高法院判决不服又涉及到联邦法律问题以及对联邦上诉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对联邦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判决不服,经特别申请,最高法院法官投票表决获准,以最高法院调卷令的形式移送的案件。除初审案件外,最高法院只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国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
(2)联邦上诉法院。又称巡回上诉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第二审法院。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美国13个州划分为三个巡回区,各巡回区设一巡回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上诉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也只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不对事实部分进行审理。美国现有13个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终身任职,法官人数视工作需要而定。这13个上诉法院中,设在华盛顿的联邦上诉法院只受理与联邦事务有关的上诉案,如联邦税务法院、联邦索赔法院的上诉案以及专利商标局这类独立机构的准司法裁决的上诉案。实际上它是专门法院的上诉法院。
(3)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基层法院和一般民刑案的初审法院。地区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终身任职。法院审理实行陪审制。除一般民刑案件外,还审理涉及美国宪法和法律及联邦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美国现有联邦地区法院98个。此外,还设有专门法院,如税务法院、破产法院、联邦索赔法院等。
2.州法院组织系统
美国州法院的设置,由州法律自行规定,因而各州法院体制名称不尽相同。州法院系统大致有州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级。有的州只设初审和上诉审两级。除宪法规定的或国会根据宪法授权规定的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外,大部分民刑案件都由州法院管辖。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拥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决定在联邦法院起诉还是在州法院起诉。州最高法院还对所在州的宪法和法律享有解释权。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指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司法制度。始于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是:宪法是最高法律,一切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经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力和制度,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它在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在调整联邦和州的矛盾冲突,调整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的关系的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
五、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
(一)英美法系的形成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或判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并称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它是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的。到19世纪,英国成为名符其实的“日不落帝国”时,英美法系也最终形成了。
(二)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各国受英国法的影响,法律渊源一般都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的地位都很高。
2.以日尔曼法为历史渊源。普通法系的核心——英国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尔曼法一一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3.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判例法是在法官的长期审判实践中逐渐创立出来的,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称。
4.以归纳为主的推理方法。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然后才能将其最适当地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三)美国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1.美国法的特点
其一,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判例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审判风格上采用归纳的推理方式,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其二,法律体系庞杂。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其三,封建因素较少。这是因为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在引入英国法时对其中明显的封建因素没有采用。
其四,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
2.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法是在批判吸收英国法的基础上建立的适合美国国情的具有美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体现在:(1)美国创立了对宪法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发生了深刻影响。(2)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脸。(3)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4)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规。
美国法在继承普通法与建立本国法的过程中出现出较强的批判和创新精神。当然,美国法也存有一些消极的内容,像一些反民主立法诸如反劳工立法和种族歧视性立法等。

英国刑事案件审判的流程

一、工业化带来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开始于17世纪40年代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封建专制统治,从而使资产阶级登上了政治舞台,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18世纪后半期开始的工业革命逐步清除英国封建制度中的封建残余,促使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在英国建立。工业革命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力,机器大工业代替了传统的工场和家庭手工业,工厂制度确立了在工业生产中的统治地位,促进了英国现代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并使英国从一个农业国转变为一个工业国。现代工业的发展还推动了农业革命,到19世纪30年代,大农场经济在农业经济中取得主导地位,现代农业资本主义体系在英国建立起来。随着工农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英国的城市化进程大大加快。新兴工业城市不断涌现,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并形成了以大城市为中心、以中小城市为依托的新兴城市体系。工业革命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使英国进入到工业社会。工业社会“是英樱简国现代各种关系的基石, 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1]。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和工业化社会的出现,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变迁。其中最为明显的特征是工业资产阶级的壮大和工人阶级的形成,并与传统的土地贵族和金融贵族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社会结构的变迁意味着利益在社会结构性分布上的变化,利益的驱动使得人们在政治结构中都尽可能地谋求自我利益的实现和扩大,而权力是利益实现的最重要的政治前提,即只有当人们在制度安排中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代表时,自我利益的实现才有可能。”[2]工业资产阶级和土地贵族、金融贵族由于代表不同的利益要求而成为对立的阶级。虽然随着工业革命脊扰裤的发展,工业资产阶级的经济实力进一步增强,但是他们在政治上,特别是在议会中缺少自己的代言人,一些新兴的工业城市甚至连选区都没有,致使议会被土地贵族控制。经济困难很快引起了议会改革的要求[3] ,因为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认识到,经济困难的根源在于他们在议会中没有足够的议员与代表土地贵族的议员相抗衡,进而在议会中不能通过有利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利益的法案,因此他们认定议会改革是走向社会改革和经济平等的第一步[4]。于是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强烈要求进行议会改革。
工业化过程中,工业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从过去的利益关联体逐渐演变为对立的阶级。工业革命中,机械大工业逐渐代替了手工业生产,工人却由生产的主体沦为机器的附属品。资本家为谋取最大利润,总是千方百计增加工时,提高劳动强度,降低工资,甚至雇佣妇女儿童而且给予较低的工资。但是,资本家却不能给予工人必要的劳动安全保障,劳动环境恶劣,工伤事故不断,严重危害工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1841年受命调查煤矿工业的皇家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使得整个英国感到震惊。报告揭露出煤矿里种种野蛮景象:雇佣妇女和儿童,工时之长达到残酷的程度,没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和道德状况普遍很差,令人恶心。关于这个报告的讨论以及其他工业揭露出来的类似状况,几乎立即在英国文学里反映出来,它们分别从道德和美学的观点出发,不断地掀起批评工业主义的浪潮。”[5]工业革命以及自由放任主义所带来的这些负面效应必然要激化劳资矛盾,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对此,政府本应通过劳动立法进行干预。但是,在工业时代之初的英国,自由放任主义大兴其道,认为劳资双方的契约关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法律不应干涉的关系,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问题也应该自负其责。因此,在当时的英国,尽管出现了很多问题,但是政府的劳动立法进展迟缓,这引起了工人阶级的极大不满。觉醒了的英国工人阶级逐渐成长壮大起来,开始于19世纪30年代的争取民主的工人运动即宪章运动,是第一次广泛的真正群众性的、政治性的无产阶级革命运动,标志着工人阶级开始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
市场竞争的加剧,还造成了大批穷人,社会出现了不平等和贫穷现象。到19世纪晚期,英国国内有近百万李缓人失业,急需政府出面予以救济。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鼎盛时期,资产阶级藐视人权,不把失业工人和穷人当做人来看待,认为贫困是由于“个人懒惰”所致,因而应由“个人负责”[6]。以这样的思想观念为指导, 1834年,在工业资产阶级的推动下,政府制定了一部《济贫法》。这部法律规定,在各地建立济贫院,凡无生活来源、需要社会救济者必须进入济贫院。但是被救济者在济贫院内被迫从事繁重体力劳动,里面的生活条件又极为恶劣。“如果接受救济的人生活得同自食其力的人一样好,那么这种救济制度就会从根本上使所有人丧失勤奋努力、刻苦自励的精神,如果真的实施这种制度,那么作为其补充,就需要一种有组织的强迫劳动制度,来迫使那些没有自立动机的人像牛马那样干活儿。”[7]可见,这部济贫法实际上把“救济穷人”变成了一种“惩治穷人”的手段[8] ,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摆脱济贫税负担和为资本主义生产提供充足的劳动力来源。大量工人失业和贫困对政府和资产阶级构成了强大压力。这一事实迫使政府开始认识到,贫困问题是社会原因造成的,政府理应承担起救济贫困的责任。
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导致了在经济领域里出现了无序、恶性竞争,生产与资本高度集中垄断及其他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这在当时奉行经济自由主义哲学的人看来是很正常的。他们认为,个体的自由竞争和自由放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一切经济事务由市场主体去自我管理和调节;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主张政府应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但是自由放任主义已经不适应新的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总体上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利于政府宏观目标的实现。工业社会中严重的政治、经济、社会问题迫使政府改变统治策略,不断加强中央集权,对政治、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积极的国家干预政策,进行政治和社会变革,否则将危害社会稳定和国家统治。正如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指出的那样,“19世纪的英国其国际地位因为拿破仑的战败而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强大,但是国内却陷入了严重的社会和政治危机时期。工商业已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拥入城市的工人不断增加,但议会两院仍由极其保守的世袭贵族、主教和土地贵族把持着。这时,由于拿破仑战争弄得精疲力竭的欧洲大陆对英国工业所能提供的出口市场十分有限,因而英国的失业人口猛增,工资下降。而土地所有者却实行谷物的关税制,以抑制粮食的廉价进口,这进一步加深了民众的苦难。饥饿、罢工使英国的进步力量开始认识到,如果想要避免革命,就必须进行政治和社会的改革。”[9]整个19世纪英国的政治、社会和司法改革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
二、自由主义对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回应
边沁、密尔、格林的功利主义理论和自由主义思想为政治、社会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以及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进行了理论论证,对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自由放任与国家干预关系进行了探讨,解放了人们思想,影响了改革实践。
杰里米·边沁( Jeremy Benthan, 1748~1832年)是著名的自由资产阶级法学家、伦理学家、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政治法律思想的伦理基础是功利主义。所谓功利,意思即是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解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假如这里的当事人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具体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就是那个人的幸福”[10]。边沁认为,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它决定人的一切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因而它能够成为人类行为的指南,目标是追求最大快乐及将痛苦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它又是人们衡量和评价一切行为是非、善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人们对外界事物或某种行为赞成与否、实行与否,是根据它能否给个人和社会带来快乐、能否给个人和社会增添福利来决定的。人们判断一件事对自己有利就应该去做,反之,则不应该去做。这就是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总之,在边沁看来,趋乐避苦是人们一切行为的宗旨,是解释和说明人类社会一切问题的终极标准。边沁把他的功利主义运用于立法理论中。他提出,增加个人和社会的幸福的手段应该从立法开始,政府的任务或立法者的任务就是遵循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通过立法用赏罚的方法,特别是用惩罚破坏幸福的行为的方法来增进社会幸福。这就是说法律、制度应以功利为原则。同时他还提出,判断国家法律、制度的优劣也应该以功利为根本标准。如果某个法律或某项制度对于人们来说乐多于苦,那么它就是优良的,有益于人们的。反之,如果苦多于乐,那么它就是低劣的,无益于人们的。边沁的理论为政治和社会变革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密尔继承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总体上主张个人自由和自由放任,坚持“自由放任是一般原则”[11]。鉴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弊端和问题,密尔提出了新的功利主义,为其具有新内容的自由主义思想奠定伦理基础。他认为,功利主义所谓的幸福和快乐并不是个人的而是社会全体的幸福和快乐,人们在追求幸福和快乐时要平等地顾及到一切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会有一个彼此平等的成员组成的社会[12]。以此为出发点,密尔提出了政府有限干预理论,认为“国家一方面应当尊重每人在特关自己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同时另一方面也有义务对它所允许每人施用于他人的权力保持一种注意的控制”[13]。密尔认为政府干预的范围和界限是:在某一时期或某一国家的特殊情况下,那些真正关系到全体利益的事情,只要私人不愿意做或没有能力和条件去做,就应该而且也必须由政府来做;有利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事情,即利他行为,如果由私人去做,因其从中得不到相应利益而不愿做,这时就应该由政府去做。政府应干预的具体事务主要有:第一,向人民提供教育。教育是公共事业,主要是用来提高人类素质的东西,它的价值是决不能用市场上的需求来检验的,因此应该由政府向人民提供教育。“自由放任这个一般原则,尤其不适用于初等教育”;“政府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规定父母在法律上负有使子女接受初等教育的职责。但要使父母承担这种责任,则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人们能够免费或以极低的费用接受初等教
育”[14]。第二,保护儿童、青少年和妇女的权利。密尔主张,政府应保护少年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只要国家照看得到,就应保护少年儿童,禁止雇佣他们做过于繁重的工作。之所以应禁止少年儿童劳动的时间过长或劳动强度过大,是因为如果不加禁止的话,他们就总是被强制这样去做。就儿童来说,签约自由无异于强制自由”[15]。密尔主张,政府应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她们开辟更广的就业门路,使她们享有同男人平等、公正的社会地位。第三,政府应干预公共事业的垄断行为,维护公众利益。密尔认为,许多行业如煤气、自来水供应、运河、铁路等虽然应让私人经营,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业毫无竞争,他们比政府更加不负责任,更加不闻不问人们的抱怨,所以国家应从社会公共利益着想,不能完全放任私人公司的经营,对于这类公共事业应保留将来收回的权利,或保留并自由行使规定最高收费的权利和经常变动最高收费的权利[16]。第四,缩短工人劳动时间。普遍把工厂的劳动时间从10小时缩减为9小时,并且使工人劳动9小时得到的工资和劳动10小时一样多或基本一样多,这对工人是有好处的。第五,救济穷人。密尔认为,人类是应该相互帮助的,穷人更需要帮助,所以应通过社会组织救济亟待救济的穷人,制定济贫法,进行社会救济。第六,政府应主动承担起那些没有私人去做但又是关系到社会利益的公用事业的建设重任,如道路、码头、港口、运河、灌溉设施、医院、大中小学等,因个人无力承担,所以必须由政府来做。
总之,密尔对利己的功利主义伦理学进行修正的目的在于如何协调社会转型后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寻找一个能够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效协调起来的契合点,以最终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17]。他的这一思想和努力具体应用于其自由理论及国家的性质与功能理论中,就是在坚持自由放任原则的基础上,适应当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适当运用政府干预来解决自由主义带来的破坏作用和弊端,以实现个人自由和政府干预之间动态的平衡。所以他的理论处于古典自由主义向新自由主义的过渡阶段,为形成新自由主义理论作出了重要贡献,也为促进英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础。
19世纪末20世纪初,同样基于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大量使用妇女和童工、广大工人劳动条件恶劣、收入分配两极分化、社会道德沦丧、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等社会现实,诞生了新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在当时英国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希尔·格林( 1836 ~1882 年) 、霍布豪斯( 1864 ~1929年)和霍布森( 1858~1940年) 。格林是新自由主义的始作俑者。“他论证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并力图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统一起来。他认为,人是道德的存在物,人所追求的道德上的善,本质上是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善。任何个人的道德发展都必须与其他社会成员的道德发展相一致。个人与他人是相互依存的,人与人之间都应该互相帮助,离开他人和社会,个人不可能得到幸福。进而,格林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人们实现共同的善,实现共同的利益,因此国家不应该是消极的、放任的国家,而应该是积极的国家,应该干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从而为实现个人利益、为个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论证了国家应该干预土地买卖,强迫实行教育,规定工人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时间, 为工人提供必要的住房等措施的合理性。”[18]格林和其他几位思想家的自由主义主要是重新解释自由的概念和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提出并且论证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的主张。这些主张对20世纪初英国政府的政策产生了一定影响。
工业社会的到来意味着社会转型,严酷的社会现实导致了社会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巨大变化,为古典自由主义开始向新自由主义转变提供了现实基础。而新自由主义的逐步确立也就意味着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管理方式要由自由放任型向政府积极干预型转变,消极政府向集权政府转变。也就是说,繁多复杂的经济社会事务增添了国家的社会职能,由过去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经济社会事务的积极调控者和管理者。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前提下,政府对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弊端主动进行纠正和干预,主要表现为在政治、社会、司法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立法改革。
三、英国政府实行干预政策和立法改革
在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激烈斗争下,受变化的自由主义的影响,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英国政府对政治、经济、社会、司法制度实行积极的干预政策,进行一系列立法改革。首先进行了议会选举法改革。通过两次议会选举法的改革,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逐渐争得了选举权,资产阶级逐渐控制了议会议席,议会里土地贵族的优势地位逐渐丧失,这样工业资产阶级和大商人就能通过自己在议会中的代理人制定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要求的法律。为了保护工人的人身权利,从19世纪30年代起,议会就开始通过一系列社会立法。几次颁布《工厂法》,严格限定童工和女工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 1847年通过了(成年男工) 10小时工作日法案;通过一个《煤矿法》,规定了井下作业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这些法案旨在保护工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对劳动争议的处理, 1896年议会通过的《调解法》规定,由政府成立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各地委员会不能处理的劳动争议问题。这些都反映了无产阶级和普通民众的利益和要求。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政府不断制定社会立法,进一步加强国家干预的力度。在20世纪初,英国政府颁布了一批福利法律。如: 1908年的养老金法, 1909年的劳工介绍法, 1911年的国民保险法, 1918年的教育法, 1922年的住房法。这些立法奠定了现代英国福利法的基础[19]。“随着19世纪的前进,社会立法不断增加,据有资格的观察家的看法,到了1875年前后,议会实际上抛弃了个人主义作为它的指导原则,转而接受了集体主义。人们以往理解的那种自由主义处于劣势,立法机构破天荒地通过了合乎社会福利也就是合乎最大幸福的立法,这是同老式的自由主义思想背道而驰的。”[20]
英国政府颁布多种法律,积极干预经济活动。针对无限责任公司阻碍投资增长的问题, 1855年,英国颁布《有限责任法》,规定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个法律激发了社会投资热潮,促进了英国经济的发展。针对金融业经营不规范的问题,政府出台了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强化对金融业的监管和调控。针对19世纪中后期债务人恶意宣告破产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法院通过几个判例完善破产法,从法律上防范了欺诈行为。针对自由竞争所导致的生产与资本的集中和垄断现象,到19世纪末,普通法开始对竞争自由采取一定的灵活态度,它不再机械地把一切限制竞争行为都视为违法,而是综合考虑竞争双方的经济实力、商业地位、限制的特定地域和时间等多方面因素[21]。这些立法和干预措施防止了自由放任主义所带来的弊端和消极影响,保护了投资者和广大民众的利益,促进了资本主义在自由竞争条件下的有秩序发展。
“这种对经济自由主义的反抗,是对产业革命的破坏性和对无情地推进工业化政策所带来的破坏作用而无保障措施的一种自发防卫。主要的动机是一种受威胁感,即认为没有节制的工业化和商业化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带来威胁。⋯⋯彻底修正自由主义理论要求重新研究国家的性质和职能,研究自由的性质、自由和法律强制之间的关系。那样的重新研究又揭开了个人人性及其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这个老问题。从伦理和社会科学两方面看,潮流是在脱离个人主义,趋于探求某种集体主义的观念”[23]。
工业社会讲求成本和收益,提倡快节奏和高效率。新自由主义理论的逐步确立必然对英国的司法制度产生影响。到19世纪英国进行司法改革前,作为上层建筑主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制度仍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司法组织混乱,诉讼程序繁琐僵化,审判效率低下,费用高昂,警察组织不完备,监狱制度落后[24]。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这些弊端,显然与讲求效率、讲求成本和收益的工业社会不相适应。漫长的诉讼过程和高昂的诉讼费用已经成为工业社会中的人们寻求司法救济和实现正义的障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从长远来看,这对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资产阶级的利益也是不利的。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社会正义已成为工业社会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诉讼哲学由过去的追求实质正义转变为分配正义[25]。迫于社会公众的强大压力,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政府对不合时宜的司法制度和审判程序主动予以干预,意图以国家的力量促进这些价值的实现。在这样的背景下, 19世纪英国政府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
对此,英国的政治法律界予以高度关注,一批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家对传统的法律制度进行了猛烈抨击,论证了进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其中边沁的政治法律思想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起到了推动和指导作用。边沁把他的功利主义立法理论用于考察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并对其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认为, 1688年以后的英国法律从内容到形式都充斥着封建主义的痕迹,法律原则复杂模糊,司法工作人员因循守旧,就连英国的成文法大多也是“由500年来收集的和无数个别的议会法令、条例组成的,这些法令和条例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制状态’”[26] 。他还对当时的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进行了批判,称其已经“腐败透顶”,“充斥着不必要的繁琐程序,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这只能导致拖延、筋疲力尽以及更大的开支”[27]。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边沁认为,普通法的传统制度“不是以合理的设计为基础的普通法规则,简直是进行重要社会改革道路上的障碍”[28]。针对上述问题,他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改革思想。他指出,英国的法律体系既古老又不完善,既费解又专横,既不安全也不平等,实有批判、改革和重新制定的必要。因此,他主张不但要进行立法原则、立法内容、立法形式的改革,而且要对当时的司法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造。在司法制度改革方面,边沁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民主原则。他主张,在司法审理中,法官不能随意解释法律条文,律师不能担任法官,同时,法官不能包揽全部司法审理权,应允许选民推荐自己的代表参与司法。选民代表享有半个司法权,他们不参与裁决,但应参加并监督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法院为贫民免费提供律师与辩护条件,以至要求法官复审案件[29]。边沁的法律改革思想为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其法律改革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要想建立适应现实需要的司法制度,必须对旧的法庭组织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彻底的改造[30]。于是,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英国议会得以通过一系列司法改革法案。这场世纪改革主要围绕着调整司法管理体系、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理顺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体系的关系这些目标而展开[31]。为了消除令状制度所造成的普通法法庭诉讼程序繁琐僵化的弊端,首先对令状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令状制度的改革主要通过颁布一系列法令完成,这些法令主要是1832年颁布的《统一诉讼程序法》、1833年颁布的《不动产实效法》、1833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852年、1854年分别颁布的《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这些法律实施后,令状制度逐步减少使用,令状制度迅速衰亡[32] ,普通法诉讼程序繁琐而僵化的弊端得到了根本纠正。通过1852年《大法庭诉讼条例》和1858年的《衡平法修正条例》,衡平法庭的诉讼程序被大大简化。为了彻底解决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元司法体系所造成的司法组织混乱和职权交叉重叠的弊端, 1873年制定了《司法法》,合并了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建立了统一的最高法院;统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本原则,当两种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普通法原则应服从衡平法原则。这意味着法官在审判中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允许普通法法庭使用衡平法的诉讼程序,简化了诉讼程序,而且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诉讼效率高。由此重建了整个司法制度,提高了诉讼效率。
可见, 19世纪的民事司法改革充分体现了工业社会的特点和要求,适应了发展资本主义的根本需要。为了贯彻改革的指导思想,在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弱化普通法法庭对案件的管辖权,逐渐强化衡平法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反映了国王的集权意志,以此来实现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的转型,这是符合新自由主义理论和社会思潮的。从根本上讲,时代变迁和社会转型以及干预型国家的出现最终导致了这场世纪司法改革。
英国近代著名法学家亨利·梅因在1874年写道:“自边沁时代以来,我不知道哪一项法律改革能不追溯到边沁的影响。”[33]改革派大法官布鲁厄姆在1838年写道:“法律改革时代就是杰里米·边沁时代。他是一系列重大改革的奠基人⋯⋯他第一个抱有严肃思想来揭露我们英国法律制度的弊病⋯⋯过去20年来,我们法律制度已经取得的全部重大的进步⋯⋯自然使我们想起边沁先生和他的学派长期的、不屈不挠的、启发性的劳动。”[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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