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刑事处罚情形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哪种情形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免除处罚”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中止犯;从犯;胁从犯。“可以免除处罚”有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从刑法第。希望《免除刑事处罚情形》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哪种情形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规定的,一般是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法律分析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存在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等违法情形的,讲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圆亏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袜岩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告腔御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泄密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什么情形应当从重给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 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 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 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 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 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 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姿渗,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 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 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卖册罩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 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 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 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 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 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 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中闹 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 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 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 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 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 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 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 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 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 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 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 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 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 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 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 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 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 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 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 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 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 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 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 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 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 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 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 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 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 《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 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 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 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 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免除刑事处罚算是受过刑事处罚吗

一、行做轮喊政责任或其桐巧他处理1、违反保密法规定,有保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未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3、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规定,对应当纯野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说 。。。。

醉驾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六种情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颤团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册散规定。

  一、本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必须遵守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不遵守上述规定,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州洞氏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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