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家证人制度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

专家证人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专家资格并在法庭上提供专家意见的人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专家证人的法律条款比较简单而司法实践对专家证人的需求又极为强烈为,在一定程度上辩。希望《刑事专家证人制度》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

是。根据查询《刑事诉讼法》显示,证人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是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凭借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的,证人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2023最新版)

一、鉴定人是有出庭作证的拦手义务,没有强制出庭的规定。
二、扩展资料
深圳龙岗区司法局颁布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约束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约束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主要表现为一方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一方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简州嫌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有不同的意见,如认为鉴定意见有错误或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程序有错误等。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可能是对一种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可能是对一个案件中多份鉴定意见有异议。
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出的个人意见。所以,鉴定人实质上是对某个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证据的证人,有些国家的法律将其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根据迹蚂鉴定人负责制度,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科学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能够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或对几个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对比,从中采信正确的鉴定意见。如果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人不能说服法官确信其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则法官可以决定重新进行鉴定。这对于使判决建筑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是十分必要的,也有利于当事人进一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排除疑虑,服从判决。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法庭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包括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较为普遍,不利于树立判决的公正性。特别是在有多种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为什么采信某一种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而不采信另外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不经过公开的质证,容易造成暗箱操作,损害判决的公正和权威。因此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本条明确要求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时候,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
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约束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主要表现为一方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一方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有不同的意见,如认为鉴定意见有错误或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程序有错误等。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可能是对一种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可能是对一个案件中多份鉴定意见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法庭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包括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较为普遍,不利于树立判决的公正性。特别是在有多种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为什么采信某一种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而不采信另外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不经过公开的质证,容易造成暗箱操作,损害判决的公正和权威。因此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本条明确要求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时候,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版

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不同于通常所指困简的普通证人。专家证人是指“具备知识、技能、经验、受过培训或教育,而就证据或事实争点提供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意见的证人”。{1}与大陆法系鉴定权主义所产生的专家鉴定制度相对应,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对鉴定人制度采纳鉴定人主义的体现。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对于我国而言仍然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专家证人制度的起源
  专家证人制度最早发源于14世纪的英国,其以法官助手的身份出现,由法院指定。18世纪,在独立自由主义宪法精神的影响下,当事人被允许聘请专家证人,并且专家证人一般只对当事人负责,无须具有中立性。在庭审过程中,专家证人证言的真假性一般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予以确定的。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缩影。当事人主义的核心理念就在于“利用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胜利结果的追求,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竞技过程中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2}英美法系之所以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是因为其认为这种由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的证据收集比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或法院进行收集具有更大的推动力与更高的彻底性,而作为具有证据效力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或鉴定因其较高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可信度,无疑对当事人之间的庭上平等对决具有不可忽视的帮助。因此,由当事人自由选任专家证人与英美法系所推崇的当事人主义是相符的,其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相互之间抗争来提高认清案件争议点的效率,有利于通过竞争双方的相互举证全面地揭示案件真相。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离不开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交叉询问机制。首先,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所主张的“庭审中心”主义的体现,认为所有证据都要在庭审过程中主动直接向法官提出。对于传闻证据而言,其只适用于人证,非物证,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对案件有直接感知者不出庭由他人代为转述和对案件有直接感知者以书面等方式而不出庭作证向法官提出材料。
  英美法系之所以排除传闻证据,其理由在于:对被告人而言,传闻证据侵犯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对陪审团而言,传闻证据使得其对证人、证人陈述的内容以及证人陈述的可信程度等缺乏亲身感知,“在他的大脑中也就没有陈述人的陈述信息的直接存在”{3}。因此对于专家证人制度而言,为保证证言的可信度与可采性,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以求达到认清事实真相的目的,为陪审团与法官的公正裁决提供有力依据。可见,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保证专家证人制度得以运行的重要基汪伏裤础。
  其次,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机制亦是专家证人制度运行的“基石”。英美法系认为,交叉询问的主要目的是在提出对自身最有利证据的同时,对对方证人提供的证言进行质疑,以便降低甚至消除该证言在事实裁判者心目中的可信度,从而形成对本方来说最佳的诉讼观点,由此衍生出所认为的“最为公平”的判决结果。对专家证人制度而言,这种着力攻讦对方证据弱点或缺陷的庭审质证程序意味着尽管当事人可以自由选任有利于己的专家证人,但并不一定可以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相反,经不起交叉询问“狂轰滥炸”的专家证人证言无法成为定案依据,相关专家证人还有可能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因此,交叉询问机制为专家证人制度有效地运作提供了有力的基础,倘若没有交叉询问机制,就很容易造成专家证人的滥用与虚假证词的肆意捏造,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与冤假错案的滋生。
  总而言之,作为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厅者,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其提供了可能,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将专家证人从“幕后”推到了“台前”,交叉询问机制又对专家证人能否“上台”予以了审查,从而保证了走到最后的专家证人证言是能够被大众认可与满意的“节目”。
  (二)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的弊病与发展
  1.国外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弊病
  在几百年的发展历程中,专家证人制度对司法效率与判决公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积极作用并日臻成熟与完善,但同时其中的各种弊病也不断显现出来并越发严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专家证人商业化严重。在对抗制这种诉讼模式中,由于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聘请,出于利己目的,当事人愿意花更高的价钱聘请能够做出对他们更有利证言的专家,而专家为获得更高报酬也乐意于为“衣食父母”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就导致专家应该客观真实地陈述自己观点所体现的中立性越发被削弱,一个专家越是中立,就越难被聘用。诚如沃尔夫勋爵(LordWoolf)在《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中指出的:“民事案件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的放任是一种严重的弊病,它造就了一批获取高额报酬的专家,他们根据聘请他们的当事人的需要出具专家意见,这种做法的代价就是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4}专家证人对当事人的依附性,导致了专家证人中立性的偏移与专家证据公正性的灭失,也渐渐导致专家证人沦为当事人与律师的“玩偶”,想要如何操控就如何操控。
  (2)诉讼成本持续飙升。沃尔夫勋爵在1996年的《英国司法改革中期报告》中指出:诉讼成本不必要增加的两个原因是失控的证据开示和失控的专家证人。为了胜诉,越来越多当事人聘请一个甚至多个专家证人,而随着社会与科技的进步,专家证人证言在诉讼中越发重要,专家的要价也必然越来越高。以英国为例,英国杂志《你的证人》在1995、 1997、 1999、 2001、 2003年对专家证人的收费标准作了五份问卷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专家证人准备专家报告的平均收费标准在1997年为每小时93英镑,1999年为100英镑,2001年为110英镑,2003年则为123英镑;出庭一天的平均收费标准同样逐年飙升,2003年已升至893英镑。{5}同样的情况亦发生在美国。可以说,诉讼对抗的强度过高,专家证据的无限制采用是造成诉讼成本持续攀升的主因,而按小时收费的专家证人职业化标准亦是火上浇油。同时,高昂的诉讼费用还导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专家证人成为穷人打官司付不起的奢侈品。
  (3)诉讼迟延问题加剧。首先,法庭对抗的激烈化意味着如果想要胜诉,就必须要准备更加充分详尽的专家报告以应对;其次,高额的报酬与按小时计费的收费模式也诱使专家的报告越发的冗长;其三,由于社会关系更主要是专家报告的复杂化,导致了交叉询问程序也变得更加迟延了。不仅是证据开示与庭审质证的时间,包括裁判者认清争议问题的时间都被迫更加迟延。
  (4)心理专家成为证人。心理学的普及与专家证人制度的发展,使得心理专家也登上了法庭这一舞台。并且,心理学家提供专家证言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证人证言、受审能力、儿童监护、精神错乱辩护等。{6}但对于心理专家是否可以成为专家证人,质疑声与批评声一直都存在。因为对于心理这一主观感知的因素,以客观拟定的一般标准去判断并得出结论,确实在特殊情况下有失妥当,并且心理专家如果作为专家证人陈述证言,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会左右法官与陪审团的判断而可能使最后裁决失之公允。因此,将心理专家的证人证言作为判案依据,需要十分谨慎。
  2.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的发展
  以上所述的专家证人制度的各种问题,似乎已形成了一个连锁的恶性循环,只要其中某一种问题发生,将会导致其他问题也相应产生。因此面对现实问题的急迫性与学界广泛的改革呼声,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了一番改善,以最具代表性的英国民事诉讼领域为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美国学者Langbein曾这样比喻,“美国的专家证人就像律师手中的萨克斯管,律师想吹出什么调就能吹出什么调”。对于专家证人本应客观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的中立性逐渐丧失、商业化与倾向性逐渐明显的情况,1999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5条第5款规定了专家证人对法院承担优先职责:①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就其专业知识领域内的事项协助法院;②这种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委托或聘任他的当事人的职责。同时,这种保护专家公正性与中立性措施亦对律师提出了告知要求,律师有义务使当事人明白,专家证人将客观真实地发表证言而不会带有任何的倾向性。
  (2)适用共同专家证人及专家证人之间的协作。新规则第35条第7款规定: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希望就某一特定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以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该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指示方当事人就专家证人的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从指示方当事人准备或提出的专家证人名单中选择一名专家证人,或按法院所确定的其他方式选择专家证人。这说明,新规则更鼓励当事人就一个争议点尽量使用同一个专家证人,并在适当时候可以强制适用。这一重大改革,“集中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经济的价值目标,也体现了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转型和诉讼文化的变革”{7}。
  同时,新规则还将专家证人之间的协作放在一个更高的高度,以减少加剧的分歧,更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均可指令双方专家进行“无偏见”的讨论,{8}目的在于要求专家证人确认诉讼中的有关问题,并在可能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法院可以指定专家必须讨论的问题,还可以要求专家在讨论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载明他们已达成一致及尚未达成一致的问题,并对未达成一致的问题说明理由。
  (3)加强法院对专家证据使用的限制。就专家证人泛滥、商业化严重的问题,新规则第35条第1款规定:专家证据的使用只限于为解决诉讼中的问题而有合理必要时。第35条第4款规定: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传唤专家证人,也不得提出专家报告作为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传唤专家证人,需表明他所希望依赖的专家证据领域以及他希望传唤的专家在该领域内具有丰富的经验。新规则的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高昂的问题。此外,民事诉讼规则第35条第5款规定,专家证据须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这一旨在为诉讼提速之举亦是法院对专家证据使用的限制,赋予专家报告更重要的责任以减少庭审时耗,并同时要求专家对当事人庭审前提出的质疑在专家报告中予以答复。
  二、我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之分析与思考
  (一)我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之阻碍
  我国由于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制度方面存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预先将鉴定权赋予特定机构,包括公检法机关、经司法机关授权的专业政法院校、医疗事故处理委员会以及相关指定的医院等。总体来说,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由公安司法机关聘请而不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具有中立性,以辅助司法机关为首要职责,适用回避制度;有伪证罪的法定责任。

刑事案件专家证人出庭法律规定

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如下:
1.在资格条件上,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证人的资格要求只是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即使证人有生理缺陷和精神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证。
2.在可否替代上,证人是就其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的人。而鉴定人并非由案件事实所决定,其从事鉴定活动是受法院指派或聘请,因此,鉴定人是可以替换的。
3.在能否回避上,证人不得以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回避,而鉴定人如果有回避事由,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
4.在询问规则上,对证人的询问应遵循个别和隔离的原则,证人不能了解案情;而鉴定人可以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情况,可以由多个鉴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
5.在发表的意见上,证人只能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陈述意见,而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但是鉴定人作为专家不受此项意见规则的限制。
6.在出庭义务上,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普遍性的诉讼义务,一般不能拒绝,而鉴定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绝接受法庭的指派或聘请,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而只提供书扒游面鉴定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是指鉴定机构人员,对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往往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规定如下: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等。而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要求一般只是抽象地规定其在一定领域内在知识、经验、技能、训练等方面具有优于常人的能力。较高的从业门槛也决定了鉴定人的范围要远远小于专家辅助人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鉴定人必须出庭进行质证,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由法官作为主导的,当事人参与其中。因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的,并且法官在质证的过程中可以直接询问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也是出庭质证。在庭审中,当事人申请聘用春正销专家辅助人,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可以经法官允许而对鉴定人进行发问;另一方面,也可以对自己当事人或律师对鉴定人的询问给予一些提议。
从鉴定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可以看出,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处于中立地位,是法官的助手,并且适用回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事实,公正司法裁判。因此,在实践中法官一般不会轻易的否定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申请出庭,其出庭费用是由申请方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败诉方承担。这就意味着专家辅助人是为申请方服务的,其地位并非中立,而是有较强的偏向性,也因此其不适用回避制度。由此也能清雀看出其与鉴定人制度的设立初衷,制度架构上有较大区别。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79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刑事专家论证有多大的作用

专家证人,其性质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但其包含的范围要远远大于鉴定人,像心理学家、医生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像著名的美籍华人李昌钰博士就是这类专家证人。专家证枣枯裤人的作证是基于其掌握的特定败伏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或经验而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因此这种证言凳简又被称为意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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