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调用物品 ()是目前刑事侦查程序介入医疗纠纷最多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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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者的作案工具,一般由公安机关保管或者销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一)淫秽物品;(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所以,刑事犯罪者的作案工具一般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刑事侦查技术属于哪个专业大类

法律主观: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那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政治或理论原则,只要没有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就不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特别关注: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
2、法律特别规定只针对侦查权,即除了公安机关以外,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侦查权;
3、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刑法(实体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诉法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特别关注:
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在此前提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2、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其独立使检察权体现于检察系统的独立。
3、法院上下级之间则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其独立使审判权在法院系统独立前提下,主要体现于审级独立。
4、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分工负责要求各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推诿。
2、互相配合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与协作,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违法“联合办案”或“提前介入”是违反该原则的。
3、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各把关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正确执行法律。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与制约是正确执行法律的保障。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程序中,要结合具体程序加以掌握。
2、本原则与“互相制约”的区别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单向的,而互相制约则是双向或者多向的。
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该原则的基本含义为: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进行。
2、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1)废除了人民检察院原来曾长期拥有的以免予起诉为名义的定罪权,使定罪权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
(2)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则称为“被告人”;
(3)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提出证据,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
(4)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检察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
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悔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该原则的含义:
(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3)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保障,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人可以放弃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刑事诉讼就无法顺利进行。
以上就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对行为人产生的影响是最大的,严重的甚至还会直接剥夺行为人的生命,因此处理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定要坚持上述原则,谨慎处理每一起案件。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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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
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22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重要性
加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是实现人民群众病有所医,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重要社会建设工程。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但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一段时期以来,个别地方相继发生暴力杀医、伤医以及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良好的医疗秩序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体现,也是增进人民福祉的客观要求。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利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看病就医环境,为医务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从而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三、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行业监管,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保障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改善服务态度,注重人文关怀,尊重患者的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根据患者病情、预后不同以及患者实际需求,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沟通,做好解释说理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投诉管理,设立医患关系办公室或者指定部门统一承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该部门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联系方式、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加大对患者法律知识的宣传,引导患者依法、理性解决医疗纠纷。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设立网络投诉平台,并安排专人处理、回复患者投诉。要做到投诉必管、投诉必复,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对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加快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在医疗机构集中、医疗纠纷突出的地区建立独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帮助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受理、调解、回访、反馈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建立医学、法律等专家咨询库,确保调解依法、规范、有效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为有需求并符合条件的医疗纠纷患者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医疗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指导律师做好代理服务工作,促使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妥善解决争议。
(四)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受理,积极开展诉讼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及时依法判决,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并做好判后释疑工作。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应对机制和警医联动联防联控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能力。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及时受理涉医报警求助,加强动态管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发现有暴力倾向的患者,或者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发现有矛盾激化,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建立健全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打击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重要性,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形成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合力。地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定期互通信息,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共同维护医疗秩序,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刑事案件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

(2005年)
  67.下列关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表述哪些是错误的?
  A.李某抢劫案,因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没有提出具体人选,,侦查机关对其聘请律师的要求不予转交
  B.高某伤害案,因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侦查机关拒绝告诉受聘请的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C.石某贪污案,因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侦查机关拒绝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石某
  D.陈某刑讯逼供案,为防止串供,会见时在场的侦查人员禁止陈某向律师讲述案件事实和情节
  答案:ABCD
  考点: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详解: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据此,A项中的李某抢劫案,因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没有提出具体人选,侦查机关对其聘请律师的要求必须转交,否则就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A应当选。第96条还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由此,受聘请的律师可以无条件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侦查机关不可限制。所以,B也是错误的。还有,我国的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是否派员在场。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此,立法并没有赋予会见时在场的侦查人员禁止犯罪嫌疑人向律师讲述案件事实和情节,因此,D也是错误的。二是,是否批准会见。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六机关规定第9条对何为国家秘密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六机关规定第11条接着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由此,C项中,石某贪污案,因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侦查机关拒绝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石某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评论:难度适中,关键问题是要对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个清晰的总结。
  68.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法庭审理期间李声称侦查人员曾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李妻也提出其证言出自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经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下列证据材料哪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A.李某的有罪供述
  B.根据李某的有罪供述找到的杀人凶器
  C.李妻的证言
  D.根据李妻的证言找到的李某转移被害人尸体时使用的布口袋
  答案:AC
  考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详解:高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非法收取的证据问题需要把握两个考点:一是非法方法有哪些?它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二是哪些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按照规定,只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其他的非法证据,包括以非法证据为线索所获得的证据,按照目前的规定尚不必然排除。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有罪供述涉嫌刑讯逼供;李妻的证言涉嫌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按照高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都应排除,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所以,AB是正确的。而根据李某的有罪供述找到的杀人凶器、根据李妻的证言找到的李某转移被害人尸体时使用的布口袋,均属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一概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评论:不算难,本题目考察的是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非常简单,一条,因此可以说本题目比较简单,关键要理解该规则的内涵。
  69.下列哪些证据属于书证?
  A.某强*案,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收集的笔记本,其中记载着其作案经过及对被害人的描述
  B.某贪污案,为查明帐册涂改人而进行鉴定的笔迹
  C.某故意伤害案,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
  D.某走私**物品案,犯罪嫌疑人非法携带的**书刊
  答案:AD
  考点:书证的特征
  详解:刑诉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揭示了我国法定证据的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并且,一般情况下,它们相互不存在隶属关系,比如,证人证言即使以书面形式存在,它仍然是证人证言,而不能划归为书证。因此,C的某故意伤害案,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中,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往往是考察的热点。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比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等等;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两者的区别标准在于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不同: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本题目考察的恰恰就是物证与书证的区别。A中的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收集的笔记本,其中记载着其作案经过及对被害人的描述。该笔记本是以其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个物体同时要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物证也是书证。D的某走私**物品案中,犯罪嫌疑人非法携带的**书刊。笔者认为,该**书刊既是物证也是书证。说其是物证,是因为这些**书刊的存在本身就证明着犯罪行为的存在;说其是书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在于他是否携带“书刊”,而在于这些书刊是否为“**”书刊,因此,这些书刊也是可以其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所以,AD属于书证是没有问题的。B中的某贪污案,为查明帐册涂改人而进行鉴定的笔迹,该笔迹显然是以其外观特征发挥证明作用的。
  评论:有一定的理论难度,考生需要清楚的把握书证的特征,尤其与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区别开来。本题目暗含两个陷阱:一是,某证据既是书证也是物证:二是,书面的证词与书证的区别。
  70.在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A.材料甲,系被害人到医院就诊时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
  B.材料乙,盖有某鉴定机构公章,但签名人系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
  C.材料丙,由具有专门知识但因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张某作出
  D.材料丁,经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王某作出
  答案:ABC
  考点:鉴定人的资格
  详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2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并且,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由此,鉴定人与鉴定机构都是法律作出专门规定的,材料甲,系被害人到医院就诊时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就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律要求。A应当选。《决定》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据此,材料丁,经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王某作出。可以作为鉴定结论。而盖有某鉴定机构公章,但签名人系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以及材料丙,由具有专门知识但因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张某作出,都是鉴定主体不适格,相应的材料也都不可以作为鉴定结论。BC也应当选。
  评论:该题目考察的知识点虽然不难,但有点偏,需要考生在复习过程中要细心,对知识点的积累要扎实。
  7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下列案件,哪些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A.犯罪嫌疑人甲,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情节轻微
  B.犯罪嫌疑人乙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C.犯罪嫌疑人丙又聋又哑,且犯罪情节轻微
  D.犯罪嫌疑人丁已死亡
  答案:AC
  考点: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详解: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酌定不起诉主要围绕刑诉法第15条的情形展开。刑诉法第142条就此进行了专门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5条的情形包括如下内容:(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酌定不起诉主要围绕刑罚内容展开,刑诉法第142条进行了专门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0条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题目就是考察三者的区别。A的犯罪嫌疑人甲,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以及C的犯罪嫌疑人丙又聋又哑,且犯罪情节轻微,都属于酌定不起诉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乙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丁已死亡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评论:难度适中。这要求考生能够清晰的区分三种不起诉各自的适用情形。
  72.下列哪些案件依法不应公开审理?
  A.何某强*案
  B.15岁的金某抢劫案
  C.白某间谍案
  D.当事人冯某提出不公开审判申请,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答案:ABCD
  考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
  详解:根据刑诉法第152条、高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三类刑事案件的审理适用不公开审理:一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二是,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三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据此,何某强*案涉及被害人的个人隐私;白某间谍案涉及国家秘密,因此两者都应不公开审理。15岁的金某抢劫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冯某提出不公开审判申请,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应不公开审理。因此,ABCD都选。
  评论:相对简单些。当然,该知识点需要考生对三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总结清楚,并且与民事诉讼中的不公开审理区分开来。
  73.下列哪些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A.某甲,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B.某乙,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
  C.某丙,所学专业为法律专业但只具有大学专科文化程度
  D.某丁,具有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但所学专业为非法律专业
  答案:AB
  考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详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第4条作了正面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注意的是,对文化程度的要求是弹性的,可以放宽,而且没有专业的要求。因此,CD的情况,符合第4条的规定。第5与第6条作了禁止性规定:(第5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第6条)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显然,某甲,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第5条的禁止性规定;某乙,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属于第6条的禁止性规定。
  评论:难度适中。关键是准确理解任职条件的要求,尤其是“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一条件。
  74.黎某对被检察机关指控的数个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下列哪些情形妨碍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A.黎某持有某外国护照
  B.黎某犯数罪
  C.黎某可能被判处死刑
  D.黎某所犯数罪中有的有重大社会影响
  答案:ACD
  考点:自诉的调解、撤诉与反诉
  详解: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高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本案的侮辱、诽谤案明显的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因此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相应的可以适用调解。因此,A是正确的。根据刑诉法172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高法解释第198条就法院的审查权力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由此,本案中的刘某可在判决宣布之前要求撤回自诉,但根据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所以,B也是正确的。高法解释第206条就自诉中的反诉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因此,D项的如果刘某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邓某的反诉是正确的,相应的C是错误的。
  评论:本题目综合性比较强,有一定难度,考生在复习过程中需要对自诉的第一审程序的系列问题予以整理。
  76.甲与乙婚后六年,乙又与另一男子相爱,并通过熟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甲得知后将乙起诉至法院,乙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本案第一审判决,哪些人享有独立上诉权?
  A.甲
  B.乙
  C.甲、乙的父母
  D.乙的辩护人
  答案:AB
  考点:独立上诉权的主体
  详解:刑诉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由此可见,上诉的主体包括独立的上诉主体与非独立上诉主体。后者是指经被告人同意方可以提起上诉。前者包括: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后者包括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据此,本案(重婚罪)是一起自诉案件(高法解释第1条)。甲乙作为自诉人显然是独立的上诉人;甲、乙的父母以及乙的辩护人则是非独立上诉主体。
  评论:本知识点比较简单,但是考生往往容易混淆。这需要在复习过程中就诉讼程序的启动主体予以总结、归纳,比如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上诉的主体、申诉的主体等等。
  77.在刑事再审中,下列哪些情形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A.某盗窃案,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加重刑罚
  B.某杀人案,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抗诉
  C.某强*案,原审被告人范某已经死亡
  D.某故意伤害案,再审需要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答案:ABD
  考点: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详解:《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A属于第4款的情形;B属于第3款的情形;D属于第1款的情形,因此,ABD是正确的。C的这种情况应当依法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评论:本题目所涉及的知识点并不难,就怕考生复习时没有注意到该考点。
  78.在刑事执行程序中,下列哪些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A.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张某,怀有身孕
  B.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罪犯王某,在狱中自杀未遂,生活不能自理
  C.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李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D.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赵某,怀有身孕
  答案:CD
  考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详解: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该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能够暂予监外执行的前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所以A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张某,即使怀有身孕也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D的情况是可以的。刑诉法第214条接着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由此,B中的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罪犯王某,在狱中自杀未遂,生活不能自理,显然也不可以监外执行。C中的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李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是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
  评论:难度适中。关键问题是要把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允许性条件(刑罚的规定等等)以及禁止性条件(自伤自残等等)。
  79.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关于国籍的确认,下列哪些做法是正确的?
  A.犯罪嫌疑人甲,入境时持有有效证件,以该有效证件确认甲的国籍
  B.犯罪嫌疑人乙,国籍不明,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情况确认乙的国籍
  C.犯罪嫌疑人丙,国籍不明,经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调查确实无法查明,以丙自报的国籍确认其国籍
  D.犯罪嫌疑人丁,国籍不明,经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调查确实无法查明,按照无国籍人对待
  答案:ABD
  考点: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
  详解:关于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问题,高法解释第314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根据该规定,国籍确认分为三类情况:第一,以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为确认标准。A中的犯罪嫌疑甲,入境时持有有效证件,以该有效证件确认甲的国籍就是此种情形。第二,国籍不明的查明标准,一一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B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三,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D中的犯罪嫌疑人丁,国籍不明,经公安机关会向外事部门调查确实无法查明,按照无国籍人对待就属于这种情形。因此,ABD是正确的。
  评论:考察的知识点虽然比较单一,但对多数考生而言可能有点偏。涉外刑事诉讼问题在司法考试中的比例非常低,往往也就一个题目,并且只考察基本问题,这需要考生对涉外诉讼的基本问题有个清晰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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