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受理重新鉴定 涉及治安案件、刑事犯罪引起的纠纷,调解委员不得受理

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至于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后的诉讼程序该如何进行规定并不完善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刑事案件中犯。希望《刑事受理重新鉴定》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涉及治安案件、刑事犯罪引起的纠纷,调解委员不得受理

如果矛盾纠纷当事人中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人民调解员不可以强制启动调解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其不可以直接进行调解。因扮耐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受理纠纷,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
矛盾纠纷分类包括:
1、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厅颤春的、涉及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纠纷。包括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产物业、人身损害、合同、借贷等民事行为引发的纠纷;
2、行政纠纷: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包括土地、山林、水利、资源权属、医疗卫生、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和纠纷;
3、涉法涉诉纠纷:是指当事人对刑事执法、行政执法等权利部门对案件或问题处理不满而又引发的矛盾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为前提,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虽可受理,但不能强制其进行调洞返解。

刑事案件过了追诉时效以后公安机关是否受理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比如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对于司法鉴定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个问题,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解答相关的内容。
一、司法鉴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吗
      1、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袭慎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司法鉴定原则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拍竖敬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我们可以了解到按照规定对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话都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是有一定的原则的。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纤埋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咨询专业的律师。

刑事案件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是几天

法律主观: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证人出庭,取得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院应当决定是否同意上述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特殊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五十六条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证人出庭,取得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姓名和证据存放地点,说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根据具体情况,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延期审判;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继续审理。按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计入审限。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用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案件受理后多久可以查到案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桥册桐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敏坦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姿衫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其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人员。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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