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查封与执行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第三检察机关扣押行为是基于刑事诉讼工作需要而法院查封行为是基于民事案件执行工作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刑事扣押的效力高于民事查封的效力。第四铁路法院在,在。希望《刑事查封与执行》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当遇到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时,无非就是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外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方式是不同的。下面我们分别阐述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进而提示信贷机构在面临不同的情形时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一、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当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有担保物权的先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88条的适用虽然并没有注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条件,但在各地法院的实践中,第88条适用的前提条件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例如在2022年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在浙浙江高院针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23个突出问题做出的解答中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注:需要注意的是,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是有担保物权的先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里不需要区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其他组织或企业法人,即无论被执行人是前述何种身份,当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分配及处置原则是一样的。
二、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
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况,在处理起来适用的法律和处理原则完全不同,因此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首先应当区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然后再针对不同的情况,考虑不同的应对措施。
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510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参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处理;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依照《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至516条的规定也需要参照执行。
这里我们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大背景下展开的分析,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第一部分的分析,无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案款均是按照“有担保物权的先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原则进行分配。但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不同,执行过程中,分配和处置的方式也不同。
下面我们分别展开论述: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510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
1、什么是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参与分配制度本质上体现了债权平等原则,在确保执行效率的同时,尽可能实现债权的平等受偿,是一个强调个别执行,效率优先的制度。
2、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范围
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但根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所以在符合上述96条的条件的情况下,企业法人可以参照参与分配制度,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3、申请参与分配需具备的条件?
根据参与分配的定义可以看出,申请参与分配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可以依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实施破产还债。而公民和其他组织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实施破产还债,为了保证各债权人的权益,只能准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2)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为多数
如果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只有一个,即使被执行人已经资不抵债,也不会存在其他债权人来参与分配。因此,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才可能发生参与分配的问题。
(3)多数债权人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或者已转换为金钱债权
如果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为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行为等,只能由申请执行人独占,其他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
(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参与分配只发生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就不存在参与分配的情况,债权人各自拿走各自的份额就是了。那么,是否需要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如何证明?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
(5)申请参与配的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就是说,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是其债权已经被相关法律文书固定下来,这里的执行依据包括,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以及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等。
(6)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执行程序的开始是指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之后。财产执行终结主要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由人民法院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4、债权人如何申请参与分配?
(1)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
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根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2)主持分配的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经主持分配的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并提供了有效的执行根据,可决定接受其参与分配。
(3)主持分配的法院,在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后,着手实施分配,具体包括:
①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将标的物转化为金钱。
②通知债权人申报权利,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并且要附有计算表。
③申报期限届满后,主持分配的法院着手编制分配表。法院编制分配表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确定分配的顺序,以及确定分配数额。
④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5、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6、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后,就执行所得在各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如下:
(1)执行价款优先清偿执行费用;
(2)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优先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7、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
按照《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根据该规定,先查封的法院原则上获得了执行标的处置权,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被执行人在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均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情形,也就经常出现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某一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申请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时,该查封财产已被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其他法院在诉前、诉中、申请执行前或者仲裁前、仲裁中以及在执行中在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情形,如果先查封的法院待遇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将会导致优先权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迟迟得不到实现,针对此问题今年的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该司法解释将自2022年4月14日起施行。《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8、最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顺序,其实不然,首次查封的债权人顶多享有的是程序性的优先权,而非实质性的优先权,该条规定仅是常态化的适用和非常态化的适用两种情形。
即在正常状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参与分配制度不会启动,这时候,就按照各申请人的查封顺序进行依次受偿;在被执行人财产实力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可启动,且各债权人向首次查封的法院申请了参与分配,这种情况下,除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外,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受偿。
因此,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保全申请人并不能因保全查封在前就优先受偿。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其设置初衷就是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维护诸多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让相同顺序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如果承认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顺序,有违参与分配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
1、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符合“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时,参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2、申请破产
《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即不符合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形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另外,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1)申请破产的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企业破产的主体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而这里所说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还包括其他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人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应收和应付关系的其他人员。
(2)申请破产的时间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可以申请企业破产,而不一定是在执行程序中。也就是说申请企业破产不必取得执行依据,才能向法院申请,只要发现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3)管辖法院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与受理程序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通知债权人及破产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6)债权人申报债权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申报债权期限内,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7)债权人会议召开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成员,召开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并对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8)破产财产分配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3、执行法院移送破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企业法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动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1)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按照破产程序处理。
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按照破产程序处理。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2)当事人不同意移动破产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处理。
当事人不同意移动破产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律师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信贷机构作为债权人,在遇到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时,首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首先要了解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做到“知己知彼”
例如要了解并分析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对否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是否已经将债务人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
(二)如果其他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分以下几种情况考虑:
1、如果债务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1)首先要尽快取得执行依据。
(2)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依据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尽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财产要申请轮候查封。因为依据《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有担保物权的先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3)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依据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尽快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另外,如果信贷机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如果首封法院在首封之日起60日内没有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那么要及时向我方执行案件受理法院申请移送执行,申请将案件移送到我方执行案件受理法院进行执行分配。
2、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法人
(1)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法人且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那么依据上述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尽快取得执行依据,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据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轮候查封;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据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如果债务人是普通的企业法人(即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形),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尽快取得执行依据,再依据取得的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轮候查封;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不必等到取得执行依据,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如果被执行人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那么可以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内积极申报债权。

刑事查封和民事查封的效力顺序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 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在一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侦查人员发现有些财物对于案件的侦查有着重要的作用,那么,对于这些财物,侦查人员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扣押。但查封和扣押并不是随意进行的,它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并有一定的流程。下面,我就和大家一起了解一下刑事诉讼法查封、扣押的规定有哪些?
一、刑事诉讼法查封、扣押的规定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 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 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 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 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 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 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等证 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 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 地址。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求的人民检察院。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续封、续扣、续冻的期限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产有利于案件的尽早侦破。但应遵守刑事诉讼法查封、扣押财物的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有期限上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犯罪嫌疑人应配合公安机关或法院执行财物的查封与扣押,如果不配合的,执行机关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刑事查封后是否允许民事再查封

一般而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将首先进入执行程序。但当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亦在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前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时,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同时适当平衡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22)》(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下称“《保全规定》”)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或轮候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不同情况。

刑事查封和民事查封的先后效力

所谓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之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权人之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1.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查封优先权人
  关于参与分配的启动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首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以下统称查封)系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该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不允许采取财产保全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则可能面临查封标的物无法启动处分程序的法律障碍。因为查封措施使在先查封法院程序上取得优先处理查封财产的权利,这应是无异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和第91条也作出了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基于这种优先处分权,甚至有学者认为首先查封系一种优先权,即查封优先权。并且,就其目的而言,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的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换言之,财产保全有特定的财产,服务于特定的主体、特定的裁判,是为了保证申请人的未来判决利益得以实现、由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程序和条件对特定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往往为查找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花费时间和金钱,一旦出现参与分配的情形,势必影响财产保全申请人判决利益的顺利实现,最终导致申请人财产保全宗旨的落空。是故,无论从处分权的角度,还是从实体公平的视角,均应该准许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查封优先权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乃未取得执行依据不得申请参与分配之例外。
2.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不是同一个法院
依据法释〔2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在首封法院处置标的物的原则之外,为了更多的保障优先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院在该批复中作出了例外的规定。优先债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进入执行阶段后,也有了取得处置权的可能。

3.关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从二者的内涵可以看出,无论是优先权还是担保物权,本质上都是一种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依附于特定执行标的物,如执行法院处分了执行标的物,其权利将灭失,如不允许其参与分配行使优先受偿权,则违背设立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制度初衷。同时,由于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本质,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则在所不问。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优先权人和担保物权人是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还是需要纳入到参与分配概念范围内来行使,是一个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该规定将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提出权利保护主张将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纳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由执行法官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之债权的合法性、是否到期、债权标的额等进行初步审查。
3.工程优先权的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债权的合法性、是否到期、债权标的额等问题较之其他担保物权更难以审查核实。实践参与分配中一般法院不会认可建设工程优先权。参考

的案例可知,建设工程优先权人想参与分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通过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保障自身的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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