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回避制度立法 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叫做立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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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叫做立法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主体诸方面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几经变化,逐步形成了现在的立法体制:(1)1954年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实行相当分权的立法体制。在中央,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当时行使中央立法权的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它享有制定和解释法律、颁布法令的权力,批准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没有规定政务院享有立法权,但实际上政务院也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法律文件,它还批准许多地方性法令、条例和法规。在地方,根据各地方政府组织通则,大行政区、省、市、县的政府可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根据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从最基层的民族自治乡往上,各级民族自治机关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2)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召开后,中国立法体制,变为实行中央相当集权的体制。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国家主席公布法律和法令。宪法除规定国务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外,没有规定国务院有其他立法职权,但事实上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议和命令,被视为国家法规,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一起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中。1954年宪法取消了一般地方享有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的拟定权,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体制上相对的分权与集权,在当时都有其原因并都发挥过有益的作用。但开始时连县政府都有拟定法令、条例的权力,未免分权过甚;以后又取消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所有地方的立法权,未免集权过甚。(3)1979年后,中国立法体制在朝着完善化的方向发展的过程中有多次改革。首先是1979年地方组织法揭开中国立法体制改革的序幕,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之后1982年宪法从多方面推进了这一改革,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行使行政法规制定权,并确定了国家立法权、行政法派仿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的划分、归属及其基本关系。接着1982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地方组织法,把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逐渐扩大到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这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多次授权国务院和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形成了一个主要由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创制权、地方性法规创制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创制权、授权立法权所构成的新的立法体制。同当代媒界普遍存在的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相比,中国立法体制是独具特色的立法体制:(1)它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强调国家立汪羡郑法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国家立法权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使,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2)它实行多级(多层次)并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一般地方,在立法职权上以及在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上有级别之差,它们并存于中国立法体制中。(3)它实行多类结合,即上述立法权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和有关方面享有授权立法权,有类别之差。中国立法体制中的各种立法权不是都可用“级”的概念表明它们的关系:其一,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一般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同,后者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前者无此前提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困颂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只有省、直辖市和国家确认的重大的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二,行政法规一般能在全国有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能在全国有效,因此行政法规比后者高一级;但后者不象一般地方性法规那样必须以行政法规为依据,有的还是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这点上又不能说比行政法规低一级;把两者看成平级更不妥。其三,根据授权而行使的立法权更不可能以“级”或“层次”来表明它们在中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及其与别的立法权的关系。当代中国这种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适当分权,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相当灵活的民主集中制的立法体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宪法法律,统率全局、国务院有重大的规范创制权,但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也享有相当大的规范创制权,但不得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

以下不属于许可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立法主义是

我国的立法体制为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简言之叫“一元两极多层次”。

“一元”是指全国只有一部体现人民根本意志的宪法,中央在立法权上实行统一领导。

“两级”是指胡敏中央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具有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

“多层次”是指中央和地方立法多类结合、多层并存。在中央,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关可以制定部门规章。

扩展资料:

我国法律法规的主要层级

全国人大及磨锋其常委会立法: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冠以××法)。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一般冠以××条例)。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般冠以××条例或××办法)。地方政府立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政府制定(一般冠以××办法)。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委及国务院直属机关制定(一般冠以××办法或××规定)。

参瞎做晌考资料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必备知识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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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罩银系和制度。立法体轮闷埋制是静态和动态的统一,立法权限的划分,是立法体制中的静态内容;立法权的行使是立法体制中的动态内容;作为立法权载体的立法主体的建置和活动,则是立法体制中兼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腊蚂状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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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三部分:第一,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指国家余没毁关于立法主体的组织系统、立法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制度。有的认为立法体制就是立法体系,有的还认为立法体制即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我认为立法体系这样的概念不够准确。“体系”一词与“体制竖备”一词不同。汉语中的“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而“体制”是指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制度。所以使用立法体制概念比较适合。至于把立法体制等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更是不合适,应把二者区分开来使用。我国的立法体制就是“一元两级多层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62条和67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15项,其中立法权4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1项,其中立法权8项。这就是一元的含义。两级包括中央一级立法和地方一级立法。在国家行政结构上,分中央与地方,中央领导地方,地方服从中央,这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一关系在立法体制上的表现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察哗务院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和政府的政治地位高,处于领导地位。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立、改、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立法体制的多层次表现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从中央到地方宝塔式的设置,层次清楚,权限明确,相应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也是成为梯级的。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这里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依其地位和效力不同而构成的体系。如,制定法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约等就是民法法系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国从古到今都是制定法的传统,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的形式体系是以宪法(含修正案)为根本大法,相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国际条约等。“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范围上应包括一切立法机关、授权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阶位不同、效力不同的具有法律形式渊源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第三,部门法体系。部门法体系又称法律部门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即部门法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以为不能把部门法体系等同于法律体系,这样从概念上到内涵上都会给人们造成思想混乱。因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不统一,多元复杂,法律的分门别类派流众多,于是把一国部门法体系等同于含义广泛复杂的法律体系,或是用难于统一的法律体系概念取代部门法体系,都是不合适的。当然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基本的构成部分。

立法体制是立法权配置的制度其核心是

立法体制是指国家立法权限划分所形成的结构和制度空昌,“一元二级多层次”主要是侍者对我国立法体制的概括,一元,是指我国立法有统一于宪法之下,由最高国家机关统一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二级,是指我国的立法机关分给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多层次,是指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老亏薯存在着不同的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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