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本质 下列哪些是从阶级本质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所做的归类

公诉案件亦即刑事公诉案件是指由各级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将“依靠群众”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和方便人民群。希望《刑事诉讼本质》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下列哪些是从阶级本质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所做的归类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待一事不再理,其目标在于能从现行法的规定出发来理解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通过掌握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别“一事”的规则,进而正确处理后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应该说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甚至关于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效力的规定也不明确,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仅凭该条文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也有人试图由此出发来识别诉,并判断不同的诉是否构成一诉(事)。对照该条规定,其中第(一)、(二)项都是关于当事人的要求,但在前后诉中,当事人的相同并不要求原、被告必须一一对应,有时原被告对换,或有个别不同,但争议的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判断“一事”的标准;第(四)项关于主管和管辖的要求只是民事之诉成立.的前提,但不能成为识别诉是否同一的标准,因为对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不会因为受理法院不一样而改变其性质;最后,第(三)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很多情况下的确是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诉讼标的)的概念实际上就可看作事实和理由(即法律上的依据)的结合,而诉讼请求则可以说是诉讼标的的外在形式或具体体现,因此,通常根据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再附加诉讼请求,足以分清诉与诉之间的界限。但值得指出的是,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通过起诉状反映出来的,当事人声明的和法律上要求的可能并不一致,准确界定诉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所以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抽象的,必须结合具体个案才能确认。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力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节制,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予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其启动与进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防止国家监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须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以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本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这种多元兼容、相互制衡的状态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与该价值目标体系相冲突的传统诉讼原则或制度被更为先进的现代诉讼原则或制度所取代,如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已为无罪推定原则所取代;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重新认识与挖掘,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了重新诠释,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和封建领主的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却经过重新诠释获得了新的价值根基,从而发生了价值嬗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于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抵制,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具体而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机关是哪个

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机关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79-07-07
  【生效日期】198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七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六号公布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 鉴定
  第七节 通缉
  第八节 侦查终结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二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第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
  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 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 护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辩护: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 了解案情,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六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人民团体和公民收集、调取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三十六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九条 逮捕人犯, 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 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 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五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2022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79-07-07
【生效日期】198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七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六号公布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 鉴定
第七节 通缉
第八节 侦查终结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二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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