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学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有几种关系学说?

刑法学主要是研究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理论不是犯罪和刑罚这两个现象的本身而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本身及其产生的。犯罪学是前犯罪学科着重研究犯罪实际发,刑法学与犯罪学犯罪概念的联系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对于犯罪学研究范围的确立和研究任务的完成具有奠基性的意义。犯罪学是从刑法中分离出来的,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要受到刑,犯罪学和刑法学在早些时期大家认为是处于二律背反的关系,但是随着公民认知水平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二者。希望《犯罪学与刑法的关系》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刑法学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有几种关系学说?

  犯罪学(Criminology),是一门以犯罪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广义上还包括专门寻找犯罪行为出现的实际原因,以提供一个方法减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
  经济犯罪(Economic Crimes)一词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的。1872年希尔在英国伦敦进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作了演讲,在演讲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企业内发生的与经济相关的犯罪行为等。
  二者的区别在于:
  1、研究的角度不同。刑法中犯罪定义主要针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关系;而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则主要是从犯罪原因的角度来探讨的。
  2、任务不同。刑法学中确定犯罪定义的目的或则说是任务是根据规范研究如何准确惩罚犯罪。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主要是研究预防犯罪,制定防控方案。
  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联系:
  一是犯罪学是从刑法中分离出来的,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要受到刑法的制约。
  二是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的研究成果不断为刑法中犯罪定义的研究提供帮助。

刑法学中的犯罪与犯罪学中的犯罪有啥关系

预防犯罪。。。说的好听。。。你以为都是电视剧电影。。。这门学科。。无非就是混文凭。。。说白了能有几项能运用在犯罪分子身上。。。预防和防止犯罪。。但犯罪每时每刻都在发生。。 心理犯罪学预防犯罪学。。无非就是一个安慰罢了。。人人都不是福尔摩斯。。想成为他。。。劝还是实实在在为本

论述犯罪学与刑法学的联系和区别有哪些

二者的区别在于: 1、研究的角度不同。刑法中犯罪定义主要针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关系;而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则主要是从犯罪原因的角度来探讨的。 2、任务不同。刑法学中确定犯罪定义的目的或则说是任务是根据规范研究如何准确惩罚犯罪。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主要是研究预防犯罪,制定防控方案。 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联系: 一是犯罪学是从刑法中分离出来的,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要受到刑法的制约。 二是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的研究成果不断为刑法中犯罪定义的研究提供帮助。

刑法学的犯罪和犯罪学的犯罪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界说,有社会关系说、对象说、刑事被害人说、利益说和法益说等等,歧见鼎立。诸说大都从不同方面揭示了犯罪客体的某些含义,各有其道理,问题在于诸说均坚执一面,自认自己的说法就是全体,而不能在更高的含义上吸收各种对立的观点。 在关于犯罪客体的各种观点中,一般认为社会关系说是比较妥当的,此说在刑法学界的影响较大,几乎成为通说,我国几部有影响的刑法学教材采此说。社会关系说给出的犯罪客体定义的要点是: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具体到中国的犯罪客体,则定义为中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说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在大的方向上对的,因为犯罪本身无疑是属于社会关系范围内的事情,犯罪必然构成对现存社会关系的破坏,但此说仍然存在下列基本问题。
首先,定义方式还不是理论化的,仍然借助于实在法来说明犯罪客体。这种定义方式是把刑法当作给定的前提和尺度,从先在的总体社会关系中区分出一部分作为犯罪客体,是一种操作性的定义方式。此说用作为效果的外在形式说明内容,实际上并未说出实质的东西。从此说提出和阐述的一般场合来看,它主要是根据刑法典的直接规定加以归纳、概括的结果,而不是基于对实质生活本身的内在分析,也不是自觉的理论推论的结果。
其次,社会关系是多层次、多侧面、多区域的,外延上广泛之极,而且社会和关系二者的含义也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加以说明。此说笼统地用社会关系界定犯罪客体,不能揭示刑法规范社会关系的层次和犯罪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区域,在内涵上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确定性。即便是加上“为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这样的限定词,问题仍然如此。总之,社会关系这个“口袋”太大。虽然持此说者也将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权利、自由、秩序等,但并不是基于总的概念的自觉推论,而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的直接规定。 有论者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关系,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表现犯罪客体的现象形态—人和物。
按照此说的见解,有犯罪必有犯罪客体,因而必有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和物,而人和物是以不同属性承担社会关系的。此说将犯罪对象-人和物普遍化,实际上是社会关系说与对象说的结合,存在与二说同样的问题。这里需要着重澄清的问题是,社会关系与人和物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吗?人作为犯罪对象,有两个方面需要加以区分,一方面作为存在意义上的人,另一方面是人作为人的自然基础—肉体的人身,但论者对这两方面根本没有区分,而是将这两个方面搅拌在一起,这样就不能在一个单纯的意义上一以贯之地展开论述。人在存在的意义上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社会关系乃是人构成的东西,主体为现象,而其构成物反倒成为本质,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人在自然意义上作为肉体的人身与一般物一样,在法理上只是权利设定的自然基础,并不是权利关系的现象形态。
综观诸种对犯罪客体的界说,均达不到概念的完整性和确定性,究其根本,在于缺乏法哲学和法理学上的深入,对犯罪客体概念的把握没有进入反思自觉,因而在基本思考上不清楚,没有建立完整的视野。

犯罪学与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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