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需要关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监视居住期间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家属转达其要求,律师介入后可以与当事人会,2公安机关自侦涉税犯罪案件,经初查或直接刑事立案,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二、企业自查申报补交税费企业常见的涉税犯罪案件有逃税(《税收征管法》称偷税)、虚开增,在涉税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比重较高的案件主要是虚开类案件、骗取出口。希望《涉税刑事犯罪》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涉税刑事犯罪案例解析:第四节183页
法律分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怎样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处罚标准不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涉税刑事犯罪
打击涉税犯罪必然要有法可依,这种法是税收执法的基本依据,更是打击涉税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及相关机构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着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具体表现在:
1、税法级次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依据,对规章只能参照①。而我国税收领域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其它的均还停留在暂行条例和暂行规定的行政法规层次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办法及地方政府依法授权规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上。这些法规在立法形式上有其不稳定性,在适用效力上有其局限性,在执行当中刚性不足,法律效力低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法院有权判决变更,所以法院部门认为对行政处罚自己才有最终的裁判权,而税务机关的处罚就岌岌可危了。
2、缺乏专门机构。当前的打击涉税犯罪工作,自上而下缺乏一套专门管理打击涉税犯罪,专司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移送、起诉等活动的专职机构。目前作为打击涉税犯罪工作专职机构的“打涉办”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执法主体资格、经费来源、文书使用等问题,上级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清。如各级“打涉办”的设立,省级局归属征管科代管,市级局虽设立但只有税务人员,有的地区就没设立,县级局只是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有些县级局虽设立但只有税务人员唱“独角戏”,使“打涉办”有名无实,形同虚设。虽然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的查处。但税务机关由于受其职责、权限、手段等诸多因素制约,稽查取证、案件审查、起诉等工作存在许多困难,依靠稽查局来打击各种涉税犯罪工作举步维艰。另外,偷税罪的法定起刑绝对数额标准(1万元)和相对数额标准(10%、30%)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各种税偷税总额、各种税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包括国地各税。国地税分设两个稽查机构,但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国地税一般不同步进行,互不沟通联系,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就很难完全统计,从而可能使犯罪人员有可乘之机,也有可能夸大纳税人的犯罪事实。 对一个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来说,税务机关的前期稽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关系着犯罪案件能否顺利被移送、起诉、审判,能否依法追究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②。但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的前期稽查工作与法律法规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文书使用不规范,缺乏证据意识。现行的税收法律对每一个执法环节都规定有相应的执法文书。这些文书不仅是检验税务人员是否正确执法的凭证,更是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最直接、最有力的执法证据。而案件检查前期阶段所使用的文书不甚规范为今后解决涉税问题埋下隐患。具体表现:(1)下发税务文书不齐全。依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税收执法时,应向纳税人下发有关文书。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缺少文书现象。如:调查询问纳税人前无“询问通知书”、处罚前无“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下发文书无“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2)税务文书格式不统一,新旧文书混合使用。(3)文书下发时间错乱。如同时下达两种文书,或时间上无间隔或间隔短,造成纳税人根本无时间享有权利,或者给纳税人履行义务造成困难。(4)取证资料不规范。一是取得的证据不甚规范。如复印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出处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或者虽然盖了章,但是单位内部的财务印章;二是存在对被查人或证人引供、诱供现象。这种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不强,不符合法定的取证要求,经不起法庭的调查。
2、重主观臆断,轻执法程序。近几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据统计有35%是税务机关败诉,分析其原因,许多案件就是败在执法程序上。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许多基层单位和税务人员不重视税收执程序,凭感觉和经验办事,随意简化税收执法手续,程序缺省、程序前后倒置、程序同步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对于所作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应当写明的却没写明,应当告知相对人的却不告知;按程序要求应当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却以“税务检查报告”或以罚款缴款书来代替;对于一些税务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告之纳税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力的不告之,严重侵犯和剥夺纳税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执法失误。③
3、违法乱纪现象存在。违法乱纪现象存在是困扰打击涉税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办“人情案”、“关系案”,把个人行为凌驾于法律之上,一人说了算,致使该移交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内部消化、该免的不免,该罚的不罚;有的擅自变通税法,改变法定的税基、税率、处罚标准;有的权限范围掌握不准确,越权处罚等等。应当说,某些案件得不到彻底的查处,处理不到位,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是与少数办案人员不严格执法、徇私情、办关系案、办人情案、不敢碰硬、不敢动真格、不坚持依法办案有着直接的关系。 目前存在少数地方政府干预税务、公安、检察、法院对案件特别是一些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审判,打乱正常的依法办案秩序,具体表现在:一是自立章法。有的地方以发展经济为名,超越权限,擅自变通,自订政策干涉税务机关执法。二是政出多门。管工业的领导要让,管财政的领导要收,致使税、公、检、法机关无所适从。三是说情庇护。对在地方有一定影响的企业,领导打招呼要法外施恩,手下留情,致使该查的案不能依法查处。根源分析
当前暴露出的种种问题,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机构因素。
国地税机构分设后,人员相对不足,尤其是地税,税种多,税源小而分散,本来正常的税收管理就缺少人员,就更抽不出专职打击涉税犯罪人员。再加上有些案件的查处明知费时费力,投入大,收效小,办案成本高,税务机关根本就不予理之;
二是人员素质因素。
办案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决定案件是否能够查处的关键因素。打击涉税犯罪工作是一项法律政策性强、严肃执法执纪的工作,它要求办案人员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但某些办案人员法律素质偏低、误解、曲解、肢解税收法律法规,只懂税法,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刑法以及微机知识不能很好的掌握利用,不能实现从“单一型”向“复含型”转变。再加上,纳税人偷骗税手段日趋高明,隐蔽性强,甚至运用高科技技术。打击这样的犯罪行为,税务系统还缺乏相应的高级专业人才和技术机构,如高级计算机专业人才、发票技术鉴定中心等;
三是法规政策因素。
目前税法体系不健全,立法级次低,税法与税法之间、税法与相关法律之间衔接不紧,统一、协调性较差,使案件的查处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如税法阶位低,法律少,条例多,暂行规定多,办法多,使案件所引用依据说服力不强,在起诉阶段“站不稳脚”;当前税制改革的重点放在税收政策调整和税种的出台上,而对如何从总体上完善税收立法不够重视,随着税收政策的频繁调整变动,立法出现了单一化、短期化现象,加大了税法的不稳定性和执法的难度;另外某些税法规定比较笼统,该详的不详,该细的不细,实际操作性能差。
四是司法因素。
税收以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据,以国家机器为后盾,没有司法保障,没有政法部门的大力支持,打击涉税犯罪根本不可能实现。但实际工作中,涉税犯罪案件移交公检法部门后有30‰以上未处理到位或变相处理。究其原因不外乎司法部门或个别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存在人情、金钱等利害关系,或与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存在着利益冲突,或对税收政策不熟悉,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及程序存在分歧;
五是行政因素。
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是当前困扰打击涉税犯罪的一个重要瓶颈。尽管国家也三令五申,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国家税法,不得乱开减免税口子。但少数地区和部门为了局部利益,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法规,制定“土政策”,甚至领导干部越权干涉税务机关对犯罪案件的查处,“打招呼”、乱表态、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使某些重大案件在前期调查阶段就夭折,使依法打击涉税犯罪大打折扣。
涉税刑事犯罪若干问题探析张瑞军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刑法》第二百零六条: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涉税刑事犯罪案例解析pdf
法律分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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