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电子数据质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电证据的审查与质证修福祥前法官、前检察官、强律师事务所状刑事律师团队核成员,在法、检作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刑事诉讼程序有较深,刑辩律师如何对电。希望《刑事电子数据质证》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释义与实务

没有收据,但是有转账记录是有效的。转账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中的一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及其完善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隐蔽性、智能性、跨地域性等特征,在侦破、审理这类案件时,
电子证据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BBS留言、网络聊天记录、EDI电子邮件、软件使用界面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意见基本一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因此,理论界更多争执的是电子证据的归类。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值得关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没有哪一种能够完全把电子证据包容进去,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有自己的特性,我们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采取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以便能更加准确、科学地界定案件的事实。
 一、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要使得证据材料转变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由司法人员依据一定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证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需要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而其他主体都不是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根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以及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合法的电子证据收集主体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同时,鉴于电子证据智能性的本质要求,审查电子证据时还必须考查收集人员本身对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掌握能力,以免在收集过程中对证据造成人为的损害和疏失。
 (二)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需要审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如何勘验、检查、搜查、鉴定,扣押书证、物证等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可以参照执行。在电子证据认定时,有必要借助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是否正确等提出意见,从而为司法人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帮助。
 (三)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首先要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不仅取决于其记载是否属实,还必须审查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才具有证明效力,否则会失去证据意义。
 (四)审查电子证据依托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往往以磁盘、光碟等光电材料为载体,并借助于一定的多媒体设备才能显示出来。鉴于此,对电子数据所依托的技术器材设备的性能和可靠性审查就很有必要。要保证电子数据的质量,就必须适用具有较高灵敏度、高分辨率以及高清晰度的专用电子设备,否则,获取的电子证据将可能失真、模糊或者不完好,会大大降低其证明力和可靠性。因此,必须审查这些设备的性能、提取时是否正常运作、有无人为破坏或者感染病毒等,要做好这项工作,可以邀请具有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士进行。
 二、电子证据的判断方法
 鉴于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为准确界定案件事实,通常对电子证据可以采取以下审查方法:
 (一)庭审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庭质证是审查证据必须遵守的法定诉讼程序
,也是审查证据的重要方法,对电子证据也是如此。除了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原因外,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尽可能地将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法庭上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音或播放,认真听取提供人对证据情况的介绍,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宜当庭出示的上述电子证据也应当在庭审中释明原因。
 (二)技术检查。比起普通证据,电子证据往往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因而,对其审查判断就必须要有一定网络知识人员进行检查。主要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以及先进的科技设备对获得的电子证据和形成过程进行检查验证,如检验电子介质的分辨率,记录载体与运行设备的性能,电子数据生成的日期与原始提取记录是否吻合等。
 (三)科学鉴定。电子数据是以电磁或光子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存储介质上,因而容易被改动或删除,而这单凭普通人的感官感觉无法辨明真伪,这必须有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因为电子证据能够反映出案件发生全过程或部分动态过程,作案人无论有多高的伪造手段,终不能面面俱到,往往难逃利用科技设备所做的鉴定。如鉴定某一时段(刻)互联网上某网页的真伪,可以利用网络截屏来鉴别;鉴别录像资料中画面有无利用录像编辑机重新编辑,就可以通过高能分辨仪予以鉴核;看录音磁带是否属于原始生成还是剪辑合成,可以利用音素分辨仪进行鉴定等。
 (四)对比印证。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是靠自己证明自己,而是要依赖于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运用电子获取的录音、录像、网页截屏、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审查检验其是否科学,同样也应当同其他证据进行对照。经过对照能够互相印证,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若存在矛盾,则需要找出矛盾之所在,再对全案证据进行认真梳理审核后方能作出最后评断。
 (五)模拟验证。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往往是稍纵即逝,失去了就无法再次得到。在司法实践中,也对电子证据很难固定,而有些电子证据却对定案起着决定性作用。鉴于此,我们可以模拟场景和掌握的案发时的条件进行检测,促使电子证据再现,从而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

合规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法庭证据的。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已经于202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第一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这就是说,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这也是首次将微薄、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列入证据范围。

刑事电子数据质证

微信可以作为证据的情况:

微信聊天记录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前提必须满足诉讼证据的“三性”。

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可以被对方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实相关。

第三,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律师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此外,我国法律对证据种类实行有限列举的方式,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网上聊天是以虚拟身份进行,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其就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记录。

另外,因电子数据的易编辑修改性,两人的聊天很大部分也属于私聊,很难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找律师网的律师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但是其证据效力较低。原因在于:微信聊天属于虚拟内容,取证方式较难,且难以证明微信昵称就是你要起诉的当事人本人。

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在提交法院的时候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在法律猫律师的协助下及时有效的收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事电子数据质证工作总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确保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的规则。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三条电子数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二)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三)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四条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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