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律师事务所 延吉市律师事务所法人代表姓高宾

律所简介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前身延吉市律师事务所、吉林延川律师事务所、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于1978年开始组建1980年2月经批准成立2000年10。希望《延吉市律师事务所》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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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于1980年恢复重建,隶属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地点设在延吉市参花街304号。目前,全州司法行政系统共有干警900人,其中,州直共有215人(包括机关52人,州劳教所143人)。州局内设机构为12个部、处(室):政治部、人事警务处、宣传处、组宣处、教育处、党办、办公室、基层处、司法鉴定办公室、律管处、公管处、劳教处。同时下辖五个律师事务所、一个劳教所、一个法律援助中心、一个公证处。
联系人:市场部
电话:0433—2815445
地址:延吉市站前街89号
邮编:1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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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律所作为一所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总计律师50余人,另在贵州等地成立分支机构(分所)。本所部分律师、顾问人员具有长期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国有企业工作经历,构建了结构合理的政府拆迁征收、公司法律业务、金融民商事等法律服务团队,也为律所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故我所在诉讼案件的代理服务、法律顾问服务及其它非诉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实战经验,且执业律师具有精湛的专业知识、良好的职业操守及团队协同服务的模式,亦确保了服务质量的高效性及优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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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经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华延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金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宝森,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四海工程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大营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允奇,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韧,该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万金,该部第十工程处处长。
上诉人延边华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四海工程部(以下简称四海工程部)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5月4日,四海工程部、华延公司经协商依照国家统一印制的建设施工合同条款签订了“延边乡村俱乐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993年5月8日开工,当年12月竣工;四海工程部先垫付200万元基础材料款和交抵押金50万元,待形象进度工程量达到垫付款数额时,华延公司拨付30%的工程款。四海工程部按期开工,于8月自购材料达300余万元,但华延公司因资金短缺,每月都拖欠工程款,还先后用5台车抵104万元工程款。至年底双方结算,四海工程部完成工程量8 334 253元,华延公司拨现金和材料、设备款共7 170 290?22元,欠四海工程部工程款1 163 962?78元;双方清点库存材料折款1 307 300元。此间双方合作顺利,华延公司对四海工程部的工作予以肯定。1994年3月12日双方工地负责人协商续签补充协议书(对此对方均确认),约定工程于当年10月30日前竣工;华延公司必须保证按计划拨款;华延公司欠四海工程部的工程款和库存材料款变更为200万元抵押金和50万元风险金;开工后15日内华延公司返还四海工程部100万元。四海工程部按华延公司的要求进入工地600余人,于同年4月1日开工。由于华延公司自5月开始与韩国大宇株式会社谈判合资建立“大延中心有限公司”,并重新修改设计图纸,一直延续到7月下旬,主体工程不能开工。此间,华延公司大量购进建筑材料,四海工程部亦自购部分材料,以备大规模施工,但因华延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工地人多活少,发生严重停工现象。华延公司在开工前口头许诺,如停工,每人每天给付20元,但停工发生后,却不予确认。由于华延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四海工程部不能偿还赊欠的材料款,而被多家供方向法院起诉。为适应合资项目的需要,华延公司要求四海工程部整顿工地,加强技术力量,四海工程部为此做了相应努力,1994年6月25日经华延公司实地验收,表示满意。同年7月19日,华延公司提出再签一份《大延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规定:“如四海工程部达不到优质工程标准,华延公司可视其情节对四海工程部进行罚款,或随时解除施工合同,限期撤离施工现场”,四海工程部对该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未被采纳。嗣后,华延公司私下找四海工程部工地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上法定代表人王允奇和原工程处处长王战云的名字,并加盖已废止的工程处公章,而华延公司却未加盖公章。8月1日,华延公司突然以四海工程部施工队伍素质差,工地管理混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四海工程部不同意。华延公司即发出停止施工的通知。同年8月6日,四海工程部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案后,华延公司于同年8月24日指使人员砸开工地大门,让新的施工队强行进驻工地施工。
自1993年5月至1994年8月,四海工程部已完成工程量10 504 443元(其中1994年为2 170 190元),自购材料投入工程400余万元(其中94年为110余万元)。华延公司拨现金及材料、设备款9 792 992?51元,经双方对账,华延公司欠四海工程部704 884?16元。此外,华延公司还欠四海工程部电气工程款218 000元。双方还确认工程的在建模板为297?28立方米,折款224 000元。根据四海工程部提供的账目,工地剩余材料为2 376 703?88元(其中1993年的为775 924?60元,1994年的为1 600 779?28元)。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华延公司于1994年10月发现四海工程部已完工程钢筋质量有问题,遂向吉林高院申请委托鉴定,经吉林省建设厅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鉴定:B、C、D段地下室所用钢材均为不合格品,且柱钢筋位移,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提出跨度在5米以上的梁均应进行加固处理的意见,并要求施工图可由延边州设计院完成,经省质检总站审查后实施,墙和柱可不进行处理。现查明,对工程所用钢筋四海工程部、华延公司双方均有责任,四海工程部在使用前已送检,华延公司工地代表在隐蔽工程上均有签字。1994年12月24日,正当四海工程部准备向华延公司移交工地材料时,华延公司不顾四海工程部劝阻,主动打开工地大门,让延边市物资公司不经清点强行拉走工地上钢筋和部分木料,以抵偿四海工程部欠其53万元的材料款,结果造成工地材料全部丧失的后果。1995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华延公司账面上欠四海工程部70余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并书面通知华延公司给付延吉市物资公司53万元,以偿还四海工程部欠该公司的货款,并要求将被强行拉走的材料退回工地后,双方再进行移交,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华延公司承担。但华延公司拒不执行该裁定,导致延吉市物资公司以货抵债。此期间,1995年3月23日,华延公司以整理工地为由,指使州保安人员用铲车推倒四海工程部小型材料库和留置人员的宿舍,砸毁室内的物品和设备,并打伤多人。1996年4月,华延公司又将四海工程部在工地上的最后一间用房推倒,砸毁室内物品,两次毁损的财物,四海工程部报称183 377?94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主合同与1994年3月12日补充协议有效,1994年7月19日协议无效。前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一年多时间。承建方四海工程部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在延吉市施工的工程处为其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虽然施工处负责人曾有着军装、佩戴军衔(四海工程部当时为军队企业)的错误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对建设方有欺诈的行为,除依约施工外,还自购400余万元的材料投入工程,恰恰是建设方长期拖欠其巨额工程款。双方对钢筋质量不合格均负有责任,省质检总站对四海工程部、华延公司均科以罚款。华延公司单方中止合同系违约行为。(二)华延公司应承担工地材料损失的主要责任。华延公司明知工地上的建筑材料系涉讼财物,四海工程部即向其移交,却不顾四海工程部的强烈劝阻,主动配合他人将材料强行拉走;事后又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定,最终导致全部材料丧失,华延公司难辞其责,应负主要责任。但四海工程部在移交材料过程中,曾配合不够,对造成的损失也应负一定责任。对于材料损失的数额,因华延公司单方毁约,强行接管工地,双方没有共同清点移交库存,又因实物已全部无存,无法清点,其数量只能依据四海工程部提供的账面材料认定。(三)华延公司因修改图纸造成停工,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四)华延公司在诉讼期间,无视法律,伤人毁物,造成四海工程部的损失,理应赔偿,其数额可以采信四海工程部提供的清单。(五)华延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华延公司提供的图纸已标明是根据华延集团变更设计的加固方案,且该方案未经省质检总站审批,因此让四海工程部承担并非专为钢筋不合格而支出的费用于理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1、2、4、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主合同与1994年3月12日补充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华延公司给付原告四海工程部工程款928 884?16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199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996年5月16日前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华延公司给付原告四海工程部在建模板款224 323元。四、被告华延公司对原告四海工程部工地材料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 610 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依照前列第二条的起止时间和方法计算。五、被告华延公司赔偿毁损原告四海工程部财物损失183 377?94元。六、被告华延公司给付原告四海工程部停工损失费518 230?65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依照前列第二条的起止时间和方法计算。七、原告四海工程部给付被告华延公司水电费75 921?98元。八、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 010元,由原告四海工程部负担45 610元,由被告华延公司负担53 400元;反诉费13 000元由被告华延公司负担;鉴定费4 300元,原告四海工程部、被告华延公司各负担2150元。
华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建筑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四海工程部纯属皮包公司,施工质量差,达不到国家标准。我方也未用武力砸开工地大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工程款应当给付,其他款项不能给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四海工程部答辩称:原审法院经四年的审理,前后多次开庭对账调查,所作判决事实是清楚的。我部经工商登记,不是皮包公司,事实证明施工质量也是好的,完全是由于上诉人撕毁合同才酿成本案纠纷,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3年5月4日,华延公司与四海工程部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1994年3月12日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双方所约定垫资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认定为有效;1994年7月19日协议因并非四海工程部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法人,承包方四海工程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在工商部门有注册登记,四海工程部在延吉的工程处是其派出的分支机构,其赴延吉施工证件齐备。1994年双方产生纠纷之前,四海工程部曾对该施工处骨干力量进行了加强,对此华延公司也予以认可。华延公司提出该工程处负责人王战云在签约时身着军装,佩戴大校军衔,冒充解放军,是一种欺骗行为。经查,其穿军装、佩军衔、称现役军人的情况属实,但这是上级统一发放的,是行政组织行为,尽管不妥,但不应认为是四海工程部或王战云个人进行欺骗。事后不久,部队统一下发文件及时予以纠正,王战云再没有穿过军装。故华延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应成立,应予以驳回。四海工程部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自购材料投入工程达400万元,正是因为华延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导致四海工程部对外赊欠的材料款不能及时偿付,而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四海工程部没有对华延公司欺诈,而华延公司拖欠了四海工程部的工程款。经原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四海工程部已完工的地下室钢筋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质量。对此,四海工程部出具了当时钢筋化验合格单,华延公司在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按合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谁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由谁负责。经核查,双方均有进货,而且多数是华延公司购进的。在诉讼中所进行的加固工程,因所加固的部位与吉林省质检总站的要求不符,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华延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当地质检部门认定为优良工程,四海工程部无须再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四海工程部在原审中提出华延公司欠其工程款711 450?49元,华延公司提出应减掉6066?33元的电话费和500元个人借款,实欠704 884?16元。原审判决按照核减后的数字进行了判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华延公司还应给付电器工程款及相应滞纳金。关于四海工程部提出1993年库存材料到1994年8月为775 924?60元,1994年的库存材料为1 600 779?28元,共计2 376 703?88元。由于华延公司强行占据工地,材料未能共同清点移交,新进施工队不经四海工程部同意即使用其材料。在1994年12月,正当四海工程部向华延公司移交材料时,华延公司又配合延吉市物资公司将工地大部分材料强行拉走;双方对账后,华延公司拒不执行吉林省高院的裁定及意见,致使被拉走的材料不能退回,华延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海工程部在开始移交材料时,态度不够明确,动作迟缓,对材料管理不够,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按原审法院认定7∶3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公平,本院予以认可。华延公司动用武力伤人、毁物,造成四海工程部损失183 378元,华延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双方对在建模板的体积无争议,只是对厚度有争议,经四海工程部计算为297?28立方米,合计224 323元,应由华延公司支付。华延公司还应向四海工程部支付相应的停工损失费。四海工程部应支付给华延公司水电费75 921?98元。华延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差,其不应向四海工程部赔偿材料损失费、停工损失费、伤人毁物损失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 010元,由上诉人华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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