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科律师事务所 重庆盈科律师事务所覃立秋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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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盈科律师事务所覃立秋简历

属于违法的,一般来说 律所是不可以帮融资的
融资本身并不是违法的,但融资行为不当有可能造成违法和犯罪,例如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就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融资的方式
1.银行贷款。银行是企业最主要的融资渠道。按资金性质,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专项贷款三类。专项贷款通常有特定的用途,其贷款利率一般比较优惠,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2.股票筹资。股票具有永久性,无到期日,不需归还,没有还本付息的压力等特点,因而筹资风险较小。股票市场可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同时,股票市场为资产重组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合能力。
3.债券融资。企业债券,也称公司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表示发债企业和投资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有权按期收回约定的本息。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优先于股东享有对企业剩余财产的索取权。企业债券与股票一样,同属有价证券,可以自由转让。
4.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通过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兼具金融与贸易的双重职能,对提高企业的筹资融资效益,推动与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有着十分明显的作用。融资租赁有直接购买租赁、售出后回租以及杠杆租赁。此外,还有租赁与补偿贸易相结合、租赁与加工装配相结合、租赁与包销相结合等多种租赁形式。融资租赁业务为企业技术改造开辟了一条新的融资渠道,采取融资融物相结合的新形式,提高了生产设备和技术的引进速度,还可以节约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率。
非法集资的特征和危害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四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1、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2、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
3、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融资是不是违法的”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融资本身并不是违法的,但融资行为不当有可能造成违法和犯罪,例如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就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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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 律师法 律服务计时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 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北京 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本市 律师事务所 及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市 的律师事务所在本市的分所,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而采取计时收费的,适用本指引。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指引或者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计时收费有关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设立的分所,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计时收费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确定的计时收费标准,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采用计时收费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合理、公平竞争等原则。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采取计时收费时,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约定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承办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 (二)法律服务工作内容; (三)计时收费清单的出具方式及出具时间; (四) 律师费 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委托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六)委托人没有按约定付费律师事务所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七)争议的解决等条款。 第二章律师计时收费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所列法律服务(以下简称诉讼类法律服务)采用计时收费方式时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事务所提供《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所列以外法律服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的标准和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诉讼类法律服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来确定具体计时收费的价格,但该价格不能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 (一)承办案件的类型; (二)承办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以及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承办案件是否涉及到异地、国外等。 第三章有效工作时间 第八条有效工作时间是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承办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承办法律服务时,下列时间属于有效工作时间: (一)承办律师应委托人要求进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代理工作所耗费的时间; (二)承办律师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 法院 及其他机构要求围绕委托事项进行的代理工作所耗费的时间; (三)承办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及要求、解答委托人提出的问题、与委托人研究交换对委托事项的看法、向委托人通报工作进展等工作所耗费的时间; (四)承办律师查阅有关资料、法规、研讨委托事项的时间; (五)承办律师围绕委托事项进行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的代理工作所耗费的时间。 第十条承办法律服务时,因工作需要,律师事务所为承办律师指派的辅助人员的工作时间,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后,可以计入有效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承办法律服务时,承办律师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按各自提供有效法律服务所耗费的时间单独累计计算有效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律师有效工作时间的计算期限,从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关系之时起至委托 合同终止 之日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乘坐车、船、飞机所耗费的路途时间以及因差旅所耗费的时间,可以比照有效工作时间收取律师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计时收费清单 第十四条律师计时收费清单是律师已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内容及所耗费有效工作时间和相对应律师费的单据,计时收费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给委托人,一份随卷存档。 第十五条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计时收费清单应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承办律师及计时收费标准; (二)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对应的工作小时; (三)提供法律服务内容的累计小时数; (四)律师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出具的收费清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计时收费清单。 第十八条承办法律服务时,计时收费清单中的有效工作时间以每6分钟为一个最小计时单位,记为0.1小时。不足6分钟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 第十九条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计时收费清单以传真、电子邮件或通知委托人到所领取等方式,向委托人出具;同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附上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 第五章计时收费的结算 第二十条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人对计时收费清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解约后,就收费的争议按合同预定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费的,应当及时出具发票,并在结案后,根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计时收费清单所列律师费数额与委托人结算。 第二十二条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没有预收律师费或预收律师费不足折抵计时收费清单中的律师费数额时,如委托人没有及时按照计时收费清单要求的期限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出具中止代理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 经告知后,委托人仍旧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律师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发出解除代理通知书,并及时向关联方告知解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承办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完整的律师工作记录、计时清单及相应的案卷材料,并在代理工作结束后整理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自理事会通过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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