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羁押刑事制度 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环节法律风险

近年来旅顺口区检察院深入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通过探索建立和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法律分析(一)。希望《非羁押刑事制度》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环节法律风险

法律分析: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三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拘传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予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适用现状

法律主观:

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一般是指逮捕和拘留。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前的暂时关押。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羁押性强制措施

在制度层面上,作为追诉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羁押;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可以不经控诉方申请而自行采用羁押措施;羁押期限过于灵活且又缺乏程序控制;对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的救济渠道不畅通;羁押的决定程序与救济程序缺乏公开性。
一、影响审前羁押率降低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传统办案观念影响,“以捕代侦”现象有待彻底消除。一直以来,侦查环节“构罪即拘”观念长期存在,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涉嫌犯罪的被刑拘人员,通常会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环节亦存在“构罪即捕”的惯性思维,有的对社会危险性评估虚化,导致逮捕强制措施适用比较多。
2、对逮捕、起诉标准理解片面,存在“机械套用”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予以逮捕”和“可以予以逮捕”之规定,除曾经故意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规定外,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仍然偏于笼统,承办人需依据主观判断及办案经验来认定社会危险性,而针对外地尤其是外省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逮捕理由多为“可能逃跑”的简单机械套用,影响对一些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
3、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管不到位,的确存在“难以兼顾”现象。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管落实,仍然存在困难,尤其是对外省籍犯罪嫌疑人,如果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保证金的保证效果偏差,又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实际效果亦不佳,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无法传唤到案等情形,导致降低审前羁押率与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之间难以兼顾。
二、羁押措施包括哪些
1、羁押包括以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司法机关采取的羁押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什么意思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这五种措施是依照强制力度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序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

(一)拘传:

1、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县、市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2、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的警械。

3、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的、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三)监视居住:

办案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可以监视居住。

(四)拘留:

1、办案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3)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4)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2、如不影响案件侦查,承办人员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

(五)逮捕: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2、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制作《被逮捕人家属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如有碍案件的侦查,也可以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单位。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中,如果是案件正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的,此时公安机关是可以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但是不同的强制措施的执行是有着不同的条件的,此时只有在符合强制措施执行的条件下,才能对犯罪行为人予以拘传或者是其他取保候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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