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调刑事责任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有利于打击低龄化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已满十,刑事责任年龄个。希望《下调刑事责任》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有何现实意义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新闻屡见报端。根据我国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加之我国尚不健全的未成年人处罚、惩戒机制,导致不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即便实施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仍是一放了之。社会公众对这样的现象,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满和抵触情绪基于对公众情绪的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正及其评价

下调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了调整[2],将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十四周岁附条件的下调到十二周岁。虽然此次修法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时设置了许多前置条件,但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门槛,扩大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圈已是不争的事实。

(一)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基本学说

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在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方面就存在着各类学说,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另一类是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主张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的学者,认为尚不具备充足的原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问题。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四方面的理由: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影响导致,未成年人本人所占比重不大。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推卸责任之嫌。[3]二是基于伦理学的立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有违中国“恤幼”的传统,应当对青少年予以充分保护。[4]三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需要,对未成年人应重在落实与完善相应的惩戒教育措施,而不是动辄施加刑罚处罚。单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未成年人犯罪圈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5]四是从标签理论来看,犯罪人的标签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当地行刑方式极易造成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并不能实际发挥监狱改造教育的功能。[6]

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实践中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需求,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理由:一是认为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过于陈旧,无法正确反映当代未成年人的发展现状。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具备相当的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在社会文化程度上,也已经具备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7]二是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与工读学校的最低入学年龄相匹配。三是随着各种媒介的刺激,未成年人接受的信息量与日俱增,其中包含的法制与社会理念已经使未成年人的法律认识和道德水平得到了提高。[8]

在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观点的内部,根据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现方式的不同,又分为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和弹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主张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的学者认为,应当采用直接降低的方式实现对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调整。[9]主张设置“弹性”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现方式,又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刚性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主张设置弹性条款,责任的判断应当更为具体化,绝对确定的年龄作为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并不充分。主张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不需要作具体规定,初步将其定为某一年龄左右,引入个案情节等影响因素,综合衡量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然后逐步强化个案情节的重要性,弱化年龄的具体规定,直到完全废除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根据个案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10]二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其分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两个阶段,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法律原则上认可其以年龄作为辩护事由,但控方可以通过证明其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英国,10岁以上(含10岁)不满14岁的儿童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就可以不适用未成年人这一辩护理由。[11]三是引入英美刑法中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具体而言,“恶意补足年龄”是指特定低龄化儿童在触犯刑事法律时,按照行为人行为时或行为前后的恶意来推断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弥补对一定区间年龄段的个体差异化的忽视。[12]司法机关通过针对个案收集所有能够体现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所有事实材料,在个案的背景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搜集材料越全面得出的结论越客观。“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更好地做到了责任的个体化判断,使得责任的追究更加的合理。但恶意的判断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该说主张者认为在我国已经具备引入该制度的基础。[13]

主张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和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两派学者的争论可谓是针锋相对,讨论的焦点普遍集中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即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上。但由于当前的科技水平有限,无法准确地测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两派学者对此各执一词,但一直未出现压倒性的趋势。直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明确了国家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新修正案虽采用附条件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有意识控制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入刑的可能性,但无可否认在立法者的角度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取得了胜利。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评析

主要从两方面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修改的合理性,一方面是结合未成年人群体的特点,分析是否存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根据;另一方面是从刑事政策方面,分析是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1.结合未成年人群体特点

未成年人因其自身所处年龄阶段的特殊性,该类人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未成年人不论是身体还是心智都处在发育阶段,相对而言该类群体的世界观、价值观和是非观都尚未发展健全。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当下的未成年人因信息社会的复杂性,其智力水平要明显高于之前同龄人的智力水平。[14]但笔者认为,首先,不能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证明信息社会的冲击使未成年人智力水平得到了提高。未成年人接触信息数量的庞大或者信息内容的复杂,充其量只能是提高未成年人的信息处理能力或者接受能力,但这样能力的提升,并不能简单地作为判断智力水平提升的根据。其次,即便退一步讲,未成年人在信息社会冲击下,智力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但这也并不足以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条件。基于规范违反说的观点,犯罪是对规范真实性、有效性的否定。责任判断的根据在于社会对特定角色的承担者提出了各种期待,个人作为规范意识主体,破坏了这种期待。[15]而这种规范的认知是需要良好的社会化的,良好的社会化,是指人在社会群体的交际活动中,逐步地发觉到社会对个人的责任要求和规则要求。高智力水平并不意味着社会化程度高。相反当代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的接触较少,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主要的活动范围仅限于家庭和学校,更减少了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的交流机会。未成年人与社会低交流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较难理解和接受已存在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角色分配,具体体现为未成年人规则感和道德感薄弱。这样薄弱的规则感和道德感无法在关键时刻帮助未成年人作出正确的选择。因此,即便是认同当下未成年人智力水平较高,但其社会化程度较低,不足以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最后,即便认同当下未成年人智力水平明显提高,但由于人格尚未成熟,贸然采用刑罚手段规制其行为会产生许多负面效果。未成年人群体体现出强烈的可塑性特点,可塑性代表着未成年人更易于教育改造,但可塑性是一把双刃剑,未成年人既可能接受良好的教育改造,出现正向的发展,又可能因负面影响,在歧途中越行越远。例如,刑罚的附随效果中的标签作用。未成年人是非观、价值观较弱,其意志的改变易受环境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面对刑罚的标签作用,未成年人更容易内化认可,进而丧失原本的道德坚持,成为一个真正的犯罪人,背离社会规则的要求。

第二,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惧怕权威。根据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米尔格莱姆在一项“服从实验”中得出的结论,作为社会的一员,在认知和学习世界的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权威”。[16]这样的社会心理作用则在未成年人群体上表现得更为显著。未成年人在自我意识尚未完全觉醒前,对社会和世界的认知多是通过模仿和服从性尝试来获得的,因此在自我意识较弱的未成年群体中,“权威—服从”的观念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在面对严肃、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面前,未成年人更容易被教育和感染,进而改变之前错误的行为模式和思想观念。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逾矩行为或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采用较为温和的方式惩罚和教育未成年人即可以达到较好的特殊预防效果,贸然使用刑罚方式有违刑法谦抑主义的要求。

第三,未成年人对犯罪认知度低,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低。据相关数据显示,2022年未成年人犯罪罪名主要涉及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五种罪名。[17]由未成年人犯罪罪名的分布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型和图财型犯罪为主,而且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暴力犯罪占比明显高于成年人犯罪,激情犯罪较多,犯罪动机多为逞强斗狠,一时冲动。据研究发现,大脑的前额叶是人们思考和作出决策的脑区,而且该区域负责控制冲动。前额叶在21到22岁才能完全发育成熟。因此未成年人在行为上多表现为对自己或他人实施危险或冲动行为。[18]而且相较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生活经验,从而导致其对情绪控制能力较弱,遇事无法做出清醒判断,常高估利益,低估风险,对其实施的行为性质了解尚不全面,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也不明确。[19]由此表现出多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低。据相关数据显示,未成年人再犯率自2002年以来一直保持在2%左右,[20]再犯可能性远小于成年服刑人,由此可以体现出教育改造对阻止未成年人再犯罪具有较好的效果。

第四,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多与其所处环境有关,改变其生活环境对解决犯罪问题有较良好的效果。根据刑事实证主义学派的观点,犯罪的发生不只与犯罪人个人因素有关,更与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的要素有关。[21]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更是如此,深究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生活环境,不难发现多数未成年犯罪人都处在非常规的成长环境中。家庭关系的破裂、校园暴力、交友不慎等导致未成年人与社会联系弱化或破裂是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22]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与社会环境有较大关系,过度的惩罚未成年人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未成年人所处环境的异常因素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不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成因问题,单纯强调刑法的介入很难取得良好的效果。

由此不难看出,未成年人具有心智尚未成熟,社会化程度较低,并存在亦受环境影响的特点。基于当前的科学技术而言,很难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提升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23]不可否认,当下未成年人获取信息资料的途径和数量已不是过去可比,但信息获取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视同一律,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提高的根据。治理水患尚知疏大于堵,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不能单纯强调以粗暴的刑罚方式治理,在忽略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和社会效果的情况下,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能暂时的安大众之情绪,封舆论之口,不免有情绪性立法的嫌疑。

2.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该表述明确存在于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文件之中。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存在不适用死刑、不公开审理、犯罪档案封存等保护制度。由此不难看出,从国家层面而言,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还是坚持教育矫正为主,并不过分强调惩罚所占的比重,或者说只是将惩罚视作一种教育矫正的方式而已。

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非一味强调教育矫正,不能迷信“非罪化”和“非刑罚化”,否则会成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纵容,应当进行适度刑罚化。[24]笔者部分同意该观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确实不能因噎废食,一味强调温和的教育手段,而放弃强硬的刑罚手段。但处于当前的社会环境和背景之下,不应再强调刑罚手段在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的作用,而应当是多发掘可用的社会手段,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综合治理,而不是将未成年犯罪人一关了之。

在这一意义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其他制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方式空缺或者不健全的情况下,选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交由刑罚予以解决,违背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不是缺乏刑罚手段,而是缺乏有梯度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体系和制度。刑法能否对潜在的未成年犯罪人产生威慑,不在于刑法处罚的范围有多大或者手段有多严厉,而在于令未成年人真正了解刑罚的意义,明白其行为性质,进而才能令其产生反制不良行为的意图,实现遏制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而这一点恰恰是空缺的,未成年人对于其越轨行为并没有健全的社会性认知,具体表现为未成年人虽明白其实施行为的内容,但对行为的社会意义、行为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期待并不完全理解。就此而言,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普法意义要大于简单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法意义。

二、未成年人短期监禁刑行刑方式改良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行对我国《刑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规定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门槛,扩大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圈,意味着更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存在被适用监禁刑的可能性。学术研究立足于实践立场才能具有更多的现实意义,在无法改变修法现实的情形下,本文结合未成年群体的特点,探寻更优化的法律实施方法,以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短期监禁刑的缺陷

学界对短期监禁刑的划分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主要存在6个月说、3年说、5年说、10年说四种主张。因3年有期徒刑是多种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且3年有期徒刑还是划分缓刑适用标准的界限,因而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5]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是3年说的支持者。[26]

自1872年第一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开始,各国学者就对短期监禁刑的利弊进行激烈的争论。在长达一个世纪的争论中,学者对短期监禁刑缺陷的认识普遍一致。主要包括:一是短期监禁刑改造效果较差,服刑人认罪服法意识弱,不认真、不积极悔罪。多数服刑人混刑度日思想严重。[27]二是短期监禁刑受制于刑期时间短,不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均无法较好地发挥刑罚作用。三是短期监禁刑的受刑人多非重大刑事案件的服刑人,多数服刑人尚存内心良知,尚愿受制于道德或法律的规制作用,但刑罚的标签效果使不少原本善良的人放弃对规则的坚守,走上再犯的道路。四是短期监禁刑的附随效果导致受刑人较难被社会再接纳,实际教化改造效果差。五是短期监禁刑因执行场所不独立,执行设施不健全等因素,服刑人之间交流犯罪经验和技术。服刑人互相认可同化,造成服刑人道德感下降,最终导致交叉感染。

虽短期监禁刑存在诸多弊端,但监禁刑作为代替肉刑的一种刑罚方式,本身代表着对犯罪人人格的尊重,并且监禁刑作为主要的刑种,实践中适用率普遍较高,因此一味主张废除短期监禁刑并不理性。针对短期监禁刑的弊端进行改革是较合理的选择进路,其中改革的方式包括替代型改革方式和完善型改革方式。替代型改革方式将短期监禁刑易科为其他非监禁刑,例如罚金、强制劳动等。完善型改革方式包括减少短期监禁刑的宣告或实际执行时间和变通执行两种方式。变通执行方式主要是指半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什么保护

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最新规定主要是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到12周岁,对于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人罪,而且情节特别恶劣的,比如导致他人死亡的,在经过人民检察院的追诉后,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最新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已经下调到12岁,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有哪些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责任年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有哪些
      1、从宽处理的原则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
      3、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
      4、分案处理的原则
      分案处理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诉讼程序分离是指未成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要分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0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综上所述,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一是经过探讨作出下调的初步草稿,具体下调多少仍然未知,我们可以知道随着社会的发展,年轻一代的心智成熟越来越早,以往的法条在今天已不完全适用。以上就是我为您整理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最新规定内容。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模拟人大提案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应该,这是由于低龄未成年人具备了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和心智水平,目前我国存在犯罪“低龄化”的问题,且民法已经降低了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年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有效的遏止青少年犯罪势头、也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
一、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应该吗?
      犯罪“低龄化”真命题还是假命题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严峻形势,社会上很多人认为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术界也有支持的观点,理由包括:
      (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短时间内遏止青少年犯罪势头的现实需要;
      (2)低龄未成年人具备了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和心智水平;
      (3)刑事责任年龄古今中外都不是一个确定不变的数字;
      (4)不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无助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并容易导致被害人的“恶逆变”;
      (5)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
二、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 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来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十四周岁以下的公民实施犯罪行为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对于已经满十四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等罪名的情形,法院会依法量刑。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现实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意义: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从中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中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还是为了教育。因此,中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的,而且也是合理的。
刑事犯罪年龄低龄化的问题日益突出,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趋向成人化犯罪。对于低龄化犯罪应当引起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如何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造成犯罪低龄化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处于一种不成熟不稳定的朦胧状态,免疫能力相对较差,不仅缺少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而且也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和一些违法行为的引诱和侵蚀,他们在好奇心和寻找刺激的心理驱使下,容易上当受骗;其次,社会关爱和家庭教育也是一个来容忽视的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出现犯罪,就社会而言,更多地是出现歧视,就家庭而言,既有过于溺爱的原因,也有缺少家庭温暖的结果。
如果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途径,则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一种短期行为,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打击范围,将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被列入刑法追究的视线,受到刑法的调整。因此,仅靠修改刑法的犯罪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对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法律依据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为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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