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前少赔 刑事案赔偿金额没有足额,剩下的能民事赔偿吗

逐步实现了“少捕”;通过大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逐步实现了“慎诉”;通过全流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逐步实现了“慎押”刑事案件不捕率、不诉率、审前羁押率都有,准确把握少。希望《刑事诉前少赔》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刑事案赔偿金额没有足额,剩下的能民事赔偿吗

摘要: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时常有准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被害方,要求检察机关出面,阻止犯罪嫌疑人方处置或转移财产,但检察机关无法为他们解决这种合理的请求。本文试图针对该问题,论证检察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嫌疑人方一定数额财产的合理性,从而保障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的求偿权。 问题的引出:在长期的公诉实践中,经常有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或家属提前处置财产,要求检察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过程,自然包括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时。尽管如此,但是将来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方却无法阻止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他们向正在审查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提出公权阻止犯罪嫌疑人财产移转的要求,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案件时拥有查封或者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权力。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提起公诉成为被告人时,法院显然也不可能主动延伸职权去查封或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那么这个问题该如何去解决呢? 一、 目前解决该问题的两种渠道及存在的问题 因刑事案件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方,如果知悉犯罪嫌疑人或家属提前处置财产,被害方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申请先予执行。这两种方式都是依赖于人民法院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人民法院很难着手去进行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对刑事案件牵涉的财产进行保全或执行的风险也高于一般民事案件。况且,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尚未受理的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请求,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少之又少。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必要时候"人民法院才能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必要时候"与民事诉讼法第93条所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所指意思基本相同,就是法院若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法院还未受理案件,对"情况紧急"的判定有一定的难度;即使情况紧急,诉前财产保全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普通财产类民事案件大都起源于涉及财产的纠纷,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因刑事侵权而引起,尽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人提供保全或执行担保并不合理,但不提供担保法院亦会承担风险。而当这些风险与不确定的问题都解决后,待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或近亲属往往已经将财产处置完毕;即使将来判决他们赔偿,通过诉前的财产规避,被告人一方也达到了他们不赔或少赔的目的。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问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二、检察机关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法理分析 前文提及:"在长期的公诉实践中,经常有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或家属提前处置财产,要求检察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制止。"既然法院无法处理好该问题,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好相应的工作呢? (一)审查起诉是将检察公诉权与侦查权融合在一起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即检察机关在审查公诉案件时,拥有自行侦查的权力。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侦查的情况很少,一是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二是侦诉分属不同司法机构的影响。在我国,侦诉分离或者说检警分离的认识使社会公众对检察权产生许多模糊认识,将检察权的部分权能认为该由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行使。但就侦诉合一或分离的问题而言,不少学者认为,应实行有别于侦诉合一的侦检一体化制度。 这种观点认为,侦查权是起诉权的附属权力,侦查活动是为起诉任务的顺利进行完成准备条件,检察机关作为负责公诉的机构当然应具有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和领导权。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一体化体制",英美法系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实行侦诉一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侦诉一体化的笼统肯定。可见,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用好侦查权,也是检察机关的一个需要探索的实践问题。 (二)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是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常用的强制性手段。侦查权所具有的强力性质,使得在需要获取某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时,可以果断的采取一些强制性手段,比如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这与只是单纯的审查起诉有所不同,必须依职权主动取得与案件相关的某些信息。当然,无论是查封、扣押涉案财物还是其他,应该有一定的范围限定,否则便是对公民权益的侵犯,比如查封、扣押了与案件无涉的财物。但在国外一些国家,特别调查权作为侦查权的权能之一,在侦查某些较为特殊的案件中起到关键制胜的作用,而特别调查权的某些措施,则是对侦查权权能的扩大和延展。因为案件在侦查阶段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如果片面的绝对的强调完全合法,有碍办案效率不说,也可以达不到所要追求的公正结果。所以,查封或扣押财产的范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受害方申请适当查扣嫌疑人方财物的合理性分析。任何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或者规定,只有在合乎情理的情况下,才能赋予其合法性。我们也不妨这样设想,一项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切实可行而且合乎情理的事物可以在充实完善的前提下,在适当的时机赋予其合法的性质,即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对于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或家属提前处置财产,要求检察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制止的情况,在法院难以从管辖、受理上先行解决有关问题的前提下,不妨赋予检察机关暂时查封、扣押嫌疑人相应财物的权力,这也是与检察侦查权相匹配的。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交给人民法院处理。至于理由,我们可以认为是诉前财产保全权力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一种延伸(仅针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认为是检察侦查权的合理延伸。 三、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必要的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 针对此,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77条第3款中加上"人民检察院",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这样做,首先,有利于对受害方民事求偿权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保护。即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相应的公权力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求偿权能够得到公权力及时有效的保护,从而在将来可以及时有效受偿。其次,有利于依法追究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财产者的相关责任。《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若犯罪嫌疑人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若情节严重,则可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刑事责任。第三,有利于避免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中的尴尬,如管辖不明,担保风险等等。 (作者单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关键字:

刑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是谁

如果犯故意杀人罪的话,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要有罚金,也就是说如果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的话,一般是不会并罚罚金的,因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而不是财产权,当然,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前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
之所以会有大额的赔偿金是因为在中国的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积极退赃或积极赔偿受害人或近亲属,可以酌情减刑,在法律实践中就是你可以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协商,取得当事人的谅解书,在审批时出具的话,可以成为减刑的情节。
换句话说,如果就是没有钱,法律也没有办法。像马加爵,弄死了这么多人,被害人的家属也没得到什么补偿,即使他们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做了判决,但是被害人的家属到最后也还是什么也没得到。

刑事赔偿不足可以提起民事赔偿

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
1、申请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2、申请法院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3、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等等。
刑事案当事人坐牢了由谁赔偿
犯罪分子在接受刑事处罚前或之后,只要有偿还能力,就应当依法返还诈骗受害人的财物。没有偿还能力,亦应当分期偿还。判刑属于刑罚,不是免除民事责任,即使入狱后,也应当支付民事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或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收缴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自行处理或挪作他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涉诉罚没财物处置工作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7条和第161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一审未提起,二审提起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第147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第161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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