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办法 自贸试验区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希望《律师事务所办法》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自贸试验区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办法

摘要:

  • 【鼓励公司化】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 【特殊普通合伙条件放宽】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非律师也可担任律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业务范围放宽】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22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诚信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制度,公开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并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失信等信息记入诚信档案。第七条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第九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为律师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第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第十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二十一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通过协议约定进行联营,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的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第二十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利益冲突审查、统一收案收费、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单独的法律服务项目或者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以降低执业风险,保障当事人利益。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待遇。第三十三条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四章 律师业务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七条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代理刑事申诉时,有权同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第三十八条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第四十条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存在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被申请机关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第四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八)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将因代理案件获取的案件材料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第四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四十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可以代为申请立案、提交和领取法律文书等;可以在律师的带领下,参加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庭前会议和庭审等活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第四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22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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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22修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分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8章,共6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2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此办法相抵触的,以此办法为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办法

四川省行政机关聘请律师事务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
  本办法所称的澳门执业律师,是指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第三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香港法律顾问证。
  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澳门法律顾问证。第五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
  (一)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三)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第六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为本所香港、澳门法律顾问: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第七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七)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第八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第十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内地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在内地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律师事务所公章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深度合作,深入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培育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为全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四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港澳及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三)具体协调与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港澳及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
  (四)推动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五)检查各片区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的落实情况,综合评估自贸试验区运行状况;
  (六)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组织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和交流工作;
  (七)承担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八)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依托现有管理机构,设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具体事务。各片区管理机构职责分别由广州、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省一级管理权限的要求下放管理权限,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协调和指导,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第三章 投资管理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依法履行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工作,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企业准入并联审批,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备案)、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社保登记号、公章刻制备案等事项纳入“一口受理”机制实行并联办理,逐步推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合一”、“一照一号”。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营业期限。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到自贸试验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先照后证”。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经审批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批准文件、证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需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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