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律师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有名征收拆迁律师服务标准1征收拆迁律师应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包括征收拆迁政策、法规及程序的解释和指导以及征收拆迁纠纷的调解、协商和诉讼等。2征收拆迁律师。希望《征收拆迁律师》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背景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慈政发〔2022〕2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公布2022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慈自然资规发〔2022〕1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周巷镇实际,特制定2022年度周巷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
      二、制定依据
      1.《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
      2.《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3.《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慈政发〔2022〕29号)
      4.《关于对
      有关问题的解释》(慈土资发〔2022〕16号)
      5.《关于公布2022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慈自然资规发〔2022〕17号)
      三、主要内容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段等级范围划分
      周巷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见附表一。
      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办法
      被拆迁人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的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后确定;其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给予补偿外, 再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不同,按标准砖混一等全新房屋重置价格增加一定比例给予补偿:一类地段200%,二类地段160%。
      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参照《2022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相关标准,见附表二。
      住宅基本造价标准
      住宅基本造价标准参照《2022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中相关标准,见附表三。
      被拆迁住宅货币安置的增加比例
      被拆迁住宅货币安置的增加比例为5%。
      住宅有关其他补偿费用标准
      (一)地段差价
      1、迁建安置:迁建安置住房与被拆住房不在同一地段等级范围内的,每降低(提高)一个类别等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对其拆一还一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每平方米300元增(减)结算地段差价。
      2、多(高)层调产安置:调产安置住房与被拆住房不在同一地段等级范围内的,每降低(提高)一个类别等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对其可安置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00元增(减)结算地段差价。
      (二)用地面积补差标准:征地费结合配套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95元。
      (三)住宅临时过渡补贴费标准见附表四。
      (四)搬家补贴费:被拆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按1200元/户.次结算;60(含60)平方米到90平方米的,按1300元/户.次结算;90(含90)平方米以上的,按1400元/户.次结算。每户被拆迁户的搬家补贴费按两次结算。
      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一)因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房屋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1.商业用房:按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格的10%计算;
      2.工业用房为每平方米400元计算;
      3.办公和其他非住宅用房为每平方米350元计算;
      (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增加货币补偿资金的比例为5%。
      四、其他说明
      以上未提到的其他拆迁有关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征收拆迁律师没有向自然资源局申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核和批准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

征收拆迁补偿条例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宁波市规划区和各县(市)、区所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第四条 宁波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房地产、城建、规划、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劳动、电业、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征地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单位。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征地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房屋新建、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各种手续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的,该通知自行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拆迁人自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及征地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者停止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各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无锡梁溪区征收拆迁计划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第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第七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第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第十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上一篇:绵阳律师事务所哪家好 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下一篇:迪辉律师事务所 迪辉律师事务所怎么样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济南刑事辩护律师整理并发布,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8115634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