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 犯了非法经营罪,请辩护律师用处大吗

,在非法经营罪单位犯罪案件中律师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工作内容相对于同案辩护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在庭审程序中工作量明显增加不但需要同辩护人做同样的阅卷工作而且还需。希望《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犯了非法经营罪,请辩护律师用处大吗

如果指望律师来翻案的,在刑事案件中,那律师基本上是没用的;如果希望律师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那请个“有用”的律师,即有专业水准且认真做事的“小”律师,这是能起作用的。请律师,首选有责任心的律师。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作用:

1、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通报家属的关切,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焦灼情绪,给与心理安慰。有很多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初,生活环境、社会地位、心理压力遽然改变,很多人无法忍受,穷困之下,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事。

2、律师会见犯罪嫌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讲解其所涉嫌的罪名及相关法律知识。让犯罪嫌疑人对所面临的困境有个清醒的认识,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到其无罪或者罪轻的犯罪线索,帮助做一些固定有力证据的工作,为以后的成功辩护做准备。证据随时都有灭失的危险,一时的不慎,将可能导致有利的证据的永远也无法取到。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尽管,我国的法制环境在日渐向好,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时有发生,甚至发生屈打成招、屈打致残致死的惨剧。如果发生刑讯逼供的事,有律师介入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诉、控告,从而有效地减少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5、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便于争取立功的机会,从而减轻处罚。

6、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根据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从而很好的化解危机;

7、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还将增加询问在场工作,以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上述在侦查阶段的帮助,比如取保候审等。

2、律师可以从检察院审查机关更深入地了解相关案情,包括阅读或复印涉案的鉴定技术材料、起诉意见书等;

3、律师可以就了解到的案情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意见;如果检查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补充侦查或者不予起诉。不予起诉就是犯罪嫌疑人被提前无罪释放。

4、即使达不到上述目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查起诉人员交流对案情的看法,可以了解公诉人的指控思路,为成功辩护做更充分的准备。

(三)审判阶段律师的作用:

1、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这个阶段叫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线索,为被告人收集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2、会见主审法官,调阅、复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案卷材料;

3、会见被告人,就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与被告人交换意见;教授被告人审理的程序及在庭审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时做一些交叉询问的演练,以便法庭上作适当的配合,争取最好的庭审效果。

4、认真研究案情,做好开庭的充分准备。就重大疑难聘请国内著名的刑事专家提供权威意见支持辩护观点;必要时,可以请有影响的媒体监督、呼吁,以保证公正的审判;

5、精心应对庭审,充分阐述辩护理由,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尽最大努力争取法官对辩护观点的认同;

6、精心准备辩护词,再次以书面形式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判决;以合法的方式,多种渠道影响法官的观点;

7、领取一审判决书后,及时会见被告人,告知判决书对被告人的利弊,提出上述与否的合理建议;

8、若被告人要求上诉,帮助被告人上诉。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释新司法解释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审判员):

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施**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施**,经庭审,又当庭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

一、被告人施**的行为是劳务行为,不是分工负责行为,更不是经营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施**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被**经营部录用,作为经营部的一名员工,服从经营部的安排是义务,被告人施**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形式均由经营部老板决定,被告人施**的提货、送货、上门安装、调试、提取货款等行为均是执行经营部的指令,而非指令他人执行提货、送货、上门安装、调试、提取货款等行为。被告人施**是指令的执行者而非发出者,他的这些行为是劳务行为,不是分工负责行为,是被动执行的行为,不是积极参与的行为。辞海对“经营”的释意是经管办理经济事业,对任一经济实体,只有经管办理的行为才是经营行为,就本案而言,决定提货、送货、上门安装、调试、提取货款的人选、方式、时间、地点、品种、数量的行为是经营行为,而提货、送货、上门安装、调试、提取货款行为本身并不是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施**未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二、被告人施**并未谋取非法利润,也无谋取非法利润的故意;
被告人施**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被**经营部录用,每月工资1000元/月~1500元/月,无“四金”,无奖金,更无红包或分红。被告人施**未谋取非法利润,被告人施**有谋取非法利润的故意吗,也没有,被告人施**的侦察笔录中表明,被告人施**在**经营部工作就是为了打工挣钱,养活老婆孩子。
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被告人施**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三、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意见。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采用了“空白罪状”的方式,字面上把“违反国家规定”表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按照刑法第96条的立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案所定的罪名为非法经营罪,经营的产品为卫星接收设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对此无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只有一部,即1993 年10月5日国务院出过专门的行政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9号令”。该令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并未涉及应受刑事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印发《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沪高法刑(2002)1号文的第三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的解释是这样的:“在认定本罪时,一般应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求规定的刑事法则为依据。不能把非法经营罪当作新的 ‘口袋罪’扩张适用。”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施**在**经营部、**公司仅是一个以打工者的身份进行工作,不具备经营者身份,也未实际实施经营行为,更未谋取非法利润,且本案由刑法所调整依据尚有不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施**给予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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