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刑事盗窃案件简报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

3、到公安局进行现场分析确定案件的性质假如盗窃超过1000元以上就立案侦查。24、立案后就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事拘留假如犯罪嫌疑人在押就上通缉、抓捕,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裁判之前)在审判人员或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合法及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3、案由案由即案件性质无锡市法院上立案民法的四种解释丽莎在中国遵守哪国法律昆明民商事诉讼律师关于法院拍卖资。希望《法院审理刑事盗窃案件简报》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法院审理刑事盗窃案件简报怎么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03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进行编纂及实施。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刑事盗窃案件简报范文

  刑事盗窃案件二审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维持原判。如果再次上诉,一审法院已经补充证据就不会改判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院审理刑事盗窃案件简报内容

法院认为外卖员的行为属于盗窃,而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涉及的金额巨大,所以判处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罚款了10万元。

事情源于外卖员在送外卖的时候将目光瞄准了珠宝专柜,而他又欠了不少网贷,于是绞尽脑汁伺机作案,通过商场空调管道爬到专柜将黄金珠宝洗劫一空,最终被依法逮捕并受到了法律严惩。外卖员有此结局也是咎由自取,因为他求财走捷径,没有通过劳动获得钱财,而是处心积虑通过犯罪行为将他人钱财占为己有,所以才会为所作所为付出沉重代价。

法院审理刑事盗窃案件简报

外卖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

外卖员自以为聪明地设计了盗窃的路线,还故意破坏了报警器和监控器,同时还刻意制造了不在场证据,但是民警接到报警后4小时就将其逮捕了,只能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而外卖员的行为以非法占有柜台的金银珠宝为目的,涉及的金额高达193.33万元,包含了280件商品,其行为十分恶劣,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而后还将偷来的珠宝送给女友,多次销赃用非法所得来挥霍,鉴于这种行为依法对其判处了相应的有期徒刑。

法院审理刑事盗窃案件简报

外卖员没有将“聪明才智”用于正道

根据外卖员如实交代,他通过送外卖的机会来回穿梭于柜台中,终于找到了空调这个“突破口 ”,而且他花了4个小时爬进空调管道,还在脑子中复盘了营业员的操作流程。这些行为都说明他的脑子很好使,逻辑思维也很缜密,可惜的是他并没有将“聪明才智”用于正道,而是走上了邪门歪道的犯罪之路。由于外卖员案后如实交代了犯案过程,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将销赃所得上缴,属于坦白行为,法院依法从宽处罚,最终开始了铁窗生涯。

法院审理刑事盗窃案件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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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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