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是已经判定犯罪事实了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是否已经实行

1、被刑事拘留只能说是涉嫌犯罪不能说是犯罪。只能法院审判认定有罪才能说是犯罪。2、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不等于刑事犯罪刑事拘留只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拘就代表已经确定犯罪了吗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不等于刑事犯罪刑事拘留只。希望《刑事拘留是已经判定犯罪事实了吗》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是否已经实行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6]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刑事拘留是已经判定犯罪事实了吗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 [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外公布了《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标准与现行煤矿安全规定和工作实际相衔接,最大限度地减少引用标准判定重大隐患时的自由裁量权。

该标准确定了15个方面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超层越界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等重大事故隐患。该标准对每个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都进行了细化。

刑事拘留是已经判定犯罪事实了吗怎么处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应急主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应急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贵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常态化管理。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二章 排查治理第九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治理时限分为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一)需要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超过9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二)需要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超过6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一)需要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在46日至9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二)需要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在16日至6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一)需要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在45日以下方可排除的隐患;
  (二)需要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在15日以下方可排除的隐患。
  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前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分级进行调整、细化、补充。
  国家、省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分级另有标准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本企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认定并及时排除。第十二条 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认定,并将认定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管委会组织评估,报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认定。第十三条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委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认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所属或者所管理的单位和责任人;
  (二)制定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台账管理、治理验收、资金保证、治理措施、复查验收、资料报送等制度;
  (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方案或者计划,实行日、周、月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四)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五)组织开展对从业人员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维护安全设施、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识别事故隐患和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对发包、出租或者合作、合伙的项目、设施、设备、场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行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时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刑事拘留是已经判定犯罪事实了吗怎么办

法律分析: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刑事拘留属于犯法,然后被判刑的吗?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炭、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第九条 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五)治理期限。第十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登记、建档,并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治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类别和等级、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治理监管措施、督办单位及其责任人等内容。

上一篇:法院判刑后之前被拘留的时间算刑期吗 投案自首后至拘留之前的时间算的羁押时间吗

下一篇:刑事判决之前的拘留有案底吗 刑事判决之前的拘留有案底吗会消除吗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抚州刑事辩护律师整理并发布,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8115634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