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教唆犯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全集电子版下载

如教唆犯一律是主犯,这里就没必要作出这样留有余地的规定了。第二,对于共谋共同正犯,即使没有亲自参与犯罪行为,由于其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控制程度较大,不认为是从犯,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人单独定罪,现实生活中我们时常会看到各种有关犯罪的新闻报道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只了解到犯罪后的。希望《刑事审判参考教唆犯》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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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A和B按共犯处理。都是故意杀人罪处理。
参考如下;
1.教唆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指被教唆的人已经实施所教唆的罪,与教唆犯与其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教唆犯应当适用的刑事责任原则。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不仅包括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且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况,还包括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也包括着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或者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犯罪中止。所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具体来讲: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在实践中,教唆犯是他人犯罪意图的制造者,是引起犯罪的重要原因,没有教唆犯的教唆,他人就不会实施犯罪,因而对教唆犯一般应以主犯论处。但教唆犯也并非都是起主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帮助别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别人犯罪,对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可以从犯论处。
  2.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由于未成年人分辨是非的能力差,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也反映出教唆者之极大的主观恶性。因而刑法规定,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当然,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教唆者属于间接正犯,应当对其单独按照所教唆的犯罪论处。
  3.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未遂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使教唆行为未遂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属于独立的教唆犯,而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被教唆人拒绝了被教唆人的教唆。(2)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但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如果被教唆人哪怕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属于“没有犯被教唆的罪”。(3)被教唆人当时答应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但实际上实施了其他犯罪。(4)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经有实施该罪的决意。即被教唆人的犯疑并非教唆者引起。该种情形下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原则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这种情形下的教唆犯是采取得减主义,即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是予以从宽处罚还是不予以从宽处罚,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的案情裁量。第二,具体是适用“从轻处罚”原则还是适用“减轻处罚”原则,也应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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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体系,是指各种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组成统一的整体。各国刑法典,一般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个别还有附则。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从而构成一个科学的统一整体。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述。只有正确了解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才能正确的加以适用。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的理解,加之现实生活有事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一,按照解释的效力分类,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  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法意蕴。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节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有关的法律问题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做出立法解释。其中《解释(一) 》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解释(二)》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经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些立法解释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适用中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司法解释权。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就一些刑法适用的共同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作出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对刑法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可以视为一种准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就内容而言,可以分为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规范性解释通常以《规定》、《解释》等形式发布,而个案性解释则通常以《批复》、《答复》等形发布。此外,还有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同样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只是在法律效力上略逊于正式的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对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的解释,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刑法的效力。但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具有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3、学理解释

如果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称为有权解释,即其法律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按照解释的方法分类,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沿革解释等,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或者平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以及标点符号,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对于法律解释来说,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依赖的是法律赖以表达的语言的日常意义。由于语言的文义具有多重性,因而有时需要在数个文义中根据立法精神加以选择。为了避免日常语言这种歧义性而引起对法律的误解,在法律实践中创设了专业语言,即所谓法言法语,这种专业语言是法律所特有的,例如刑法中的累犯、假释等概念,对这种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被认为是一种特殊文义解释方法。当然,在法律文本中,法言法语只是少数,大多数采用的是自然语言。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因而文理解释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还须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例如,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但未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那么,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国有档案的情况下,能否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呢?我认为是可以的,这里适用的就是“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因为抢劫行为本身包含抢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抢夺。在抢夺与抢劫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而是具有逻辑上的类似关系,就不能根据“举轻以明重”而予以当然解释。

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词义上来看,审判是指侦查、起诉相对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审判的时候不包括侦查、起诉的时候,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仅指法院审理阶段。即使在法院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终审判决以后,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被执行的妇女怀孕的,也应停止死刑的执行,并依法予以改判。由此可见,对审刑的时候所作的是扩大解释,将含义扩大到文义字面范围之外。

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即解释的内容较之刑法条文的词义范围为小。限制解释主要是基于合理性的考虑,同时它又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因而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例如,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从字义上看,不满十八周岁的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教唆者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构成间接正犯。因此,这里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限制解释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只有作出这样的限制解释,才符合立法原意。”

三,其他解释方法

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因袭与演变的情况阐明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法律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种发展过程中,具有连续性与变动性的双重变奏。沿革解释就是从连续与变动的相关性上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沿革解释优于其他解释。对于正确领会刑法条文的含义来说,沿革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事审判参考教唆犯的规定

1.教唆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指被教唆的人已经实施所教唆的罪,与教唆犯与其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教唆犯应当适用的刑事责任原则。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不仅包括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且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况,还包括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也包括着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或者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犯罪中止。所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具体来讲: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在实践中,教唆犯是他人犯罪意图的制造者,是引起犯罪的重要原因,没有教唆犯的教唆,他人就不会实施犯罪,因而对教唆犯一般应以主犯论处。但教唆犯也并非都是起主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帮助别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别人犯罪,对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可以从犯论处。
  2.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由于未成年人分辨是非的能力差,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也反映出教唆者之极大的主观恶性。因而刑法规定,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当然,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教唆者属于间接正犯,应当对其单独按照所教唆的犯罪论处。
  3.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未遂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使教唆行为未遂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属于独立的教唆犯,而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被教唆人拒绝了被教唆人的教唆。(2)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但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如果被教唆人哪怕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属于“没有犯被教唆的罪”。(3)被教唆人当时答应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但实际上实施了其他犯罪。(4)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经有实施该罪

刑事审判参考教唆犯是指

  按照《刑法》规定,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被教唆者对自己犯罪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果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以外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这些被教唆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犯应对其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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