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委托鉴定条例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第十八条对外委。希望《刑事委托鉴定条例》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测谎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在诉讼中引入测谎,不仅在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在大多数案件里都不常见。比如民间借贷案件,有的当事人还了借款但苦于没有留证据,也曾问律师可不可以测谎,律师一般回答都是不行,称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测谎。归根结底,是因为测谎结论确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很早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测谎结论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委托鉴定条例

二、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但并非定案依据。

这个案子公司败诉其实不是因为测谎结论,而是因为自己提供的一张2022年离职人员工资表。这张离职人员工资表是公司财务部门制作,制表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公司找员工谈话是2022年7月10日,而第二天就是2022年7月11日时公司已将员工列为离职人员并制作了离职人员工资表。这和员工的陈述是吻合的,和公司的陈述矛盾。既然公司没解雇员工,为什么谈话第二天就把员工列为离职人员了呢?并且,测谎报告结论也可以与员工陈述相互印证,所以法院认定,公司在2022年7月10日已经决定解雇员工、并在2022年7月11日核算了员工的离职工资。

刑事委托鉴定条例

三、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测谎将不予委托鉴定。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引入测谎仅是个例,而且自2022年8月以后,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测谎将不予委托鉴定。根据202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测谎结果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合法的证据形式,只能起参考作用,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以避免将测谎结果当作鉴定意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司法公正。具体条文如下: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刑事委托鉴定条例

所以,以后的民事诉讼中不但不会大量引入测谎,而且法院不会委托测谎鉴定。

刑事案件委托鉴定的法律规定

刑事案件的鉴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2、申请鉴定时,要预交鉴定费用,并提供相关材料。3、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4、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法鉴定委托法律依据

(一)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八)出庭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刑事案件委托鉴定程序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
  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四、对鉴定人的审查
  9.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特殊情形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五、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10.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六、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
  12.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1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14.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15.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委托鉴定信息平台加强对委托鉴定工作的管理。
  16.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参照适用本规定。
  17.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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