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仲裁价值取向 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即对教育目的的价值进行选择时所具有的

本案处理结果体现了我国法院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促进和支持商事仲裁发展的价值取向向业界释放出中国司法机关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积极信。希望《刑事仲裁价值取向》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即对教育目的的价值进行选择时所具有的

法律分析: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有权对法院审判实施监督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指令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 监督机构的确立,在实体上明确了监督机制的基础,为程序上妥善运行监督机制做好了提前准备。对于现行法律中,监督程序不明确的缺陷,应当逐一通过法律法规进行阐明。对监督的提起方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的组成情况和回避情形、监督后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应作出的处理方式、被监督者的救济方式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未来深化农村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单选题

实务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xx商品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此种商品,并就标的物价格、数量等作出明确约定。后甲公司如期向乙公司交付货物,但乙公司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后甲乙双方就拖欠货款及利息等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并由另外两名自然人以房屋所有权分别为甲方提供担保并订立《抵押合同》。其中一名抵押人同时提供甲公司《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债务人与两担保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被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相关条款约定:“关于执行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xx仲裁委员会仲裁”故xx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实际上,该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如下:“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不能,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就该合同争议是否可由法院主管产生分歧。司法实务中针对内容约定为“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出现颇多的效力认定问题,学术上也不乏争议,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系“或裁或诉”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仲裁的内容无效,应属法院主管。
      析其法理,私以为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互斥的纠纷解决路径,实质上是不可以共存的。当事人若想选择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公断——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前提是在平等主体间的具有处分性的财产性纠纷(人身和身份关系除外,不具有可仲裁性),在私法自治的语境下,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当然可以选择以仲裁等为代表的自愿性公断。但是同时有效的仲裁条款除了包含以书面形式订立、请求的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机构、纠纷属于可仲裁范围等之外,同时应排除法院主管。诸如“或裁或诉”、“可裁可诉”等实际上虽然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有合意仲裁的意思,但是这种约定两种平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现行法律背景下及司法实践中相较于明确的仲裁条款,实际上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在是否有排除法院的主管这一点上至少是不甚明确的,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也给审判人员带来诸多困扰。
      至于“先裁后诉”的约定更是直接违反和企图规避我国“一裁终局”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虽然目前不同法域对于“或裁或诉”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并不统一,在一些仲裁友好的法域甚至秉承和推崇“仲裁优位”,而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则体现出“诉讼优位”的价值取向,当然,无论是优先诉讼还是优先仲裁,其合理性都是有待商榷的。我国是否应学习和汲取域外法律经验,顺应“仲裁协议有效化认定”的国际趋势调整现行法律,也是后话了。不过针对不同情况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有区别性的认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体现出的认可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促使当事人重新达成和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不妨可以参考作为定分止争的进路之一。
实务建议
      1.明确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
      2.若选择仲裁时,书面列明仲裁条款或形成单独的仲裁协议, 包括:请求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约定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人身和身份关系不可仲裁)、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唯一)。
      3.在拟定合同条款时最好避免使用“或裁或诉”、“可裁可诉”、“先裁后诉”等争议解决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三种:()、()与

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有个人本位论和社会本位论两种。
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个人本位论,指出在制定教育目的以个人为出发点,强调发展自我;社会本位论,在制定教育目的时以社会为出发点;教育目的的辩证统一论,即先培养人,人从属于社会时为社会服务。
人本论教育目的应该考虑人自身的发展和完善的需要,要培养自然人。个人本位论者反对用社会来制约人的发展,如果对个体的发展是好的,则该中教育目的是好的,而对社会发展的教育目的不一定是好的。教育的目的是使儿童得到自然而然的发展。社会本位论强调制定教育目的时以社会需求为出发点。柏拉图认为:国家是放大的个人,个人的发展要符合社会的需要,他提出要培养哲人王,只有哲人王才能来统治这个社会。个人的发展永远依赖于社会,社会的目的才是真正的目的,个人就是为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这过分强调社会作用,但人是有主观能动性的。
人本位论与社会本位论对立的原因:没有认识到社会与人之间的关系。当人们处于一个混沌无序的状态下,大多数思想中推崇社会本位论,以个人来推翻社会;当社会很富足时,大多数思想家推崇社会本位论,强调社会的价值性,以社会对人进行改造,制约作用。

青年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未来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

认为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二者都重要,教育的根本价值是既满足个人需要又满足社会需要。马克思吸收了以往任何时代关于人性、人的本质的理论观点,从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历史地考察了个人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个人发展与社会发展是对立统一的历史过程的观点。

刑事仲裁价值取向

上一篇:刑事附带民事伤 刑事附带民事伤残赔偿金法院会判吗

下一篇:刑事破案告知书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的序列号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三沙刑事辩护律师整理并发布,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8115634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