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重复评价 认罪认罚和坦白能不能重复评价

例如将累犯这一量刑事实作为降低入罪门槛的情节就属于将量刑事实重复为定罪事实是典型的违反禁止重复原则。三是法律并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复,禁止重复原则的历史渊源禁。希望《刑事重复评价》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认罪认罚和坦白能不能重复评价

法律分析:认罪认罚书签署后,对犯罪嫌疑人是有利的,可以从宽处理,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当中,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程序上的从宽。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9.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检具重复性和再现性评价原理

202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一规定以总则的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使得认罪认罚具有了量刑情节的功能,认罪认罚已经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认罪认罚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需要落实到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之中。由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存在重合之处,当被告人同时具有这些情节时,就面临如何适用的问题。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这一规定,需要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并非排斥关系,二者存在同时适用的问题。同一被告人既有自首情节,又有认罪认罚情节,司法人员不可能只认定其中一个情节,而是需要同时认定并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因为很多情况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外延并不一致,认罪认罚的不一定是自首、坦白,自首、坦白的也不一定认罪认罚。只有同时认定才能准确评被告人的事后他态度。但这些情节之间会有一些重合部分,比如都包括“如实供述”,只是如实供述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所以,对《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不作重复评价要辩证的理解,仅指对这些情节中重合、竞合或者交叉的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对其余部分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苗生明厅长在《的理解与适用》(与周颖合作,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2期)一文中指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具体从宽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杨立新审判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一文中指出:“从实体角度言之,认罪认罚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就认罪情节而言,它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有重合之处;就认罚情节而言,它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有重合之处。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对重合情节不应重复评价。”
      以上两文均强调,仅是对重合(交叉、叠加)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2022年7月1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这一问题做了细化。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规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这一指导意见出台之后,关于“不作重复评价”的规定再次成为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也符合量刑实际,但表述不够严谨,可以理解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中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此正确理解和适用。
第一,认罪认罚与自首等七个量刑情节之间既存在交集,又有各自的独立内涵,需要准确把握各个情节的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比如,认罪认罚和当庭自愿认罪之间存在包含关系,既然认定认罪认罚,也就无需评价当庭自愿认罪,但在被告人不认罚的情况下,当庭自愿认罪就有了独立意义。而赔偿谅解既是认罪认罚的一种表现,但又不是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有些认罪认罚没有做到赔偿谅解,有些赔偿谅解了但不认罪认罚,有些既赔偿谅解又认罪认罚,对于后者的从宽幅度,就需要考虑二者之间有重合部分。如果对认罪认罚减25%,对赔偿谅解减15%,而合在一起减30%或者35%更为合适,减40%则有重复评价之嫌。
第二,认罪认罚相关联情节从宽幅度有上限,但仍有例外。《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自首等七个情节与认罪认罚情节,都是反映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至判决前的悔罪表现的情节。这些情节能够从宽处罚的依据在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降低、改造的难度降低,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和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已经部分实现,所需要的刑罚量减少,同时,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减少。对于这些具有同一指向性的情节,如果不做限制地简单相加,则过于夸大了这些情节的从宽功能。通过设定上限即60%,基本能够实现量刑的公正性。而且该条也例外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60%以上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从操作层面,在对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的原则之下,可以灵活把握具体量刑方法。如何做到对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可以有两种方式。其一,在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部分的影响因素。其二,在计算各个量刑情节的综合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部分的影响因素。比如一起盗窃案件的基准刑为10年,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谅解三个情节。如果对认罪认罚减25%,自首减30,退赔谅解减20%,综合起来本应减75%,拟宣告刑为二年六个月。但考虑到这些情节之间存在重合部分,则不能超过60%,拟宣告刑不低于四年。这是在计算综合调节比例时予以折抵的算法。对于本案也可以按照第一种方式,在确定每一个情节的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因素。如果确定对认罪认罚减25%,在确定自首的调节比例时,应适当控制比例,因为如实供述情节已经在认罪认罚中考虑,可以确定自首情节减20%。同理,对赔偿谅解,可以考虑减15%。综合调节比例为60%。
第四,在法律文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都应当予以表述并在量刑中体现。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审判机关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量刑裁判时,辩护人在进行量刑辩护时,均需要充分说理。认定哪些量刑情节,这些量刑情节有多大的量刑调节功能,正是量刑说理的重要内容。对于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量刑情节,都应作为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能因为“不作重复评价”的要求而舍弃一些量刑情节,否则属于遗漏量刑情节。

自首与认罪认罚能重复评价吗

比如,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一个交叉路口遇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周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张某某所骑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逸。由于事故发生现场已遭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进行客观认定,交警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道路交通法上的全部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关于能否以道路交通法上的推定,对周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按照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研究。 一、实践中的处理方法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现场遭到破坏,导致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件交通肇事案时,按照上述规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按照交警部门的推定,认为张某某既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交通肇事罪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对周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虽然在理论上,对于因交通肇事逃逸导致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是否追究逃逸方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何种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却相当统一,一般都会依照交通部门的推定作为依据,对造成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情节的,对逃逸方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出于两点理由。从积极方面来说,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处理结果无疑具有权威性。既然交警部门认为逃逸方对于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逃逸方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形应该是不言而喻的,这就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消极方面来讲,如果因为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无法直接认定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从而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会有更多交通肇事当事人为逃脱刑事责任而逃逸或破坏现场的风险,这样既不利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查清,也不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保护。 二、实践中做法的适当性探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推定条款,有利于迅速明确责任,解决纠纷,保持道路畅通,又能为肇事后逃逸行为打预防针,减少逃逸事件。正是基于以上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才作出上述的规定。但是交警部门根据这个规定,确定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推定事实,至于是否真的是逃逸方违章并不清楚。因此,直接以道路交通法的责任依据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的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这种做法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的依据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推断和猜想的不完整的事实。这要求司法实践中,指认犯罪存在的证据要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于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犯罪应认为其不存在,也就是要疑罪从无。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要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同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以违反交通法规和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逃逸构成加重处罚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上述案例中,尽管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了推定,但事实上既存在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存在周某某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只有交警部门的推定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有罪,法院仅根据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认定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采用了疑罪从有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明确规定为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解释,如果逃逸方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那么即使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这种做法颠倒了事情发展正常逻辑顺序,违背常理,不易被社会公众接受。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如果在上述案例中周某某事实上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假设周某某没有逃逸,即使出现了张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周某某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因为有逃逸行为,以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做依据,就可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我们知道,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逃逸绝对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应成为认定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是把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作为刑事责任依据的做法,却把既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也非犯罪实行行为,仅仅是事故发生以后的一个情节作为认定犯罪的关键,把事后行为作为事情发生的原因,既与法理不符,也有违生活常识。 第三,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我国刑事诉讼中,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个别罪外,一般是由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应被宣告无罪。但是如果在逃逸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直接引用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举证时,只需提供一个可能并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假设,就可以认定被告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如前文所述,逃逸的事实根本就不是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检察院提供这样一个案外事实后,被告人必须提供反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会被认定有罪,这实质上是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为检察机关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第四,案例中对于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得进行两次及以上的法律评价。其体现的是一行为一罪一罚的思想。有些国家禁止重复评价在立法中有明确表述。如俄罗斯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两次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一罪不再罚原则,含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精神。第63条规定:如果加重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加以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体现禁止重复评价的思想。虽然在我国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未明立法化,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及一些得到公认的刑法理论都有体现。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及法条竞合的处理等都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体现。前文案例中,对周某某定罪的依据,正是交警根据逃逸行为推定的事实,逃逸行为是定罪的关键。无逃逸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案例中对周某某处尤其徒刑四年,是以逃逸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既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建议 虽然这种做法有诸多不妥之处,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这样做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如前文所述,如果对因逃逸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案件中逃逸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会导致更不利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跳出因为是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所以只能定交通肇事罪的思维定势,才能成功走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面临的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认定为其他罪名,这样既可以做到追究逃逸者的刑事责任,又不会产生不合理的问题。 刑法中的行为等价值性理论认为,当行为人的不作为违反其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侵害了受刑法保护的法益,与积极作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具有等价值性时,在刑法上应对两者同等对待,将其不作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无论在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对于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都负有救治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据等价值行理论,在事故后如果逃逸,对于此种义务不予履行的话,无论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无论其先前行为是否够成交通肇事罪,都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将他人轧成濒临死亡的重伤而逃走的犯人,在其场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医院门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和同样的伤情发生在严寒冬夜的山路上,其行为的性质就大不相同。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伤情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不同情况,可以追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方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方当事人受伤较重,以逃逸一方的判断,可以明确地知道,如果不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有可能导致对方死亡,而且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判断,如果逃逸方不加以救治,很难得到其他人救助的情况下逃逸的,应该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例如,甲在深夜驾车行驶在山间的公路上,突然与骑摩托车的乙相撞,甲下车后发现乙体表有开放性创伤,血流不止。甲观察周围后发现现场没有目击者,就驾车逃逸。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撞伤乙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有将乙方送去医院救治的义务。但甲却因为想逃避责任驾车逃逸,拒不履行所负法律责任,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乙的伤情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后果,且事发深夜地段偏僻的情况下,周围没有行人,甲的救治对乙的生命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而且甲通过下车查看,明白上述形势,主观上具有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于逃逸方构成故意伤人罪的情形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要视不同情形而定。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形,逃逸方不救治伤者,伤者肯定得不到别人的救治,伤者得不到救治肯定会死亡,那么伤者的死亡结果具有必然,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谈不上放任,而是希望,主观上应是直接故意;反之,如果可能得到别人的救治,或者不救治不一定会死亡,则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是放任,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 如果交通事故中有一方当事人受伤,因另一方当事人交通肇事逃逸,伤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伤者的伤势加重,而且逃逸一方在逃逸前,对于这种后果的可能性有明确的判断,逃逸方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比如,交通事故中,驾驶汽车的甲将骑自行车的乙撞到,导致乙腰椎受伤。如果及时救治,以乙的伤情,能够顺利康复。但因甲驾车逃逸,事发地又十分偏僻,几个小时候乙才被路过车辆送往医院,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乙方下肢瘫痪。在事发地偏僻而乙腰椎受重创的情况下,甲对乙的健康状况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因此,是甲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乙几个小时后才被路过车辆送往医院,导致乙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下肢瘫痪。在上述案例中,显然是甲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救治乙的义务,导致乙的残疾,根据行为等价值性理论,甲逃逸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 如果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时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具体伤情一无所知,或者受伤的人员的伤情在受伤当时已经确定,或者能够顺利得到其他人的救助,或者根据事故处理结果可以判断,属于其他逃逸行为事实上没有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况,逃逸一方构成遗弃罪。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对于遗弃罪,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认为其侵犯的是家庭、婚姻权利的犯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考虑到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体系调整,这种观点值得商讨。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婚姻、家庭犯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遗弃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来。笔者认为,顺应这个体系调整,其客体应视为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再局限于家庭、婚姻权利。再分析法条的表述,对于受害人的表述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其范围既有列举的三类具有家庭关系的人,也包括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比如车祸中受伤需要救治的人。行为人是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人。对于扶养,给衣食无着落的人衣食保障,使他们免受饥寒之苦,自然是扶养;对健康甚至是生命这样更加重大的法益处于危险的人给予救治也应该是扶养的应有之意。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受伤的情况下,无论事故的责任在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有关规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都负有对受伤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治义务。拒不履行对受伤一方的救治义务并逃逸,符合遗弃罪中对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规定。但是在上述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出,逃逸方缺乏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不宜以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以遗弃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是合适的。 对于以上处理方法在量刑上也是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的。从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遗弃罪的根据是行为危害性的大小。而这三种罪名的法定刑的严厉程度刚好可以与之对应,不会产生放纵犯罪的结果。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符合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灵活选择适当的宣告刑。如果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可以选择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反之,如果情节较轻,则适用较轻的刑罚,比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遗弃罪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相似情节如果以交通肇事定罪的话,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仍然是遗弃罪的法定刑幅度更宽些,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合适的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可见,从量刑角度做到既有效预防犯罪,又不产生罪刑失衡是能够做到的。 根据以上分析,在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案例,周某某驾车将张某某撞伤后,就负有救治张某某的义务,但周某某并未履行救治义务,弃车逃逸,因此,即使交通事故中不是周某某的责任,但其事后逃逸仍构成不作为犯罪。尽管张某某受伤比较重,后来抢救无效死亡,但由于事故发生在有行人来往的市区,虽然周某某没有履行其负有的救治义务,张某某仍可能得到及时救治,而且事实上张某某也被及时送往医院,其死亡并非周某某逃逸造成,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周某某逃逸是拒不履行其法律责任,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论处。

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基础是法的正义性。
法的正义性价值是法最重要的
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之一,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某些法律和制度,

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
虽然,正义像自由、平等等价值一样,在不同人眼中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些
人认为这些价值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尤其在解决实际问题更是如此,但是,
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组织,
如果想获得正常平稳的发展,人类社会和人类本身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价值观、世界观等都是指导人类交往、生存的最根本东西,因此,这也就决定了我们分析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能,也不可能不回到这个深层次的问题上来,这是源头,而其他都只是支流而已。想反,摒弃这些价值或忽略这些价值,势必影响我们认识世界、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正义应该说是一个十分宽泛、模糊的概念,存在于不同领域,不同的人仁者见仁,譬如柏拉图他的《理想国》一书中就提到:“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赋予每个权利的、稳定而持久的意志”等等。
在社会中个人承担责任及与此受到的处罚上来看,正义应当是这样一种情形,即一个人犯多大的错,就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社会或国家给予其相应的处罚,否则,对犯错误的人处罚过轻,是对社会或者其他社会成员的非正义;处罚过重,又是对社会成员个人的非正义,两者都不是人类社会良性发展所允许的,尤其是在现代文明当中,正义的价值越来越凸现出来。这实际上就是正义价值要求的错责罚相适应原则,体现在诉讼法当中即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同一事项不得再度起诉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是合理原则,体现在刑法上即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在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保护社会的同时,还必须充分保障犯罪人权益不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受到损害,罪行相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寻求等价报应。在理论上,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在西方理论界进行探讨,即“倘若是一个人打人,一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被杀,这样承受和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不均等,于是就以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利得[2]”。经过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倡导,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即国外刑法中的罪行均衡原则成为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通过刑法规定和刑罚适用对犯罪人根据其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和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罚,以还社会和被害人以公平、正义,保护社会,维护社会安全,另一方面,又对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进行严格限制,在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不得不当地对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不当的评价,罚当其罪,罪行均衡才是现代刑法所应该做的,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保护,否则,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势必使得犯罪人受到重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后者在现代文明中与前者至少同等重要。因此,刑法在依赖国家刑罚权的同时,又必须对其进行规制。鉴于此,在量刑阶段,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刑均衡原则派生出一项重要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当中,禁止重复评价观念是通过程序法上的诉讼竞和来体现的。譬如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18编中指出:数个针对同一事实相竞合的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相互吸收[3]。另一著名法学家保罗在《论诉讼竞合》单编本中更为具体地指出:某人以侵辱方式殴打他人奴隶。因同一事实,他触犯阿奎利亚法并卷入侵辱之诉,因为,侵辱产生于意愿,损害产生于过错,所以两者都管得着,但是,选择一者之后,另一者则被吸收。[4]显然,这主要是从刑事程序法上对同一事实的两次评价的禁止和选择。古罗马著名法学家盖尤斯则从刑事实体法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他在《论行省告示》第76篇中指出:如果某人伤害了一个奴隶随后又将其杀死。那么他既要以伤害又要以杀害负责。因为实际上是两个不法行为,这类行为不同于某人在一次攻击中将一个人多处击伤致死。这时,实际是因杀害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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