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交叉案件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当前不同司法程。希望《刑事交叉案件认定》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判断某一案件为刑民交叉案件后,法院就应该确定适用哪一种程序审理该案,即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进行选择。刑民交叉的处理程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
(1)先刑后民。长期以来,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先刑后民作为主要处理方式被运用。先刑后民,是指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事实进行处理,法院必须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再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审理刑事部分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先刑后民,不仅适用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还是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间接确定了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先刑后民的做法。先刑后民依据的是公权优先的司法理念。刑法是公法,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主要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民法是私法,代表的是私权利,主要是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在公法与私法发生冲突时,公权优于私权,应当放在首要地位,体现在责任承担上,要求刑事责任先于民事责任。当前先刑后民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但是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不可否认的。首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在获取证据能力上、证明标准上都高于民事诉讼,使得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证据可以适用于民事案件,反之则不一定;刑事诉讼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追求的是法律事实,刑事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进行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可以防止就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调查,并且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其次,有效地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民交叉案件中,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同时受到侵犯,刑事优先,有利于迅速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嫌疑人,保障了国家利益。最后,有利于保证判决的协调统一,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避免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或者相矛盾的判决,从而有效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2)先民后刑。先民后刑,指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继续审理民事纠纷,刑事部分待民事部分处理完后再审理。刑法的谦抑性是主张先民后刑的基本理论,其价值主张是慎刑、节约,要求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刑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刑法和民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程度不同,刑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具有补充性。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应当受到刑法的评价,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和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判断,根据刑法谦抑性原理,能使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尽量不使用刑法,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实践中有一些案件需要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后才能更好地处理刑事部分,主要有以下两类案件:一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此类案件要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进行民事判断,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上的困难,适用先民后刑解决,不仅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程序,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二是确权案件,如财产权和股权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审判首先必须对侵犯对象的权属进行民事确认,才能视归属情况确定行为人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此类案件中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的认定,否则可能因为案件事实不清造成冤假错案。
(3)刑民并行。刑民并行,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互不影响,两者应当分开审理。刑民并行源于公法与私法是平等的理论,民法和刑法有各自的调整范围,两者对当事人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是平等的,不存在保护的优劣与先后。实践中绝大多数刑民交叉案件都可以适用刑民并行原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性质、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构成要件方面都存在差异,完全可以依据各自的诉讼规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条和第10条,明确了刑民并行的适用范围,不同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事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都可以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审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

最高院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今日上午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有关情况。该司法解释要点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在 民间借贷纠纷 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非法经营 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 担保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 民间借贷合同 的效力。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 合同法 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 合同的效力 ,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经常可以看到,在有一些情况之下,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经济状况是非常不乐观的,一种情况之下会选择一个借款,而这样的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的话,它也是存在着,只是交付的,就是将这样的一种债权的权力让予。

法律客观: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已失效)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 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 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计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 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推,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 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 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 赠予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处理规则

法律主观:

一、 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二、 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终结民事或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四、 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九民纪要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

梳理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案件刑民交叉的主要表现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四种:
一是同一行为既侵犯刑事法律关系,同时又侵犯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导致两种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的刑民交叉。这种交叉主要表现为规范竞合的情形,其实质是责任竞合。
二是同一行为难以确定侵犯的究竟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因而产生的刑民交叉。这种现象在实践中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性质产生不同认识,有的认定为民事案件,有的认定为刑事案件,有时发生争相管辖的积极冲突,有时发生相互推诿的消极冲突。
三是同一行为人实施了几个不同行为,分别侵犯具有关联性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引起的刑民交叉。
四是不同行为人实施了相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的个体差异造成对行为的法律评价有所不同而产生的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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