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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 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Chongqing Fuling Zhacai Group Co., Ltd. 曾用名 -- A股代码 002507 A股简称 涪陵榨菜 证券类别 深交所中小板A股 所属行业 食品行业 总经理 赵平 法人代表 周斌全 董秘 黄正坤 董事长 周斌全 区域 重庆 邮政编码 408000 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3月31日由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榨菜集团”)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榨菜集团的前身,是1988年4月30日经原涪陵市人民政府《涪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榨菜集团公司的批复》(涪府函(1988)61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四川省涪陵榨菜集团公司,经济性质为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主管部门为涪陵市计划 经济委员会。本公司现有注册资本11,500万元。 主营业务 榨菜产品、榨菜酱油和其他佐餐开胃菜等方便食品的研制、生产和销售。 经营范围 生产、加工、销售蔬菜制品(酱腌菜、其他蔬菜制品);普通货运;生产、加工调味料(限分公司经营),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限分公司经营);榨菜原料收购、仓储;企业生产产品出口。 成立日期 1988-04-30 上市日期 2022-11-23 发行市盈率(倍) 53.81 网上发行日期 2022-11-10 发行方式 上网定价发行,网下询价发行 每股面值(元) 1.00 发行量(股) 4000万 每股发行价(元) 13.99 发行费用(元) 3583万 发行总市值(元) 5.60亿 募集资金净额(元) 5.24亿 首日开盘价(元) 25.50 首日收盘价(元) 40.80 首日换手率 89.99% 首日最高价(元) 48.00 网下配售中签率 1.42% 定价中签率 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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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洪,网名“方竹笋”,为重庆涪陵区市民。2022年4月22日,就重庆检察机关对李庄案漏罪起诉的撤诉,方洪曾于腾讯微博上发布信息:“勃起来窝了一驼屎,叫王xx吃,王xx把这驼屎端给检察院吃,检察院端给法院吃,法院端给李庄律师吃,李庄说,这驼屎太臭了,谁窝的,谁自己吃。”

  微博发布后的次日,方洪即被重庆涪陵区公安局网监警察传唤,要求他“把在腾讯微博上写的全部删了”,并说这个事情就“到此为止”,以后不准在网上说。方洪回家后,便将微博全部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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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2022-07-23 09:35四舍六一四| 二级6月29日上午,方洪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重庆劳教委)一案,在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法院认定,重庆劳教委对方洪的劳教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正确,故判决其行政行为违法。
方洪,网名“方竹笋”,为重庆涪陵区市民。2022年4月22日,就重庆检察机关对李庄案漏罪起诉的撤诉,方洪曾于腾讯微博上发布信息:“勃起来窝了一驼屎,叫王xx吃,王xx把这驼屎端给检察院吃,检察院端给法院吃,法院端给李庄律师吃,李庄说,这驼屎太臭了,谁窝的,谁自己吃。”
微博发布后的次日,方洪即被重庆涪陵区公安局网监警察传唤,要求他“把在腾讯微博上写的全部删了”,并说这个事情就“到此为止”,以后不准在网上说。方洪回家后,便将微博全部删除。
但两天后,4月24日下午,方洪又被带到派出所被治安拘留。25日凌晨,重庆劳教委的“重劳聆(涪)字[2022]第51号”《聆讯告知书》被送达方洪的儿子方迪手中,告知书称,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拟对方洪“劳动教养一年”。28日,重庆劳教委正式作出劳养决定,确认对方洪劳动教养一年。
事后,方迪曾于网上发帖呼吁此事,并与律师袁裕来取得联系,达成了口头委托协议。但2022年10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方迪被重庆警方刑事拘留。此后被起诉。经2022年1月20日一审,3月8日二审,方迪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目前仍在监狱服刑。
2022年4月24日,方洪劳教结束释放。随后,与律师袁裕来、斯伟江进行联系后,于2022年5月8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月29日上午,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口头宣判方洪胜诉。判决书将于五日内制作并送达。但对律师提出的劳动教养违宪问题,法院并未予以支持。
袁裕来表示,由于方洪已经被劳教一年,对当事人而言,确认劳教决定违法已经意义不大。下一步,将为方洪申请国家赔偿。
此案判决前的6月26日,袁裕来、斯伟江、浦志强三名律师,曾就劳动教养制度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备案室提交建议信,建议对该项制度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以上言论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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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你转帖一个判决书,你也可以自己到某些法院的官方网站下载:
  周治明诉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涪法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周治明。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55149—4。
  法定代表人汤君雄,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治明与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明的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治明诉称,2002年4月30日,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签订了《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2002年5月,原告去被告处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4年元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电安装工资12000元。后被告先后支付部分欠款,至2007年2月17日,尚欠41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资41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治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属被告承建,韩乐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借(领)款单据,拟证明2004年1月9日,韩乐伟等人确认欠原告水电安装费12000元,被告先后多次付款后,尚欠原告4140元未付清。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不差原告任何欠款。法庭审理中,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2002年承建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韩乐伟为项目经理; 2004年6月,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治明举示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周治明举示的借(领)款单据未当庭查看证据原件,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过原告周治明与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周治明提供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向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复印取得,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借(领)款单据系原件,其中载明韩乐伟、舒愉、曾崇莲、黄秋月、舒丰国等数人次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及随后付款、对账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法庭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4月30日,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签订了《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合同确定韩乐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施工建设中,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治明组织施工。2004年1月9日,韩乐伟、舒愉等人与周治明就水电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水电安装费用12000元。2004年6月,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多次支付欠款,至2007年2月17日,尚欠4140元未付清。原告周治明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周治明当庭放弃请求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与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签订了《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治明组织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治明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周治明、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的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周治明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按照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已支付了原告周治明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周治明请求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周治明提供的借(领)款单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告周治明主张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水电安装费用人民币4140元未付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差欠原告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治明当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周治明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国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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