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少君刑事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刘铁主任执行主任林少君女士作主题为《守初心砥砺前行高质量稳健发展盈科珠海律师三周年发展报告与年度发展规划》的报告。林主任深切回顾了本所建所三周年的发展历程她,叶。希望《林少君刑事》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作弊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关键行为在于两个:一是“组织”,二是“作弊”。“组织”,是指组织、指挥、策划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集团的情况,也包括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组织他人进行作弊的情况。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为特定的应考人寻找替考者,而没有组织多人替考的,不应认为是本罪。定为考试作弊行为如下: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版

一般说来,考试过程中将资料进入考场属于违规违纪的不诚信行为,如果只是自己作弊,没有组织他人或者为他人作弊,一般不涉嫌犯罪。

作弊作为一种欺骗行为,必然引起考生本人的紧张不安,产生不必要的考试焦虑而影响答题,且一旦作弊失败,考生通常会因为羞愧、失望和沮丧等不良情绪的产生而影响下一科目的考试,甚至还可能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心理上的“阴影”。

考生虽有可能通过作弊在某次考试中获得高分,但这并不能衡量该生真实的知识水平,更不利于该生今后学习和工作的改进。

林少君刑事

注意事项

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打击考试作弊必须更严更精准

刑事诉讼法2023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2022全文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一)对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3.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4.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追究刑事责任:

  (1)组织作弊的或为其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2)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3)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4)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5)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6)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7)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8)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1)组织团伙作弊的;

  (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生参加考试的。

  6.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将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1)代*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7.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高中阶段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处理。

  8.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高校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

  9.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由自治区招生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10.进入考场参加考试,除准考证、二代身份证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设备、各类计时工具(如手表、电子表等)、录放设备、涂改液、修正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考场,否则视为违规。考场统一配发2B铅笔、签字笔、圆规、三角板、橡皮等考试用品。

  11.自治区招生办将考生在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二)对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予以解聘:

  (1)代*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2.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5)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6)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7)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8)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9)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3.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4.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2)代*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3)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7.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三)对在招生考试中违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的处理

  对在考试、录取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严重违背招生诚信、破坏招生秩序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由教育部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7号)《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国发?1986?108号)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教监?2005?4号)等相关规章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取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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