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工作通报 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11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书记、副主任王岩带领调研组到盘锦中院专题调研刑事审判工作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郑炳余、副主任艾军及各位委员盘锦中院党组书记、院长李。希望《刑事审判工作通报》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法律分析:刑事财产刑以罚金刑居多,而多数罚金的标的金额相对较小。对于罚金金额较小的刑事财产刑一般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还是具备清偿的能力,但存在被执行人家属思想观念落后,拒不配合刑事财产刑执行的情形,还存在着“不能既赔人(坐牢)又赔钱”的观念。有些家属认为,家里有被执行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所以急于与其撇清关系,对于罚金即使有能力代为偿还,也不予理睬,怕惹祸上身。这反映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钱袋子”虽然“鼓了”,但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还很欠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审判工作先进集体申报材料

本报安康讯(记者 蔡建国 通讯员 张涛)13日上午9时,安康市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刑事审判庭庭长蔺天民向新闻媒体通报了丘兴华特大杀人案审理准备工作。
因对道观管理人员斥责其擅自移动道观内石碑不满,并怀疑道观主持有调戏其妻的行为,遂心生愤怒,竟为此连续残杀10人,作案后又放火焚烧道观,制造了轰动全国的陕西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惨案,嗣后案犯在潜逃过程中再添血案,在湖北随州市又持刀抢劫杀人,杀死一人,重伤两人。8月19日案犯邱兴华被安康警方抓获归案。9月30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兴华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陕西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康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丘兴华: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邱兴华与其妻何冉风先后两次到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抽签还愿。其间,因邱兴华擅自移动道观内两块石碑而与道观管理人员宋道成发生争执,加之邱兴华认为道观主持熊万成有调戏其妻的行为,由此心生愤怒,遂产生杀人灭庙之恶念。2006年7月14日(农历6月19日)晚,被告人邱兴华赶到铁瓦殿,见道观内主持熊万成及其他人员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世斌和另外五个香客吴大地、熊辉寿、韩扬富、罗朝新、罗土生(12岁)等人都在火炉房烤火,便从道观柴堆处拿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放在自己睡觉的地方。当日深夜,被告人邱兴华趁道观内诸人熟睡之机,拿起弯刀到个寝室依次向熊万成等10人头部各砍数刀,随后,被告人邱兴华又找来斧头,再次向每人头部砍击,致其全部死亡。随后,被告人邱兴华又将熊万成的眼球、心肺、脚筋挖出,炒熟喂狗。次日天亮后,被告人邱兴华从熊万成的房内搜出一黑色帆布包,将里面的零钱清点,在一笔记本上写下:“今借到各位精仙的现金七百二十二元二角正,借款人:邱金发。”的字条后将钱拿走。随后又将道观内的一只白公鸡杀掉,用鸡血在一硬纸板上写到:“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和背面“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6年六二十晚”的字样,放在正殿门口,然后将易燃物牛毛毡和柴抱到陈世秀的寝室,将作案工具弯刀、斧头等物放入火炉及柴堆上,放火燃烧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邱兴华杀人后于2006年7月20日晚从安康乘火车逃至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一带,因其身上无钱,遂产生抢劫之恶念。7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邱兴华窜至万福店武安(武汉至安康)铁路复线施工工地一临时工棚内,见棚内有人,便持一把铁铲劈向照看工地材料的周建平,周建平见状躲避,背部被铁铲划伤。被告人邱兴华在工棚内将一黑色旅行包抢走,因背包内无钱,遂将包丢弃。
200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兴华又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魏岗村二组村民魏义凯家,以帮魏义凯家补盆子和合伙做干鱼生意为名,骗取魏的信任,并在其家用餐。期间发现魏义凯家有钱,再生抢劫之恶念,遂借口离开魏家,在附近逗留,伺机作案。当天下午,被告人邱兴华再次来到魏义凯家,吃完晚饭后趁其家人休息之机,用斧头和弯刀向魏之妻徐开秀、魏义凯、魏之女魏金梅的头部连砍数刀,将三人砍伤后,抢得现金1302元及雨伞、手提灯等物,后逃离现场。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兴华乘K357次列车返回安康。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邱兴华潜逃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魏义凯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9日死亡,徐开秀、魏金梅经鉴定系重伤。
安康市检察院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兴华因琐事而残杀10人,滥杀无辜,其性质十分恶劣,手段十分残忍,后果十分严重,其行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兴华在潜逃期间,使用暴力,抢劫财物,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3条(1)、(5)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惩治犯罪,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提请对被告人邱兴华从快、从重予以惩处。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好这起轰动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在侦察、移送起诉阶段,就专题进行研究部署,制定了案件审理预案,安康市中级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专门成立了丘兴华案件审理工作组。定于2006年10月19日下午2点30分在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大审判厅公开审理此案,庭审过程电视台全程现场直播。

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材料

审判外国人需通知相关国:
涉外刑事案件涉及外国籍当事人,为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得到及时、妥善处理,需要向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事项。此外,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我国承担向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义务。这是涉外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不通知或者延误通知会引发外事交涉,甚至可能对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关系造成影响。相关通知义务是双向的,我国若不能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将可能会影响我驻外使、领馆对境外中国公民、机构的有效保护。
涉外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一系列工作环节。根据所处诉讼阶段和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对下列事项,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1)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这里的“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仅限于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如是公安、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已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通报,无需重复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该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人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2)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
(3)宣判的时间、地点。此外,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将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在规定的通报、通知期限内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的,应当在确定死亡原因后及时补充通报、通知。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一律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通知;必要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给予协助。通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2.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3.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在7日内通知。
4.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根据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对外通知有强制性通知和非强制性通知之分。所谓强制性通知,是指涉外案件发生后,有关单位无需询问涉案人的意见,即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我国与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日本、印度等国家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中规定有强制通知条款。如这些国家的公民涉案,即使其本人不希望通知,也须向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所谓非强制性通知,是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中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如有关国家的公民涉案,其本人不希望通知,则我国可不予通知,但需由其本人出具《关于领事通报的声明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二)建立“另案处理”审批机制和说明制度

  建立对“另案处理”的审批机制。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另案处理”的,应由承办人提出,填写相应的工 作文 书(也可以创设“另案处理”法律文书),说明理由,层报单位领导同意后附卷备查。

  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呈捕案件时,对另案处理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材料:

  1、对报捕前难以查清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而作“另案处理”的,应说明其难点所在及提出下一步侦查方案;

  2、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有网上追逃信息或其所在辖区派出所、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家庭主要成员及其邻居的证明材料;

  3、嫌疑人被劳教、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

  4、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有说明材料及其拟处理的方案;五是嫌疑人患有疾病被另案处理的,应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及其病愈后的处理方案;六是嫌疑人因管辖原因需要“另案处理”的,应提供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职能管辖的相关依据。

  (三)强化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力度

  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审查力度。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在以下内容上着力:对于“在逃”涉案人员,重点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所采取的追逃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已作或拟作行政处罚的,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虽构成犯罪但未移送的,重点审查侦查机关(部门)对其最终的处理决定。

  对另案处理进行全程监督。检察机关要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资料库,并由有关科室专人负责管理。对“另案处理”人员应逐一登载其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处理理由等。要制作“另案处理”人员跟踪监督案卡,随时比对,随时跟踪侦查机关(部门)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情况,对被侦查机关(部门)“另案处理”人员的最终处理结果跟踪到底。

  定期走访公安机关及其办案单位,按照信息库资料,逐人、逐案地进行跟踪了解,了解侦查机关(部门)对在逃人员的抓捕情况及对另案人员的处理情况,全面掌握案件的动态进展,并及时进行监督和督促工作,防止“另案处理”蜕变成“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为准确掌握另案处理案件的走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月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机关每月应向侦监部门通报另案处理案件线索是否发生了变化、在逃人员的抓捕归案情况。检察机关每月应向公安机关通报对另案处理案件跟踪监督情况。通过对通报信息的整理、分析,对于长期负案在逃或久侦不结的案件,适时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催办函,督促侦查机关(部门)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时对另案人员作出恰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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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的特征

  1.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密切,学习刑事诉讼法必须对此有所了解。

  2.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进行。其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在考试中,一般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为考察重点。人民检察院是唯一享有检察权的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贯穿始终,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执行监督;等等。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根据第12条规定,审判阶段是确定公民有罪的必经阶段。因此,审判程序一直是司法考试的重点。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在刑事诉讼中,学理上的通说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统称为“诉讼主体”,而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3]第82条第2项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称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82条第4项的规定里将前述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称为“诉讼参与人”。

  上述三个概念各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可混淆。最广泛意义上的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刑事诉讼学习的重点。

  4.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与 其它 社会活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法的产物。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诉讼案件的流转程序一直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关心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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