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特别程序书籍 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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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独任庭审判的案件范围包含第一审的刑事类的自诉案件,或者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在有第一审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者是经济纠纷类的案件,或者是其他的,除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是疑难案件以外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一、独任庭审判的案件范围是哪些
      (1)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
      (2)第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就适用独任审判。
      独任审判,即由审判员1人对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的审判形式。是中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之一。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可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判组织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之所以规定中级以上法院不能适用独任审判,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复杂、疑难的案件,适用独任审判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二、区分合议庭和独任制法庭
      合议庭制和独任制法庭(独任庭)是我国法院的二种审理法庭的组成方式。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单数的审判员、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独任制则是指由审判员一个独任进行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于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版一人独任审判外,均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如果是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则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权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独任庭指的是由一位审判员进行案件的审判。独任庭是一种特别的存在,并不是什么案件都适合只针对于特定条件的案件,才适用于独任庭。比如说一些轻微的刑事类案件。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有哪些程序

法律主观:

刑事诉讼的六个程序分别是: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以及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

法律主观: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不会立案,因为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以其不需要承担刑事处罚,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法律客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的前提条件,就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对任何一个已经被确认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从而没有刑事责任的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都是错误的。无疑,刑法中的犯罪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不能同犯罪学上的犯罪范畴混为一谈。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就某种具体犯罪来说,就必须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进行分析,无论在哪一个方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就不构成这个犯罪。只有在这四个方面全部符合了刑法的要求,才能构成这个具体的犯罪。显然,假如行为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么,任何犯罪都不能构成。当然,我们可以从犯罪学上,对这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科学分析,以切实做好预防工作。但是,这和办案并不直接相关。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客观上发生了犯罪行为,假如没有犯罪,刑事责任也就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刑事责任,兹事体大,在缺少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提出刑事责任的问题,是一种严重的主观主义错误,导致出入人罪,客观上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案件发生的初期,行为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许多情况之下,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搞清楚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立案的条件,仅仅只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认为。然而,我们不能对这个主观认为做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以为仅仅只是个人的自以为是。这个主观认识绝非是凭空想象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之上的,是由客观事实作为支撑的。如果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纯粹就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认为”,就会出入人罪,便是严重违法的。也就是说,根据立法本意,刑事立案的时候,应当对可能弄清楚的事实,必须核实清楚。绝对不能放宽条件,绝对不能仅仅只是依据一鳞半爪的认识,就仓促盲目立案。所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通过这样的审查,得出基本的判断,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可以进行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刑事诉讼尽管是程序性的,但是,并非和实体内容无关。从直接的目的而言,是要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具体的刑事责任。从这点而言,便可以得出结论,即既然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刑事责任,那么,进行刑事诉讼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之下,依然还要进行立案侦查,我们就不知道这样的做法还有什么目的了。还有一点常常为人们所忽视,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羁押的强制措施,具有刑罚的属性。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这和判处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罚,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刑法》才规定,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关于这点,我以为法国学者乔治·勒瓦索等人著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说得相当深刻:“对于自由人来说,现行拘押是一项极为严重的措施,并且看起来是一项有悖于‘无罪推定’的措施,因为,当事人是在尚未受到判决的情况下,即受到了相当于重刑的处分。这种严重性表现在:在实际中,有时,由于审判法官为了不与预审法官持相反意见,便有一种倾向:选择的刑期至少相当于现行拘押期间;而在刑期较长的情况下,审判法官又不太倾向于利用缓刑刑罚或监禁刑罚的替代刑;有时,审判法官还会利用部分缓刑执行刑罚,而将不予缓刑的部分定为相当于被告已经受到先行拘押的时间。”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同时还具有实体上的属性,是表现在诉讼程序上的刑罚。因此,张卫东、张_所著的《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中提出的观点,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对未成年人案件,“在进行立案审查时,除需要查明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外,还应当查明犯罪人确切的出生时间。”其实,行为人的年龄本身就是立案条件的一部分,在立案之前,就需要尽可能地搞清楚。我们总不可能对明显就是儿童的小孩子,进行立案侦查的,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是绝对不可能出现的。任何侦查人员讯问行为人时,首先要提到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他的出生年月日。只要行为人的年龄可能在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那么,凡是在立案前有条件能够准确搞清楚的,就必须查明这个事实。当然,由于立案通常具紧迫性,只有在确实无法核实行为人年龄的时候,可以通过依据常识的判断,来认识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从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实际上,关于对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有过一个批复:“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自2022年1月25日起施行)可见,只要侦查机关已经明确知道了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年龄,那么,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不能再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不仅如此,其实,在这样的情形下,任何强制措施的采用,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总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缺少这样的前提,刑事诉讼就不能进行。因此,在已经明确知道行为人还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时候,依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知道了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却依然继续采取强制措施,都是违法的。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没收财产

刑侦类书籍推荐如下:

1、《侦查方法论》:内容体系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探讨了侦查方法学的本体内容。第二部分的是侦查方法原理,重点论述了侦查方法的概念与特征,侦查方法的结构与类型,侦查方法在侦查学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侦查方法的决策、实施、评价与修正等内容。

第三部分是专门侦查方法,介绍了若干种侦查方法,并阐述了其运用的机理、程序和应注意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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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侦科学》:作者是美国凯勒斯出版公司,由电力在2005年出版。当DNA证据被用于庭审时,检察官必须能够标明DNA没有受到污染。处理DNA时,应当小心谨慎;犯罪现场必须得到保护,处理DNA的人员必须穿防护服。

3、《刑侦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与定罪量刑最新适用法律图解》:对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以独立罪名为单位,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对其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系统解读,为公、检、法、司和律师及广大法律工作者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提供了实用、准确、新颖的法律适用依据参考。

4、《三十六计与刑事侦查》:本书出自基层刑侦专家之手,是姚丙育同志长期侦破系列刑事案件的实践和整理,较为完整地介绍了系列刑事案件侦破的相关理论,给侦查人员提供了一种侦破系列刑事案件的系统理论和经验性指导,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5、《刑事侦查学》:是2003年11月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程军伟。本书主要讲述了研究犯罪行为,侦查行为及二者矛盾规律和侦查对策的刑事侦查学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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