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白朝荣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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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白朝荣律师简介

买GPS,丢车赔车价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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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新闻 时间: 2022-08-17 来源: 广州日报 作者: 倪少娥
因约定未写进合同,市民叶先生无法索赔
消委会提醒:签合同不要忽视赔偿细节条款
文/记者倪少娥 通讯员梁慧玲
“装了GPS定位系统,车辆万一被盗,公司承担车价20%的赔偿责任。”目前大部分车载GPS导航服务公司都这样宣传。东莞消委会日前接到市民叶先生的投诉,称车被盗却因为约定没有写进合同,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元。
律师表示,因无任何文字约定,叶先生难以得到法律支持赔偿。
“送保险”成了“空中楼阁”
叶先生2006年9月购买了一辆近12万元的小轿车,并在车行的介绍下安装了GPS卫星防盗系统。叶先生回忆说,当时车行表示消费者一次性付3600元,GPS公司则送三年服务费和保险。所谓的保险则是“车辆被盗,保证车价折旧后的20%赔偿”。
车还未开满3年,今年初便被偷了,叶先生一时庆幸还有“20%车价赔偿”。然而,叶先生翻遍手中的相关协议,却发现GPS《入网登记表》虽约定了服务费的有效期为2006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5日,但连同《入网协议》都对“保险赔偿”只字未提。
“所有保险必须要与保险公司直接签订协议才会生效。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所谓‘送保险’完全是‘空中楼阁’。”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礼广表示,由于叶先生不能有效举证GPS公司约定“赠送三年保险,即三年内车辆被盗,公司赔偿车价折旧20%赔偿”的承诺,难以得到法律支持赔偿。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陈小兵律师

GPS产品的全球定位、软件锁车、熄火和电话报警功能只能作为车辆防盗的辅助措施,并不能取代所有的防盗功能。GPS公司不承担用户车辆被盗所引起的一切财物损失的赔偿。而且保险公司不和GPS厂家签订盗抢险协议的.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进驻法院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人格尊严权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
某医院在一次优生优育的图片展览中,展出了某以性病患者的照片,并在说明中用推断性的语言表述该患者系性生活不检点所致。虽然患者眼部被遮,也未署名,但有些观众仍能辨认出该患者是谁。患者得知这一情况后精神压力过大,悬粱自尽。(司法考试真题)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浩

该主题的文字: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人格尊严权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
图片:
http://image.yahoo.com.cn/search?p=%E4%BA%BA%E6%A0%BC%E5%B0%8A%E4%B8%A5%E6%9D%83&ei=UTF-8
资料,包括关于该主题的知识以及具体的法律规定;关于该主体的具体表现(事例)
一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资产阶级国家称为人权、公民权。
英国 1679 年的《 人身保护法 》和 1689 年的《 权利法案 》,美国 1776 年《 独立宣言 》和 1791 年的《 宪法修正案》,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等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设专章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设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人身自由,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中国1982年宪法确认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宗教信仰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或检举及取得赔偿等人身和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 、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和自由;劳动权 、休息权、伤老病残有获得物质帮助等社会经济权利;受教育权和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男女平等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等。中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期 人格尊严权
记:“顾客是上帝”,但是作为“上帝”的消费者,却在一些商场、超市、宾馆等商家面前变成了弱者,被侮辱、诽谤、搜身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的事件屡屡发生,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何这些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会屡屡发生?消费者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应当如何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指导消费者解决这类纠纷,今天,我们继续邀请来了市消委会的邓国平秘书长(以下简称“消”),以及市消委会法律顾问-----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的郭俏丽律师(以下简称“律”),与听众朋友一起,共同讨论消费者的第六个权利-----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邓秘书长,郭律师,你们好!
消、律:主持人好。听众朋友好!
记: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自爱心。作为一个正直的人,都有自尊、自爱的感情需求,不允许别人污辱和诽谤。邓秘书长,您如何看待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
消: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主要是指公民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方面的权利。具体到消费领域,这种人格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人格尊严不受经营者非法侵犯的权利。在消费领域,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消费者名誉的侵犯。例如,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在比较、选择商品时遭到售货员的讥讽和侮辱;有的售货员以貌取人,歧视消费者;有的消费者在商场、超市购物受到无端怀疑、盘查,甚至被搜身、强行扣留、限制人身自由等。这些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
记:由于部分商家及其工作人员法制意识淡薄,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漠视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存在,从而导致了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请问郭律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有何规定?
律:关于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有体现。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有更详细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可以说,消费者人格尊严权是被国家法律、法规反复、明令确认和保护的一项权利。
记:在我们节目的热线电话当中,听众朋友的投诉,基本上都是围绕质量、价格、计量等方面。涉及安全、人格尊严方面的投诉,相对来说比较少。邓秘书长,能否给听众朋友介绍一下,近年来,我市有关人格尊严的投诉的趋势是怎么样的?
消:其实,有关人格尊严的投诉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几年来,一直有消费者为自身的尊严而战。2003年我会受理了涉及人格尊严的投诉3宗,去年5宗,今年上半年2宗,超市搜身、购物受辱、宾馆逐客等都是投诉热点。可以这样说,我们平时受理的投诉,涉及商品质量和服务的投诉较多,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投诉还不多见。这种现象从小处说,是消费者不愿因一言半语,而纠缠不休,表明消费者维护自己尊严的意识不强;从大处说,是消费者自己看轻自己,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意识低下。这种现象持续下去,对商家依法、有序经营不利,对消费者有害,对净化社会环境没有好处。克服这种现象,主要是有待商家改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真正奉顾客为上帝;有待全社会的监督,特别是有待人格尊严受到歧视的消费者的监督和投诉。
记:刚才邓秘书长提到的“超市搜身”的现象,这个问题很有代表性,经常在媒体上可能看到对这种行为的控诉。郭律师,请问商场的这种做法合不合理?
律:商家搜身的现象确实在人们日常消费生活中存在,类似于这类行为不但不合理,且属于违法行为。我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除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搜查以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也就是说商家搜身行为违反国家大法《宪法》的规定。
同时按《消法》的规定,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按《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具体有三方面的义务:第一、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不文明、不礼貌的语言,贬低、诋毁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第二、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第三、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任何经营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扣留、殴打消费者。如果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按《消法》第43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如果经营者遇到消费者确实有偷窃的重大嫌疑的情况,经营者可以礼貌地要求行为人主动协助调查,由其本人在办公室等人流少的非公众地方,自行翻查、展示自身的物品。在事实未查明之前,要注意给消费者解释、说明情况,确保消费者的自尊心不受损害;如果消费者态度强硬,不予配合,可以报警,由公安部门来完成检查的工作。如查实被盘查的消费者并未有偷窃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对消费者做出诚恳道歉,努力把纠纷化解。
记:相信有的消费者曾经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在购物的过程中,因一时疏忽大意,拿了商品忘记付款。有些家长,带上小孩子逛超市更加要打醒十二分精神,提防小朋友“顺手牵羊”的“恶作剧”。有的商家在收银台附近贴着“偷一罚十”的字样,一旦发现消费者出门时有未付款的物品,不管什么原因,一律处以“十倍”的罚款,请问邓秘书长,商场有没有“偷一罚十”的权利?
消:对商家的这种做法,我们要客观分析。无可否认,经营者提出的“偷一罚十”,对小偷有一定的阻吓作用。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除了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外,任何单位和企业都无处罚权,所以商家的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即商家“偷一罚十”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消费者有权拒绝交罚款。而且,我们在受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商家在“处罚”涉嫌违法者的时候,出具的收据不是罚款收据,而是“商场内部抵货单”或“商场内部交款单”等单据,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单据,这些行为显然违反了《消法》的有关规定,它不仅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如果商家确实遇到被盗的情况,其正确做法应为:一是将偷拿者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二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损失,要求偷拿者赔偿。如果消费者遇到搜身、强行扣留、罚款等无理行为,消费者为求脱身,可以先暂时交纳罚款,但一定要让商家开具罚款收据。事后消费者可以拿着罚款收据根据“消法”或其他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记:顾客就是上帝。随着消费者人格意识、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经营者的服务意识和方式也有待提高,邓秘书长,您对商家改善自身的服务,避免出现侵权纠纷,有何好的意见及建议?
消:首先,经营者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不能处处以管理者的姿态面对消费者;要学会尊重消费者,真诚为消费者服务,真正把顾客看作自己的“上帝”,绝对不能冷若冰霜,甚至出言不逊,对消费者进行人格侮辱。
其次,经营者要完善内部管理,及时堵塞漏洞。比如说,超市的警报器要经常检测,公司的员工和保安人员要加强培训,增强以人为本的意识。等等。说起这个商场保安问题,保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搜身、强行扣留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投诉焦点。其实,商家雇佣保安为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保安工作人员应当牢记,自己的职责是维护超市的秩序和安全,并没有搜身、扣留人或物、罚款的权力。
最后,作为商场工作人员,要文明待客,讲究语言艺术,尽可能减少顾客的误解。例如,可以善意地提醒消费者是否有商品未付款,或多使用“请”、“您”、“配合”等语句。出现问题时,要及时与公安部门沟通,尽快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答复。
记:除了经营者要自律之外,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应注意那些细节问题,避免人格尊严权受到不必要的侵害?
消:为了避免发生超市搜身等纠纷,消费者在进入商场超市之前,一定要按照超市的要求,把与超市相类似的商品进行封存,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当保安履行自己的责任的时候,消费者应该配合,避免“嫌疑”扩大化。现在,全国上下都在构建和谐社会。我认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矛盾几乎是不可以避免的。但处理起来,双方都要互相谅解,不要因一句话,一个动作纠缠不止,互不让步。在消费过程中,如果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消费者应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消委会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依法提出法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四课第一框 人人享有人格尊严权
新疆师大附中 黄勇刚 830054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内容,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荣誉权;明确公民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能力目标:
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能够正确区分哪些是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荣誉权的行为。提高依法维权能力。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懂得珍惜自己的名誉,维护自己的尊严,增强自尊心。
懂得尊重他人,维护他人的名誉。
增强依法维权意识。
教学重难点
人格尊严不可辱,维护名誉是我们的权利。
教学过程
材料投影:(《礼记·儒行》:“儒有可亲而不可劫也,可近而不可迫也,可杀而不可辱也。”译:读书人宁可死,也不能接受侮辱,形容宁死不屈的节操。)
不食嗟来之食
春秋时齐国连年灾荒,有个叫黔敖的富户在路边设了一个粥摊来周济逃荒的穷人。一天,黔敖看见一个人用袖子蒙着脸,拖着鞋子,没精打采的走过来,就高声喊道:“喂,来吃粥。”来人抬眼看着黔敖说:“我因为不吃嗟来之食才落到这样的地步。”说完他辞谢了黔敖又向前走了,终于饿死在路边。
教师:看完上述材料,结合本课知识谈谈你如何看待“廉者不受嗟来之食”的这种行为?材料说明什么道理?
学生1:人应自立,自己养活自己,人格尊严不可辱。
学生2:人格尊严比生命还重要,启示我们做一个有骨气,有尊严的人。
教师:这段材料说明人格尊严不可辱。
板书:一、人格尊严不可辱
1.什么是人格尊严
教师:尊严,通常与人格的尊重相联,以相互间的尊重为前提。尊严,是人的一种情感需要,不容冒犯。拥有尊严的人,是做人有原则的人,是有骨气的人。他不因饥饿而食嗟来之食,不因位卑而委身于权贵,不因力单而为强暴屈服。维护尊严的人,都是自尊心、自信心极强的人。人和动物的区别之一在于人有思想,有自尊,有受人尊重的需求。
现代社会,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人格尊严权。任何人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权。
板书:2.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人格尊严权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我们先学习名誉权。
导读:P35有关信用审查制的小字资料。
教师:请同学们边看边思考,用自己的话谈谈人格尊严权中的名誉对我们有什么好处?
板书:二、维护名誉是我们的权利
学生:名誉就是名声,材料里是大家对市民信用信誉的评估,名誉越好,贷款越容易等。
教师:信誉是一方面,还有什么?
学生:还可以是品德、才干、声望等社会评价。
教师:那好,请同学们再看看书,给人的名誉下个定义好吗?
学生:人的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方面的客观的社会评价。
教师:很好。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或者也对他人进行评价,每个人一生中都处在这种评价中,而且,我们总是希望得到好的评价,如诚实、正直、善良、聪明等等,有了好的名誉,也就有了人的尊严,因为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
板书:1.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
活动:播放录音(节选2004感动中国颁奖晚会)
“他是一位真正的耕耘者,当他还是一位乡村教师的时候,已经具有颠覆世界权威的胆识;而当他名满天下的时候,却仍然只是专注于田畴。淡泊名利,一介农夫,播散智慧,收获富足。他毕生的梦想,就是让所有的人远离饥饿。喜看稻菽千重浪,最是风流——(袁隆平)”
教师:大家猜一猜,他是谁?
学生齐声:袁隆平
师:谈到他,作为中国人我们为之自豪。西方世界称杂交稻是“东方魔稻”。袁隆平的成果不仅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国人的吃饭问题,而且也被认为是解决下个世纪世界性饥饿问题的法宝。国际上甚至把杂交稻当作中国继四大发明之后的第五大发明,誉为“第二次绿色革命”。袁隆平为社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社会给予他客观公正的评价和良好的名誉。这使他赢得了中国人甚至全球人的尊重。
板书:2.公民享有名誉权的意义
袁隆平同志为什么被大家甚至世界所尊重,你能讲讲你所知道的他的事迹吗?
学生答略。
教师:袁隆平每年掌握着几千万元科研经费,生活却极其简朴,他没有名车豪宅,没有海滨别墅,他就与50多名工作人员吃住在基地。基地坐落在三亚市东郊荔枝沟警备区农场,没有水泥公路,一条机耕路弯弯曲曲,坑坑洼洼,在这里没有职位高低,院士、研究员、博士、研究生一律下田。袁隆平的儿子、儿媳大学、研究生毕业,跟大伙一样,天天下地,默默工作。这说明了什么问题?
学生:袁隆平具有很好的人品。
教师:是啊,良好名誉首先取决于个人的良好品行和表现。同学们都希望自己有个好名声,这就取决于我们必须有良好的品行和表现。同学们应该严格要求自己啊!
但这里又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品行优良者并不总是受到客观公正的评价。请看教材P36-37《大江的委屈》。
讨论:
(1)小明侵害大江名誉的行为会产生哪些影响?
学生1:大江很伤心,人格尊严被侵犯,而且较委屈。
学生2:周围同学可能议论指责大江,友谊受损。
学生3:和睦团结的班风受到影响,大家彼此缺乏信任等。
(2)你对同学们的议论有什么看法?
学生1:大伟和小辉的看法不对,小敏说得对,小明的行为既不道德又违法。
学生2:小明应公开道歉,他肯定违法了。
学生3:大江是一个宽容大度的人。小明若知错改正,可以宽容;若不知错,大江应该依法维权。
教师:同学们的分析是有道理的。人格尊严分为自尊和他尊两个层面,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需要得到他人的尊重,侵害名誉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我们要与侵权行为作斗争。
板书:3.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斗争
侵害名誉的行为会给个人、集体带来危害。
你知道在我们的生活中,有哪些名誉权被侵犯的事例吗?
学生1:上次同桌的钢笔不见了,他硬说是我弄丢的,后来又说是我偷的。还好最后找着了。
学生2:电视上播过,村长竞选过程中,有个候选人到处造谣惑众,说对手的坏话,被抓了。
教师: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轻则违反道德舆论的谴责,重则触犯法律,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请同学们仔细阅读教材P39超市事件后思考:
1.保安的所作所为错在哪里?
2.若你是法官,会如何判决?
学生答略。
教师:按照法律规定,唯有司法机关为执行公务,依照法定程序(县级公安机关签发的搜查证等)方可对公民身体和住宅进行搜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法律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一旦有人侵害我们的名誉,我们有权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名誉,同时,我们也一定要做到尊重他人,绝不做有损他人名誉的事。
欣赏:
名不徒生,而誉不自长,功成名遂,名誉不可虚假。
——墨子
品行是一个人的内在,名誉是一个人的外貌。
——莎士比亚
不论用什么方法获得名誉,如果没有品格来扶持,名誉终必归于毁灭。
——华盛顿
(原创作品)
事列:维护女性人格尊严权 高女士为“方便”打官司
http://news.tom.com/Archive/2001/9/16-28858.html
沈阳“人格尊严权纠纷案”受害少女获赔
http://news.sina.com.cn/s/2006-01-07/09127919343s.shtml
网友:强逼妇女查环查孕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
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5-10/29/content_1009233.htm
女教师告校长性骚扰 黄色短信成证据(图)
http://comm.ccidnet.com/art/1895/20050809/306025_1.html
浅论刑事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保护
http://www.king-capital.com/showbbs.php?id=395
道歉赔款 终了沈阳首例“人格案”
http://www.lnfzb.com/News,2006,1,6,2723,10.shtml
有关法律:
请看:
http://www.legalinfo.gov.cn/zt/2005-01/18/content_179407.htm
论我国人格权理论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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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04-17 文章来源:作者惠寄 文章作者:温毅斌
我国民法上首先设定了人身权,并将其界定为“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权利。并提出“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指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资格”;而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和普遍享有的人身权利”;身份权是“人基于某种行为、关系产生的非普遍性的人身权”,如“劳动模范”称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身份权中规定有荣誉权、婚姻自由(主)权、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权等。去年,最高法院做出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还进一步将人格权解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在理论上存在如下缺陷:
一、身份权不应归属于人格权(人身权)范畴
首先要说明的是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的冲突:解释将民法通则作为身份权的荣誉权归于了人格权范畴,从而别开了人身权的概念,统一到人格权一个概念上。时下学界也已很少提及人身权这一概念了。为了便于论述,笔者以下的分析也就先沿袭这种界定,将人身权称为人格权(如果笔者本部分论述的观点成立,即将身份权设立为人身权没有必要,人身权中就只包含,也就是等同于人格权了)。
(一)、荣誉权不属于人格权范畴
一是自然人的荣誉权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个人荣誉是指个人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而言,它实际上并不能产生受民事侵权行为侵害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也没有这样的个案出现过。荣誉权的授权主体是一定的组织(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它应否给公民或自然人一定的荣誉(如“优岗”、记功、劳动模范、“三好学生”等),也并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至于一个人毫无根据地说另一个人获得的荣誉称号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或者是名不副实的,实际上就是对荣誉所有者的侮辱或毁谤,构成的侵权实际上就是对荣誉所有者的名誉侵权。除此之外,笔者想象不出还有什么对个人荣誉构成民事侵权的方式或情形。而且,人格是指人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言的,是一个整体意义上的概念,每个人从一出生就平等地享有完整的人格权。这是因为,人格必须是完整的、不可割裂开来的,不完整的人格就不是人格;人格权对任何人也必须是平等的,否则,人就不是生而平等的,民法上也就没有平等主体可言,民(私)法就失 去了前提和基础。所以,我国民法将人出生以后所获得的各种荣誉归属于人格权范畴,势必造成公民或自然人在人格上的不平等。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个人荣誉设定为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二是法人的荣誉权属于法人的财产权范畴。法人的所谓荣誉权,如名称、信誉企业称号、优质品牌等实际上是法人的无形资产(本),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权利而非人格权。法人的荣誉权侵权实际上是法人的无形资产(本)受损失的财产侵权。而且,所谓“资本的人格化”只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赋予了法人在财产和经济关系上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在民事财产流转关系上具备了与自然人相当的地位,其本身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人格可言。资本的人格化并不能代表资本具有人格,而只代表资本具有了一些人格要素和特征。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德国民法上的所谓“法人人格”是不准确的。
(二)、婚姻自由(主)权主要是一个政治意义上的权利
婚姻自由(主)权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重要方面,主要是政治权利意义上的,是就国家和政府应该不侵犯、干涉公民的婚姻自由和确保公民的婚姻自由权不受其他个人和组织侵害而言(如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者科以刑罚等),受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和保护;民事司法实务中也没有出现以侵害婚姻自由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因此,将婚姻自由(主)权设定为民事权利意义上的人格权是不科学和没有意义的。
(三)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身份权是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属于亲属权或继承权范畴
夫妻、家庭成员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所谓身份权产生的是赡养、抚养、扶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的财产契约关系,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属于亲属权和继承权而非人格权范畴。一个被家庭遗弃的人的人格权是完整的,只是他(她)的法定受赡养、受抚养或受扶养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已;如果遗弃家庭成员的情节严重则产生遗弃犯罪的刑事法律后果。因此,将不受家庭成员遗弃设定为民事权利意义上的人格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而且,在西方福利国家,赡养的义务是由国家来履行的,子女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谓互相扶养权利义务,其实质蕴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和支配(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婚姻法财产原则里,也没有必要重复设定为人格权。一个人遭受了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的本质只是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而已,其民事法律后果就是这个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所落实到的民事救济后果(赔偿)与一般概念上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并无本质上的异同,而且,对家庭成员的不受虐待和严重家庭暴力伤害的权利的保护已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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