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 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单蒋尉菁

上海市捷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7月是上海市法学会团体会员单位、上海市第二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法律顾问单位。自建所以来捷所倡导。希望《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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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妈妈和你的继父结婚时你应该还小,与他们一起生活由他们抚养长大后也赡养他们。在法律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属于法定继承人并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你的权益与继父的亲生儿子无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特别是你们都赡养老人的情况下,继承份额应该相同。但也许还会考虑到你们各自的经济情况,但这不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比例应该多少还要看有多少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母、子女、配偶。假如有5个第一顺序继承人,你大概可以分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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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11日,沪上知名的宽带山论坛上突然出现了一个有关“小杨生煎”的帖子,标题触目惊心:“小杨生煎”,汤包后的毒药,违心经营,丧尽天良。帖子描述:昨晚去朋友介绍的黄河路“小杨生煎店”吃了2两生煎、一碗牛肉汤,回家不到1小时就上吐下泻。之后马上到附近的市九院看急诊,经过半小时验血、验便后,医生说我食物中毒。我想,下午到晚上我只吃了小杨生煎包,怎么回事呢?发帖者随后又“郑重”提醒:希望有关部门尽快查处这种为了赚钱、在食物里不择手段添加各种东西的商家,也同样保障世博会中外游客的饮食安全。
发帖者说,第二天他又去了黄河路“小杨生煎”,买了1两带去食品检疫检测单位化验,但并没有说是哪家的东西。通过2个小时化验,工作人员告知,这里面的肉是猪的肥肉和瘦肉,还有一大部分是母猪乳房搅拌合制而成。工作人员表示,这猪肉可能冷藏时间比较久,所以里面含有细菌,至于母猪乳房更是致癌物质,以后最好不要吃。我后来去黄浦工商局要举报“小杨生煎”,接待我的工作人员居然用手机打给他们老板(“小杨生煎”老板),我一看这情况就算了,难怪那么久了也没有人查。 一名自称在检测机构工作的网民表示,从送检到出报告仅用2小时根本不可能。
既然这个发帖的人吃坏了肚子,那么同批次的肉馅肯定还会有其他食客中毒,为什么无人跟帖响应呢?
按照常理,消费者在吃坏肚子后,肯定会找商家理论,有争执的情况下才会提出送检等要求。但发帖者却在拉肚子后,又去原地买生煎,并直接送去检验,这点令人奇怪。
小杨生煎 店主杨利朋表示,为保证质量,自黄河路上的第四家“小杨生煎”开业后,就开始向“双汇”定点采购肉制品。我们用的都是猪的背颈肉,看中的就是肉质好。“双汇”的肉制品出厂需要经过18道工序检验和加工,并坚持“当天进料当天售完”。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每年都会向有关部门申请肉质检验。一般都挑在一年中最热的时候,从来没有检测出所谓的“猪乳房”等问题肉,而且,这种检测最快也需要14天。创立一个品牌不容易,维护一个品牌更不容易。我们从来没有处理类似事件的经验,但上了这堂课后,不仅让我们意识到了网络的力量,也让我们增长了应对的经验。我们不怕接受任何检测,也欢迎市民监督。
杨利朋已向警方报警,并请律师协调相应法律难题。接受委托后,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立即与相关网站进行沟通,并通过部分媒体发表了律师声明,要求彻底删除损害“小杨生煎馆”声誉的文字内容及不实报道,并保留追究相关侵权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小杨生煎“馅料门”事件的发生,说明食品安全问题正日益受到市民的关注与重视。但随着网络的发展,类似侵权事件屡有发生,网络真实性问题也日益凸现。希望有关方面能对这一问题加强重视与管理,并对特色小吃品牌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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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
          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一案,因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一致,现将案情以及处理意见请示如下:
  上诉人:泉州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傅子污,泉州制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志显,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伯恩,又名陈恩义,男,六十九岁,菲律宾籍人,经商,住菲律宾马来亚。
  委托代理人:陈伯成(系陈伯恩胞弟),男,五十四岁,泉州农械厂职工,住鲤城区螺珠巷2号。
  委托代理人:郑新芝,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所有权纠纷。
  讼争屋坐落在泉州市鲤城区济东巷5号,为土木混合结构平房,面积约260平方米左右。系被上诉人陈伯恩于一九三七年三月购置,卖契纸上买受人、一九四四年国民党政府发的土地所有权状上的所有权人以及解放后泉州丘领户册载明的业主均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该地又标名“陈祖琦”(系伯恩父)。由于陈伯恩长期在菲律宾生活,该讼争屋由其父陈祖琦(已故)代管。一九五0年新中制药社由私人集资合股筹建,因缺厂房,由当时该社董事长、陈伯恩的堂弟陈兆祥出面向陈伯恩的父亲陈祖琦承租讼争屋济东巷5号房屋。因生产、经营需要,新中制药社征得陈祖琦同意,对济东巷5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陈祖琦提出租10年后无条件返还房屋,而药社则提出20年后返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无法达成。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新中制药社与泉州老范志万应神油铺及泉州开元寺秋水轩制药厂合营为国营新中制药厂。济东巷5号厂房作为新中制药社的财产合入新中制药厂,并作为泉州新中制药厂的固定资产,有工厂的投保单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为证。一九五六年底国营新中制药厂易名泉州制药厂。
  一九五六年七月至一九六五年九月陈祖琦以陈恩义名义与制药厂订立了三个有关济东巷5号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的协议:一是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日,协议规定,厂方租建的济东巷5号厂房,由于该房地内有部分旧存建筑物,经协商地皮属陈恩义所有,房屋产权药社占80%,陈恩义占20%;二是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订立出租协议,租金收入药厂73.83%,陈恩义26.17%,房地产税、房屋修理费药厂80%,陈恩义20%;三是一九六五年九月十五日,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及建筑物药厂80%,陈恩义20%,地皮、水井陈恩义自有,房屋修缮费药厂80%,陈恩义20%,租金分配药厂70.81%,陈恩义29.19%。房产税药厂80%,陈恩义20%地产及水井税陈恩义负责。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至一九八三年,济东巷5号先后出租给捷华工场、泉州乐器厂、泉州文化用品厂、泉州制鞋厂、制药厂。陈祖琦以陈恩义名义分别同上述厂家订立了租赁合同(注:一九七一年三月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该房屋由泉州市房管局统管并出租)。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泉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以泉房落地000042号通知书,通知泉州制鞋厂和许尾娟,将济东巷5号房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退还业主自管。一九八三年一月,泉州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又以泉房落(83)第01号函,通知泉州制鞋厂,并抄送泉州制药厂和许尾娟,对泉房落字第000042号通知作了更正,该函称:“济东巷5号地基确系许尾娟所有,前出租泉州制药厂,并由制药厂搭建成屋。”该屋产权应由泉州制药厂与原土地所有人许尾娟协商处理。”
  一九八七年九月陈伯恩以房屋系其所置,其父擅自以其名义与他人订产协议将房屋出租、改建是不妥的,且其父当时也是迫于形势,违背心愿所为等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泉州制药厂辩称,原新中制药社是向陈伯恩租用基地建成厂房的,一九五五年公私改造该厂房作为该社的生产资料参加合营,三十多年来一直作为该厂的固定资产使用、投保,现土地属国家所有,厂房应属工厂所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济东巷5号系原告所有,原告父以原告名义与泉州制药厂签订产权变更协议,药社(厂)明知原告父亲不是产权人而与其订立协议是无效的,允许原告收房。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判决讼争屋属陈伯恩所有,陈伯恩付给药厂房屋翻建费9320元。泉州制药厂应当在判决生效的一年内,负责将房屋腾空交还陈伯恩管业。
  一审判决后,制药厂不服上诉。上诉理由除认为新中制药主是向陈伯恩租地建房外,还有讼争厝地是一九三七年取得。当时原告仅15岁,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不可能有购置该厝地的经济实力,以及自己取得房屋是根据国家公私合营政策,并已付了股息给原新中制药社股东。
  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讼争房产权原为陈伯恩所有意见一致,但对陈祖琦以陈伯恩名义与制药厂(社)所订立的产权、租金、税金协议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伯恩虽是一九八0年后才回国,对讼争房屋提出产权主张,但其父陈祖琦一九五0年就把房屋处分,陈伯恩应当知道这些情况,而长期不提异议,故应认定协议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伯恩八0年以前是否知道房产被处分现无法认定,即使陈伯恩已知此事,但其父作为非产权人其行为未经陈伯恩明确追认,故应认定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拟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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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了工伤认定,一般便没有问题。
如果工伤认定下来了,然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根据结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按照工伤赔偿。
工伤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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