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贷刑事追偿 刑事诈骗如何追缴骗款

这种情形金融机构实际上并没有损失因为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向保证人追偿、拍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债权。注意一下第2档刑罚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如果骗取贷款的金额过大,正常的情况下本应当将骗贷金额扣除银行实际能够追回的本息来计算实际的银行损失而由于骗取贷款属于刑事案件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之下银行一方要求法院先将抵押财产拍卖处理偿还,王某显因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刑事判决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有期。希望《骗贷刑事追偿》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刑事诈骗如何追缴骗款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对诈骗案件进行立案后,会对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的过程中,如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对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诈骗犯罪所得的,会一律进行查封、冻结,不属于嫌疑个人合法财产的,就会进行收缴,在结合被害人的报案,确定追缴的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就会进行退赔,不属于被害人的,一律要上缴国库。对于诈骗案件的赃款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一并进行追缴的,而在追缴赃款的时候,不能对嫌疑人合法的财产进行追缴,如果是嫌疑人合法财产的,应该及时退还,赃款赃物是属于被诈骗人员的,就会进行退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解除骗贷风险的步骤


记者 李娜 实习记者 王婷妍 报道

某博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显采取虚假财务报表及虚假合同,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1000万元。同时,多位担保人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若某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银行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罚息,担保人也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随后,王某显因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刑事判决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000万元。


但在后续清偿阶段,担保方却提出异议,称银行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在此案件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签订虚假合同


2022年5月18日,王某显以某博公司授信申请人名义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江西银行某支行为某博公司提供1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王某显系江西某博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


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8%。若某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江西银行某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50%的罚息。若某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江西银行某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协议签订的同时,某博公司的多位保证人俞某港、某胜公司、胡某仙等为这笔贷款做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某博公司与江西银行某支行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担保人愿为某博公司依上述主合同与江西银行某支行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而王某显在签订协议当天使用以某博公司与上高县某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向江西银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


此后更是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合同及财务报表先后多次以某博公司的名义向江西银行某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到期后无法归还。最终,王某显向江西银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合计金额1400万元,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合计金额人民币2300万元(50%保证金),造成江西银行某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案发后,王某显供述称其向江西银行某支行提供的用于贷款的资料都是假的,且贷款的1000万主要用于其他公司的投资,另一部分归还银行的利息。最终二审刑事判决,王某显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王某显向江西银行某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


再起波澜


虽然案件纠纷顺利结束,但后续清偿阶段又生波澜。2022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认为,某博公司应向江西银行某支行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某胜公司、俞某港、胡某仙应就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某胜公司认为,首先王某显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票据承兑罪,他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其《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应属无效,那么《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其次,某胜公司并无任何过错,而江西银行某支行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除此之外,某胜公司在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系因该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才为某博公司提供担保。但事实却是某博公司、王某显向某胜公司隐瞒了贷款系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或银行借款的事实,并向某胜公司作出了贷款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虚假陈述。而且,王某显在庭审时也认可其并未将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告知某胜公司。因此,某胜公司是在受到王某显的欺诈的情形下,才为其提供担保的,并非某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胜公司还认为,某博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是为了借新贷款而偿还旧贷款,而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却为运输费。显然,某博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并不一致。而江西银行某支行在明知某博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却未向某胜公司告知这一事实,且未征得某胜公司的书面同意,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


对于上述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江西银行某支行或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某博公司恶意串通,参与了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显以欺诈手段,故意告知金融机构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并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另外,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履行看,江西银行某支行属被欺诈一方,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现江西银行某支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而是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应属有效。借款人某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江西银行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其次,江西银行某支行与俞某港、某胜公司、胡某仙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俞某港、某胜公司、胡某仙等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某博公司所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俞某港、某胜公司、胡某仙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博公司追偿。


最终,二审民事判决某博公司应向江西银行某支行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某胜公司、俞某港、胡某仙等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某博公司追偿。


被误认为骗贷怎么办

诈骗犯被判刑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个人骗贷罪立案标准

诈骗案的追款方法有:
1、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
2、被害人主动提起诉讼追偿。被害人主动寻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财产,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偿遭受的财物损失。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下面几种不良心理意识易被诈骗分子利用:
1、虚荣心理;
2、不作分析的同情、怜悯心理;
3、贪占小便宜的心理;
4、轻率、轻信、麻痹、缺乏责任感;
5、好逸恶劳、想入非非;
6、贪求美色的意识;
7、易受暗示、易受诱惑的心理品质等等。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诈骗罪的四个特征如下: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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