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树立新时代正确司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依法惩治各类犯罪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切,新时代新征程,刑事司法工作要在法治思想指引下,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提供有力司法服务,经费使用包干制改革应从中国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现实情境出发在分析总结改革政策落地难的基础上理顺并打通经费使用包干制改革的法治脉络并依据中央科技领域“放管服”,近年来最高人民。希望《刑事司法改革热点》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价值表现在:
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
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刑事司法改革热点问题研究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
“以审判为中心”有三层含义。一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不能把侦查作为诉讼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诉作为诉讼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监督当成诉讼的中心。应着力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公诉中心主义,法律监督中心主义。二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不能把庭外阅卷、请示汇报当做审判的中心。侦查起诉意见反映的是侦查的结论,案卷材料的形成很大程度也是侦查机关意见的体现,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味地拿来主义,而是对案卷材料全面分析采纳,甚至通过庭审活动质证与过滤,就是拒绝侦查中心主义。例如不全卷移送,避免先入为主,还有证人出庭,避免依赖侦查笔录。以庭审为中心,就是真正让庭审活动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这就要求把事实证据调查形成于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三是审级关系以一审为中心。一审承担着事实审这一关键任务。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审事实审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导致审判流于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错案,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在整个法院审判程序内部,应该把第一审改造成彻底的事实审。审级关系上应该一审为主,要尽量通过一审阻止冤假错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改,就是针对三面三点理解改进相应的工作。
刑事司法改革热点20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当天向记者提供消息称,曹建明指出,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曹建明说,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依法保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要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检务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新提出来的重大改革举措,曹建明要求抓紧拿出具体的意见建议,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
曹建明说,要坚定不移反对腐败,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加大追逃追赃、遣返引渡力度,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要积极推动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曹建明强调,要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纠正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司法不公突出问题,严惩司法腐败。要依法严惩暴力恐怖、涉黑犯罪等犯罪,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及其理念逐渐进入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视野,对刑事和解问题的理论探讨和践行也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在我国,由于民间力量的相对弱小,刑事司法实践中刑
事和解的推动者主要是司法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但是,刑事和解的运行需要一些配套制度的保障,如果没有建立相关的运行配套机制,它的推行将遇到极大的障碍,也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现阶段,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推行刑事和解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刑事被害人未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而由国家依照程序对被害人从物质上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为因犯罪行为导致经济上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它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许多被害人遭到犯罪侵害后,由于伤残而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而使家庭失去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陷入难以为继的境地。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缺失,又使被害人无法从国家那里获得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在与犯罪人的和解过程中就会存在一种潜在的压迫,即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就无法获得任何赔偿,生存就会面临危机。特别是弱势群体成为刑事被害人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条件,选择与犯罪人和解而获得足够的物质补偿几乎成为被害人唯一的选择。面临生存压力的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实际上失去了选择的余地,也就丧失了和解的平等性与自愿性,这显然与刑事和解平等自愿的精神相违背。因此,要保障刑事和解的平等性与自愿性,必须在制度上给予刑事被害人基本的物质保障,即通过国家刑事被害人补偿来减轻刑事被害人对未来生活的担忧,保障刑事和解在被害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的后果之一就是法院对犯罪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适用一些非刑罚措施。这样,就会有大量的罪犯被置于社区之中进行矫正。如果这些人在社区中不能得到有效的矫正,就会给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潜在的威胁。因此,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的危险性,是践行刑事和解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才刚刚起步,在制度上还不完善,存在着诸多问题。在立法上,有关非监禁刑的种类规定得非常少,执行的内容也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稳定、可靠的经费来保障社会矫正工作的运行,并且缺乏专业化的队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运行效率尚不流畅,社区矫正的效果也不明显。社区矫正的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就仓促推行刑事和解将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风险。因此,要推行刑事和解,必须先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增强社区矫正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转变公众的刑罚观念
在我国历史上,特别是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统治者都采取重刑主义政策,“乱世用重典”、“重罚之下,必有顺民”成为惯常思维。重刑主义政策也影响了公众对犯罪的态度,导致公众对刑罚的报应性情感很强,惩罚性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多数公众出于对犯罪的痛恨,大都推崇严刑峻法。在当今社会公众的正义观念中,公正的报复与道义报应仍然是国家和社会必须对犯罪做出的反应方式。公众的“报应正义”观念明显与刑事和解所体现的轻刑主义宗旨相抵触,这种冲突使公众情感影响着刑事司法,从而排斥刑事和解目的的实现。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反对的声音,特别是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案件。如果法院根据和解协议而不判处死刑或从轻处罚,就会遭致公众的批评,认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就是“花钱免罪”或“花钱减刑”,就是对犯罪的放纵。在公众普遍持有强烈报应主义刑罚观的社会背景下推行刑事和解,只会加剧司法与公众情感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必须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来逐渐转变公众的刑罚观念,降低公众对刑事和解的抵制情绪,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
从长远来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和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刑事和解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国的法治状况紧密联系的,对它的推行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只有在配套制度的支撑下刑事和解才能实现其真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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