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刑事辩护案例 江门法院最新公开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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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法院最新公开审理案件

开平几个比较好的律师
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建业大厦五楼(江门市司法局斜对面
律师:曾莉,1998年2005年在江门市...法律援助处从事律师工作,任副主任。2006年开始创办律师所,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2022年7月设立江门市区..家个人律师事务所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中山大学法律...
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美景路1-5号美景大厦二楼
律师:张开清,张开清律师先后获暨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以江门...
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A栋2507-2510室律师:刘存权,刘存权律师,广东潮汕人,户籍江门市,中..员,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专业,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江门市...某分局任刑事警官近十年(国家公务员,一级警司),屡破..宗大案,多次立功、嘉奖,熟知公检法内部办案...
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斯派特大厦)15楼律师:林莉娴,林莉娴,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广东省惠州市人,现在广东省江门市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执业。林莉娴律师从1996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于2001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执业以来,...
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象山新村34号101-102律师:张国成,张国成,男,1965年出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现任江门市第四届民事代理及非诉讼委员会委员,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9120221012320。...
广东江门律师事务所: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斯派特大厦)15楼律师:汤佳杰,汤佳杰,男,湖南人,毕业于湖南农业大学,现执业于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汤律师依靠自身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承办了大量的刑事、经济、劳动案件,目前在江门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现主要专注于刑事...
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鹤山市中山路23号二楼律师:於采亮,於采亮律师,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省人。5年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中文系,后在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就读硕士学位研究生。1990年通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曾在浙江、海南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并...
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美景路1-5号二楼律师:吴年发,吴年发,男,律师执业五年多,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经济合同,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并能取得良好的服务效果.办案诚实守信,认真负责....

2022年江门杀警案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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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刑事辩护案例判决书

关于诈骗案件的成功辩护案例:
被检察机关指控诈骗36.12万元经过资深律师辩护,法院最终认定为诈骗24.12万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案号:成锦检刑诉【2022】862号
案件描述: X 年 X 月 X 日,被告人杜 XX 去某地旅游时结识了被害人李 XX ,并谎称自己叫“杜 X ”,在四川省某机关工作,此后两人发展成恋爱关系并在李 XX 老家举办了婚礼,而事实上被告人杜 XX 在四川省老家已经结婚并育有两子。 X 年 X 月至 X 年 X 月期间,被告人杜 XX 虚构做生意、放高利贷及买地皮等事由,频繁向李 XX 要钱,李 XX 分三次给予被告人杜 XX 现金8万元、12万元和10万元,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及至报告人杜 XX 账户6.12万元,以上共计36.12万元。2022年5月当李 XX 找被告人杜 XX 要钱归还亲戚债务时,被告人杜 XX 口头应允后随即关闭手机,中断与李 XX 的联系,后被害人李 XX 报警。 X 年×月×日,被告人杜 XX 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杜 XX 被挡获时还与另一女子曾× X 保持同居关系。其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指诉: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辩护成功案例评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祖安,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捕前租住江门市新会区龙昌南路十座302房,住高州市沙田镇卢村村委会。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 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锡炬,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台山市台城炬玲大排档档主,家住台山市广海镇卫塘街一巷5号。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平,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启常,男,1952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台山市台城镇白石路文化娱乐场经营者,家住台山市斗山镇斗山墟公园路一巷一号602房。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染,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安、刘锡炬、曾启常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9月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珉富、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锡炬与梁国强(另案处理)商量买卖假人民币。当被告人曾启常在台城炬玲大排档与被告人刘锡炬闲谈时,被告人刘锡炬称有一澳门老板需要假人民币,问被告人曾启常能否找到假人民币提供给他,被告人曾启常答应可以帮忙联系,双方商量好价格,约定以人民币18元至20元的价格出售一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然后,被告人曾启常与被告人卢祖安联系,问其有没有假人民币,被告人卢祖安称能够提供,并提出以人民币17元出售一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转卖,并由被告人曾启常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刘锡炬,后梁国强与被告人刘锡炬约定购买50万元假人民币,并约定在4月16日进行交易。4月15日,被告人刘锡炬联系被告人曾启常,要求提供面值为50万元的假人民币。4月16日被告人曾启常联系被告人卢祖安,两人商量好后,被告人卢祖安于当日上午前往至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4元购买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以人民币7万元向化名叫“阿珍”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面额为100元50万元的假人民币。同日晚上,被告人卢祖安由被告人曾启常搭载前往至被告人刘锡炬经营的炬玲大排档,并伙同被告人卢祖安向他人出售假人民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面额为50万元的假人民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知情证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银行部门出具的假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三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缴获被告人的存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祖安、刘锡炬、曾启常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出售、购买假币,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启常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是为实施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
被告人卢祖在庭上提出其交易的假币虽然数量大,但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锡炬在庭上提出其作用要比被告人曾启常要轻,其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也属从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锡炬的辩护律师提出:1、本案由假扮买主的公安特情人员提出交易假币的数量,存在犯罪数量引诱;2、刘锡炬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属从犯;3、本案假币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刘锡炬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启常在庭上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启常的辩护律师提出:1、曾启常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也是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下实施的,属非正常犯罪;2、曾启常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属从犯;3、本案假币的尚未进入实际交易,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曾启常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人卢祖安通过台山市“阿绍”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曾启常,双方认识后曾商谈交易假人民币的事宜。2003年3月间,被告人曾启常因经常到被告人刘锡炬开设的炬玲大排档饮茶而相识,后被告人曾启常向被告人刘锡炬提议其新会的朋友有假币,问被告人刘锡炬能否联系到买主,称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8元至20元,并提供了假人民币的样板给被告人刘锡炬寻找买主。尔后,被告人刘锡炬在其炬玲大排档通过朋友“光仔”介绍认识梁国强(另案处理),双方商量交易毒品事宜不成,后被告人刘锡炬提出其能联系到假人民币,问梁国强是否需要,并提供了假人民币的样板给梁国强验看。
2003年4月中旬,梁国强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锡炬称有买主需要假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25元至27元。随后,被告人刘锡炬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启常寻找货源,被告人曾启常又联系被告人卢祖安准备假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曾启常与被告人刘锡炬商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8元,被告人曾启常与被告人卢祖安商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7元。
2003年4月16日上午,由被告人卢祖安携带人民币7万元的现金前往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以14元购买每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向化名叫“阿珍”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面额为100元的50万元假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卢祖安即通知被告人曾启常可以进行假币交易,被告人曾启常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锡炬,再由被告人刘锡炬电话通知买主梁国强,并约定三方于当晚7许在被告人刘锡炬经营的炬玲大排档内进行交易。至当晚9时许,被告人曾启常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卢祖安携带该50万元假人民币前往炬玲大排档门前,由被告人刘锡炬将该50万元假人民币带上炬玲大排档二楼的一房间内。当被告人刘锡炬与梁国强等人谈妥交易的价格并在点验假币时,被江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50万元(已经鉴定)。随后,公安人员又在炬玲大排档的门前,将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卢祖安、曾启常一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和查获假币的经过情况。
2、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假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50万元人民币为假币。
3、被告人卢祖安、刘锡炬、曾启常互相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认识和参与交易假人民币的事实。
4、被告人卢祖安的银行存折,证实被告人卢祖安于2003年4月16日提取现金购买假人民币的事实。
5、被告人卢祖安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购买、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刘锡炬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曾启常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8、证人梁国强的证言,证实其与刘锡炬相识的经过情况,及双方商谈交易假人民币50万元的经过情况。证人梁国强的证言能与被告人刘锡炬的供述相互印证
9、证人李丽娜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4月16日晚22时许,见证两名男仔送一矿泉水箱包装的东西到炬玲大排档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并伙同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将其购买的伪造货币出售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卢祖安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三被告人购买、出售假币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交易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卢祖安提供交易货源,系货主,起主要作用,属本案出售假币罪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为被告人卢祖安出售假币联系买主,从中赚取差价,起辅助作用,属本案出售假币罪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因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只实施了帮助被告人卢祖安贩卖假币的行为,与被告人卢祖安购买假币的行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二人的行为应只构成出售假币罪,故指控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不当,应予纠正;此外,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锡炬没有划分为从犯也不当,亦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交易50万元假币的数量虽由假扮买主的公安特情人员提出,但买主提出交易的数量后,三被告人一拍即合,且在短时间内即提供了数额巨大的假币进行交易,这证明其有稳定的假币来源,故不存在犯罪数量引诱的问题,只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了侦查手段。因此,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交易50万假币的数额确由假扮买主公安特情人员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过程中使用了侦查手段,整个交易的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下进行,交易的假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律师所提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互相间已完成约定交易假币的时间、地点、数量的交易要约条件,且已准备了交易的假币,被告人刘锡炬是在与买主点验假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出售假币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买卖假币的行为已完成就应视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刘锡炬与买主梁国强已商定好交易假币的数量、价格,并已把交易标的物带到现场,其买卖的关系已确立,交易的行为应视作已完成,至于标的物是否交付,不影响买卖关系的确立。故本案三被告人出售假币行为的犯罪形态应属既遂。因此,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律师所提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中介、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曾启常的辩护律师还请求对被告人曾启常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尚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锡炬的辩护律师还提出的被告人刘锡炬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曾启常还要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锡炬亲自与买主商谈、约定交易地点、点验交易的假币,且准备赚取的差价要比被告人曾启常准备赚取的要多,因此,其在出售假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稍重于被告人曾启常。故被告人刘锡炬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祖安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锡炬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启常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四、缴获被告人卢祖安的假人民币50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扣押被告人卢祖安、刘锡炬、曾启常的其余款物(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门刑事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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