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梳理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全集电子版百度网盘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目前总第1130集,先后收录了若干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指导案例,现将总第1130集案例裁判要旨汇总如下,仅供办案参考。(后附:77种非,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证据条件。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目前总第1130。希望《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梳理》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导读
根据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用公司名义,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从是否具有单位意志和为了单位利益两方面着手,现笔者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将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予以梳理。

单位意志问题

1.一人有限公司亦具备单位意志

理论依据:根据我国的企业制度,以一个自然人为主体的公司可以有三种形式,即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三者的投资主体、法律形式、设立条件、税费缴纳、责任承担、财务核算均不尽相同,其中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即具有有别于自然人的法人意志和公司财产,能够以其独立于自然人的意志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在刑事法律中,一人有限公司同样可以具有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意志,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单位主体。

案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亦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公司主要领导独自决策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是体现公司意志,成立单位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中,该案例认为即便是一人公司,亦可成立单位犯罪,也即一人公司的唯一一名股东所做决策,亦可以成立单位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杂志2022年第12期登载的《一人公司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主体——中山市宇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案》中,该案例认为:单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公司实施犯罪的意志来源于唯一股东,公司盈利由唯一股东独享,但一人公司因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以罚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既然公司法已经将一人公司确定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那从立法理论上来说,一人公司是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的。

2.公司高层为了公司利益虽个人决策但利益归公司的亦认定为单位意志

理论依据:单位具有区别于其工作人员的独立的意思能力,这是我们确定单位犯罪罪过的基本理论前提,但是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又具有间接性,单位的一切活动包括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现只能通过它的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单位的意思又不能脱离其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单位意志不等同于单位整体意志,《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情况调查》统计显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以单位中具有一定身份人的意志就认定是单位意志。

案例支持:刑事审判参考第455号《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案例公司总经理张俊径行以公司名义实施第9宗、第10宗犯罪,利益归公司所有,其行为事后得到了公司负责人汪晓平的认可,二审亦认可第9、第10宗犯罪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专委主编的《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一书中的《魏宝印诈骗案》案例,魏宝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独自以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职务决策并完成“犯罪”行为,利益归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决策亦不知情,但本案仍应视为“单位犯罪”。

单位利益问题

盗用公司名义,利益归个人的,是认定个人犯罪的情形之一,这也是很多被告人辩称是单位犯罪未被法院采纳的重要理由,但实践中也有一些理解偏差,很多时候司法机关在“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这一构成要件上会犯两点错误,即将个人决定支配等同于个人所有、将公司直接得益与股东间接得益混同,存在事实认定和逻辑上的错误,混淆了股东利益和“利益归个人”的情形。

1.公司高层对单位犯罪所得的支配权不等于“利益归个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家族企业”(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兄弟公司等等)中,公司全部或主要股东都是近亲属关系,公司财产实际由一家人控制,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财产具有支配权,单位犯罪归公司所有也就等于归个人所有了。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还是认为这是混淆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公司法上,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在法律意义上与股东个人财产具有重大区别,只有认定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股东个人责任。在刑法上,亦应如此。当公司主要股东,特别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股东,其个人决定往往代表的是公司意志,公司违法所得的财产亦有其支配,但该支配不等于归个人所有,该支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股东分红使其间接得益,还可以是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或作其他使用。

2.股东间接得益不属于司法解释“利益归个人”的情形

基于公司法上的投资关系,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很多时候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是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在公司获益的情况下,其个人亦能间接获益,但在法律关系上不能混同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若因股东从公司利益中基于股东身份事后间接获得部分个人利益就认定是个人犯罪行为,是不正确的。



作者简介:邓凯,毕业于中山大学,原供职于广州某法院,具有五年半刑事审判工作经验,业务能力和调研能力强,曾经手办理刑事案件一千余件,撰写多篇论文、案例、调研报告被最高院和广东省法院采用,现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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