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考察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申请书怎么写

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教授希尔根多夫认为意志自由是责任概念形成的基础据此故意责任要重于过失责任也即刑法中的责任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上存在的谴责可能,解析刑法修正案(。希望《刑事责任考察》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申请书怎么写

有责性和刑事责任的区别在于刑事责任是放在有责性中进行研究的。
1、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刑事责任。
2、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足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方面考察。

刑事案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刑事责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我国的刑法对此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同属法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须违法行为的存在,基本上都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都重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等等。但是就现代社会而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二者也是明显的区别:
第一,两者产生的前提不同。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是犯罪行为,因而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而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违反民事义务,因而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须的联系。
第二,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对国家承担责任。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社会或国家承担责任,因而是否实际地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移,民事侵权行为人可因被侵害人的同意而被免除责任。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刑事责任的成立一般以犯罪人的故意为常态,刑事责任的成立及大小受行为意志状态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影响,对于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是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其责任范围一般也不受主观恶性大小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在大部分刑事案件当中,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一般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责任应当怎么承担,就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开车撞死了人要负刑事责任吗

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它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执行的“少杀慎杀”政策的法律表现,是当前处理死刑问题的一项正确有力的措施。
(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 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2 )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 )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 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5 )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我国刑法中的死缓制度,并重视执行这一制度。
正确执行死缓制度,必须严格遵守适用死缓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一)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无期徒刑区别之所在。什么是罪犯应当判处死刑?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修订的刑法于第48条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据此,罪犯应当判处死刑,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常解释为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这样解释固然无误,但仍嫌不足。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的统一来看,罪行极其严重,应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况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言之:(1 )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从主客观相统一上考察,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死亡、 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运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抢劫罪抢劫银行并且抢劫数额巨大的),才应当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为了正确适用死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少杀慎杀政策。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对盗窃罪、伤害罪适用死刑作了严格限制,将原来可以适用死刑的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均改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都是这一政策的反映。
2.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死刑的案件更要如此。否则,就可能发生错判错杀;一旦杀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注:毛泽东著:《论十大关系》(1956年4月25日)。 )所以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事实必须查清验明,证据确凿无误,千万不能草率从事。实践中使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搞错事实,误杀无辜的案件,虽然是个别的,但这样的教训却是沉痛的。我们应当牢牢记取,引以为戒,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3.严格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我国刑法对哪些犯罪在具备什么条件下可以或应当适用死刑,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刑法第113条规定除几种犯罪外,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又如对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刑法第115条规定:“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适用死刑。在适用死刑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只有对行为符合死刑条件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决不能为了适用死刑,将不符合适用死刑条件的行为,按照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定罪处罚,适用死刑。
4.必须罪行极其严重。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前面已经论述,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犯罪的某些危害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 往往不是仅仅对适用死刑而言的, 而是就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言的。所以某些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具备某种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并不当然就是罪行极其严重。以抢劫罪为例,“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等,都是可以适用上述三种刑科的情况,如果仅仅“入户抢劫”,所抢数额不大,且未伤害事主,抢劫一户即被抓获,这种情况就很难说是罪行极其严重。所以,必须根据案情,结合刑法规定,综合各种情节判断,足以认定罪行极其严重时,才应适用死刑。
5.适用死刑还要与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适用死刑除了罪行极其严重外,行为人还必须负有极其严重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首先是由罪行决定的,此外它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罪行极其严重,刑事责任当然也极其严重,除此之外,如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就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增加砝码。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应当适用死刑。但是如果行为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或应当从轻或减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可能不适用死刑。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这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之所在。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对于适用死缓至关重要。但怎样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的同志曾提出: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建议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但修订的刑法未作修改,仍然保留了原来的表述。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指固然犯有死罪,但根据具体情况,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这应当从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说来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罪行最严重的,一般说来要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这时就不再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与此相适应,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如果罪行极端严重,罪犯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很难影响应负的极端严重的刑事责任,从而所判死刑就必须立即执行。所以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将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正确地加以认定。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都会对问题的正确解决带来不利影响。
至于在量刑时,怎样具体掌握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些著作往往根据审判实践,列出若干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供适用死缓时参考。(注: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2—287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2—465页。)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可取的。在笔者看来,以下几种情况,在认定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值得重视:(1 )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2)罪该判处死刑, 但犯罪分子犯罪后坦白交待、认罪悔改、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3)罪该判处死刑, 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4)罪该判处死刑, 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5)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 应当留有余地的。(6)罪该判处死刑,但从政治上、外交上等方面考虑, 需要按照国家的特殊政策对待的,等等。由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而被判处死缓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可是有的案件,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甚至犯罪行为,而对行为人仍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表明对死缓的适用,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需要认真领会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从思想认识上加以解决。
死缓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法律明确规定为二年。同时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死缓犯的不同表现,《刑法》第50条规定了如下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1979年刑法原来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在执行中感到这一规定不够妥当。因为有些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无悔改表现,也无明显抗拒改造的表现。没有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依法就不能执行死刑。既然不能执行死刑,二年期满,也就只好减为无期徒刑;而减为无期徒刑,在法律上又没有根据。这暴露了当时法律的漏洞。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这一方面放宽了死缓减刑的条件,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同时也弥补了原来立法的缺陷,应当认为这一修改是恰当的。没有故意犯罪,是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决定性条件。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过失犯罪或违反监视的情况,二年期满,也应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并且没有故意犯罪,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仍然应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再对他所犯的新罪进行审判。
(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原来规定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1997年修订刑法时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样修改并不妥当。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只有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才能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仅有立功表现(不是重大立功表现),就只能与“没有故意犯罪”享受同等待遇,即二者毫无差别地同样减为无期徒刑。显然这对有立功表现者不公平。在笔者看来,似不如改为“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为宜。这样不仅将有立功表现与没有故意犯罪区别对待,而且将有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在减刑的年限上可以加以区别,既符合区别对待的政策,又有利于鼓励死缓犯的改造。关于什么是重大立功表现,在这里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刑法在“减刑”一节的规定,参考关于“立功”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重大立功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况:(1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 经查证属实的;(3)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至于减到多少,应当根据重大立功表现的重大程度来确定。
以上两种情况的减刑,刑法规定都只能在“二年期满以后”进行。“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监狱法第31条规定:“……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面两法的规定,不仅揭示了减刑的程序和机关,而且在“期满”的立法技术上都比刑法的规定科学。刑诉法规定的“期满”,监狱法规定的“期满时”,时间都是确定的,而刑法规定的“期满以后”,时间则是有伸缩性的,期满以后三天五天、十天半月、一月两月甚至更长的时间,都可以说是期满以后。在这些时间中减刑,都可以说符合刑法规定,这就易于造成不及时减刑的后果。因而笔者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应当参考后两法的规定加以修改。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此,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
1.关于“故意犯罪”
1979年刑法原来规定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对于什么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在刑法学界众说纷纭,意见不一,以致产生歧议,不好掌握。因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从而解决了聚讼不已的难题。尽管如此,当前对如何理解故意犯罪,仍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故意犯罪就是刑法第14条规定的犯罪,不能是过失犯罪。至于“故意犯罪性质如何,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以往的审判实践来看,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是极少数。这极少数情况表现为组织越狱、脱逃拒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及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等。这说明不是一经实施故意犯罪,不问轻重和案情如何,都应执行死刑。”(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84页。)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认为执行死刑,应限于犯比较严重的故意犯罪。理由是:(1 )这符合过去的司法实际情况。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对又犯严重罪的,才执行死刑。(2 )符合死缓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精神。死缓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有轻有重,只犯较轻的故意犯罪,还不能说明罪犯怙恶不悛,不堪改造,因而以不执行死刑为宜;否则将造成把一些不该杀的罪犯执行死刑,这有悖于设立死缓制度的初衷。但这样的意见又与刑法规定所用文字是“故意犯罪”不符,最好能够作出有权解释的限制解释,以避免上述矛盾。自然,故意犯罪只有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发生,才能执行死刑。二年期满后裁定减刑前故意犯罪的,只能依法减刑,而不能执行死刑。从司法实际看,死缓犯经过缓期二年期满,绝大多数都得到了减刑,执行死刑的只是极个别的情况。这表明我国死缓制度的成功。
2.关于死刑执行时间
故意犯罪,查证属实,执行死刑的,刑法没有规定“二年期满以后”。因而一般认为,对死缓犯故意犯罪依法执行死刑,不需要等到二年期满,在其故意犯罪后,经过法定程序即可执行死刑。对此,刑法学界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死缓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果未等二年期满即执行,有违死缓的本质。并且死缓的宗旨是给罪犯以自新之路,需要考察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未等二年期满即执行死刑,也有悖死缓的宗旨。不过,故意犯罪要等二年期满才执行死刑,可能出现依法应执行死刑但基于情理不需要执行死刑的情况。结论是权衡利弊,似乎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再执行死刑要合适一些。(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8页。)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 另一种观点认为,“设立死缓制度的宗旨是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范围,给死缓犯以生路。但缓期2年执行是有条件的,《刑法》第50 条已明确列举了可供死缓犯选择的出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死缓犯不思悔改,实施故意杀人、组织越狱等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就应核准执行死刑,如果等到二年期满以后再执行死刑,仅从其消极后果上看就是不能接受的,且不论它是否与《刑法》第50条的规定相抵触。”(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85页。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死缓犯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不等二年期满即执行死刑是合理的,既不违反死缓的本质,也不悖于死缓的宗旨。死缓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死刑。在这一点上,它与通常的缓刑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是相同的。通常的缓刑均宣告一定的缓刑考验期,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都不认为这违反或有悖缓刑的本质或宗旨。同样道理,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比较严重的罪,事实证明了必须立即执行,也就不应再继续考验,而应依法执行死刑,这可以说是死缓的本质和宗旨的应有之意。因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二年期满以后”是恰当的。
3.关于核准死刑的法院
《刑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有的著作对此解释说: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执行死刑。“这样规定的立法意图,就是对此类死缓罪犯必须执行死刑的,要特别从严掌握。”(注: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5条第4项规定:“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77 条规定:“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照此解释,死缓犯的死刑,并不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的解释是有权解释,自然应当执行,但是否符合立法的本意,似值得研究。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启动程序

关于司法鉴定申请书汇编9篇

在法律不断完善的社会中,申请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通过申请书,我们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一起来参考申请书是怎么写的吧,以下是我帮大家整理的司法鉴定申请书9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刑事责任考察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1

申请人: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XXX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XXX的死亡与XXXX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申请理由:

作为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人根据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请求,认为本案需要对XXX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被害人XXX被致伤后,即被汉台区看守所干警送往XXXX医院治疗,但XXXX医院将被害人XXX误诊为“肝破裂,包膜下出血,肝脏挫裂伤”,在治疗过程中,XXXX医院外一科大夫先切开被害人的腹部,但发现被害人的肝脏完好无损,嗣后,XXXX医院外一科大夫又将被害人转往外三科,交由外三科大夫作胸部手术,因延误时间过长,造成被害人死亡。

20xx年六月二十九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XXX、XXX,汉中市公安局法医XXX,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张正明对被害人XXX的尸体作出了《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治医院未及时明确诊断,对XXX的治疗时机存在延误”。

20xx年八月,XXXX医院与被害人X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XXXX医院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XXX亲属人民币八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

1、如果被害人XXX的死亡是XXXX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犯罪嫌疑人某某就不能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2、如果被害人XXX的死亡是XXXX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某某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伤害的刑事责任。

3、司法鉴定还能解决如下问题:被害人XXX在送往XXXX医院前是重伤、轻伤还是轻微伤,因为本案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被害人XXX被致伤的伤情是“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而“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不属重伤范畴,但属不属轻伤还是轻微伤,有待于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是轻伤,那么对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果鉴定是轻微伤,则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律师恳请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XXX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XXX的死亡与XXXX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20xx年XX月XX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2

申 请 人: 某某省某某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职务:经理

地 址:济南市经十西路宋园新区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对本案所涉两张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依法对两张借条上公章、私人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依法对两张借条打印文字的时间及与加盖印章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申请理由

原告彭某某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用于起诉的证据是两张借条,但是,申请人从未向彭某某借过款,该两张借条存在明显的瑕疵,是彭某某利用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伪造的,该两张借条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以,申请人特依法提出鉴定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3

申请人: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级别及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在某某路出某某路附近,A驾驶B所有的牌号为AAAA的小轿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申请人撞倒,造成申请人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A负主要责任,申请人负次要责任。现A等拒不赔偿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无奈向贵院起诉,现因申请人受伤,为了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现依法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请批准。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4

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申请人为了完成举证责任,特申请贵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继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做司法鉴定,恳请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xx年7月15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5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杨xx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因谢xx、西安xx客运责任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致损病危,20xx年xx月xx日在xx市交大一附院做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具体见住院病历)。

术后因昏迷、休克等症,又被该院确诊为外伤性癫痫。至今,有确切见证人见证和送医院就诊记录的癫痫病发作已有三次。发病时,口吐白沫,眼睛上翻,随后休克昏迷。不发病时,亦经常精神呆滞,头疼头晕,恶心抑郁。现因申请人的精神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所以申请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确定赔偿依据。

请予批准。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6

申请人:X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委托相关权威鉴定机构:司法部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就证据《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拆迁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并追究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理由: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纠纷案中,申请人提供了一份20xx年4月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业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却将申请人提交的此份证据《情况说明》更换成一份20xx年9月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被更换后的《证明》上所盖的印章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中所盖的印章具有明显的区别,而且,经过申请人的调查,真正的印章持有人是不可能会出具类似被更换后的《证明》类的文件,因此,申请人认为此份证明是被申请人通过伪造印章而制作的一份虚假文件,并通过非法手段将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更换成其伪造的《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是《情况说明》,而并非《证明》,之所以会出现此类情况,系有人想通过非法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此司法鉴定结论,对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实、提起再审至关重要,故恳请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做出司法鉴定,确定印章的真实性,从而确定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7

申请人: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科副经理) 王##(张家口市###物业公司副经理)

牛#住房卫生间漏水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你院委托张家口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房屋卫生间漏水原因、房屋裂缝原因及解决方案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的.部分原因与事实的发生不存在直接联系;且部分鉴定结论不负责任,,采用“不排除”之类文字,妄加做出结论,故此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如下:

1. 鉴定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第1条“卫生间顶板渗漏原因分析”中的第三条“下水管道周边楼板上部防水层局部失效”,该鉴定书并未对防水层为何失效做出结论。而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都是合格产品,接受相关建设部门的监督,在房屋交付业主前,全部做过卫生间闭水试验,确认防水有效。我公司认为,造成防水失效的原因对该案影响较大,应做重新鉴定。

2. 鉴定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2条中“北卧室墙体裂缝原因分析”中,“不排除因建筑物地基局部产生不均匀沉降而导致墙体产生裂缝的可能性”这一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纯属臆测,不该做为鉴定书中出现的内容,且有可能对我公司声誉造成影响。因此,申请对裂缝原因作出合理有据的鉴定。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

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科副经理)

王##(张家口市###物业公司副经理)

20xx年6月28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8

申请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小明 职务: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委托相关机构就张三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从而确定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追究其伪造公司印章及其合同的法律责任。

申请理由:

张三于20xx年7月30日至20xx年3月19日在申请人公司任业务经理职,其在职期间不能胜任该职工作,无法完成申请人交付的工作任务,还以联系业务为借口,通过欺骗的方式借支各项费用,总额为7400元。张三在职期间不但没有为公司创造利益,反而因其各种不负责任的言行给公司抹黑,造成申请人客户流失,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当时,由于申请人诉张三名誉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得到一审判决(案号:(20xx)番法民初字第3345号)的支持。申请人考虑到张三系自然人,按照判决向其追偿八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可能性较小;其次,申请人在私下得到张三朋友的说情,表示愿意对其不良言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不良影响作出让步;再者,申请人为了避免因此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营和社会声誉。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人于20xx年4月23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

由于各种原因,贵院于20xx年2月16日通知申请人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张三又拿出所谓的劳动合同作为申请人向其承诺相关报酬和提成的依据,但在申请人与其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并未作出其所出具的合同内容的承诺和约定。另外,申请人一再的容忍和退让只是得到张三不思悔改的诬告,严重干扰了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申请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张三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印章系属其伪造,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调取天河区公安分局申请人公章备案资料,同时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张三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从而确定张三应当承担的伪造公司印章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年**月**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9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 1年9月22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号。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重新评估。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xx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做出司法鉴定意见: 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一万元。对该鉴定结论申请人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并未终结,伤情亦未完全稳定,且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即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亦非人民法院指定,而且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望人民法院批准。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

二〇xx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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