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想象竞合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全集电子版百度网盘

如果一般人与行为人不知道某种行为是犯罪,就不可能产生反对动机,因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诚然,刑法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会科处什么刑罚,具有行为规范的一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05号林作明寻衅滋事案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定性裁判理由1、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实务中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51号黄艺等诈骗案第836号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第837号史兴其诈骗案均。希望《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想象竞合》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虽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脑查询开票行、验票等手段,没有发现系克隆票。于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贷给A公司270万元,期限4个月。后甲某从A公司转出150万元或用于偿还债务、或赌博,或个人挥霍;A公司未将120万元贷款用于购置设备,少部分偿还债务,大部分被A公司丁经理挥霍。贷款到期后因开票行已解付案发,该贷款至今未追回。 分歧: 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对甲某(乙某、丁经理另案处理)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其使用克隆汇票是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才是目的,应按其目的定贷款诈骗罪处罚;第二种意见,应按票据诈骗罪处罚,因为甲某使用克隆汇票骗取银行贷款,符合刑法第194条第(1)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立法规定,应定票据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持克隆汇票骗取银行贷款,同时构成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属于法条与法条在评价范围上的重合,由于无法适用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原理进行处理,应考虑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从法定刑比较看,显然贷款诈骗罪是轻法,故按照票据诈骗罪定性为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为: 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第(3)项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应包括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支票。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设权性、流通性等特征或功能,转让票据时并不需要通知已经在票据上签过章的票据债务人,转让的结果对票据债务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据直接对票据上的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明确规定,签章于票据的人是连带责任人,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券,具有两次请求权,最后的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以直接对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最终实现其票面上的权利,也就是说票据的追索可以是跳跃性的、选择性的。一般来讲,票据的流通还是比较安全的,对持有金融票据借款人的信用程度是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的,笔者认为金融票据应包括在“证明文件”中。直白地说,持有票据就等于持有现金,特别是数额较大且不便携带时,使用票据进行结算既安全,也可以减少很多麻烦。本案持票人甲某使用克隆的远期汇票作担保质押,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鉴别出真伪,按真的远期汇票给其办理贷款手续,符合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第(3)项“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担保法》规定票据可以质押,且该权利质押的生效为交付要件主义,该行为也应该符合该条第(4)项“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权利质押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如果数额较大,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退一步讲,就算票据不包括在证明文件之中,可刑法第193条第(5)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一兜底式的表述,其涵盖面是很广的,那么使用伪造的票据进行诈骗贷款,没有理由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评价范围之外,也同样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票据进行质押,不可避免地会牵扯票据诈骗罪的法律评价问题。这样,就出现了法条与法条在评价范围上的重合,这种重合是交叉形式的,即既此又彼,应属于法条竞合的问题。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评价,只能择一罪论处。而且无法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原理进行处理,只能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理。从法定刑比较,由于刑法第199条规定的死刑包括票据诈骗罪,排除贷款诈骗罪,故应以票据诈骗罪来处理较为适宜。如2005年全国司法考试卷四第二题对本案的解决,笔者认为就很有参考价值:丁某系某市东郊电器厂(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厂长,2003年因厂里资金紧缺,多次向银行贷款未果。为此,丁某仿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人名章,伪造了户名分别为黄某和唐某在甲银行存款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两张。随后,丁某约请乙银行办事处(系国有金融机构)副主任朱某吃饭,并将东郊电器厂欲在乙银行办事处申请存单抵押贷款的打算告诉了朱某,承诺事后必有重谢。朱某见有利可图,就让丁某第二天到办事处找信贷科科长张某办理,并答应向张某打招呼。次日,丁来到乙银行办事处。朱某将其介绍给张某,让其多加关照。张某在审查丁某提交的贷款材料时,对甲银行的两张存单有所怀疑,遂发函给甲银行查询。此时,丁某通过朱某催促张某,张某遂打电话询问查询事宜。甲银行储蓄科长答应抓紧办理,但张某未等回函,就为丁某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报朱某审批。后甲银行未就查询事宜回函。朱某审批时发现材料有问题,就把丁某找来询问。丁某见瞒不过朱某,就将假存单之事全盘托出,并欺骗朱某说有一笔大生意保证挣钱,贷款将如期归还,并当场给朱某 10万元好处费。朱某见丁某信誓旦旦,便收受了好处费,同意批给丁某100万元贷款。丁某获得贷款后,以感谢为名送给张某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丁某将贷款全部投入电器厂经营,结果亏损殆尽,致使银行贷款不能归还。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至法院。从司法部的参考答案看,就丁某而言,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其中(1)伪造企业印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定为伪造金融凭证罪;(2)伪造金融凭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又存在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3)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综上,丁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这里,丁某伪造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触犯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司法部公布答案“伪造企业印章罪”不准确,因为银行应为公司的性质)。丁某伪造银行存单,触犯了刑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司法部公布答案中的“伪造金融凭证罪”有误)。丁某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假的银行存单,伪造企业印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一罪处理。丁某利用假存单进行贷款担保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首先,法条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只有在同一法律中普通条款的法定刑明显重于特别条款的法定刑,并且法律没有禁止使用普通条款时,才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在题目中,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应该是想象竞合犯的关系。第二,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必须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即具有将贷款或者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的钱财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不法所有,而没有归还的意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33号案例评析,也持相同的观点。所以笔者认为,就本案如何正确定性,可以借鉴对该司考题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有人还认为,甲某持未到期的远期汇票,如果背书转让给银行兑取现款,而银行从票面金额300万元中扣除自兑取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及贴现费30万元后,将余额270万元支付给票据持有人,认为本案是以贴现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视乎更为贴切,同样可以归入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五)项中“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具体一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贷款诈骗的,也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两个法条之间具有交叉、或竞合关系,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通过以上简单分析,甲某持克隆的银行汇票骗取银行贷款,无论认为是符合“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还是背书转让给银行兑取现款,但均认为甲某的行为既构成贷款诈骗罪,也同时构成票据诈骗罪,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理处断,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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