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刑事案例 模拟法庭刑事案例剧本

专家点评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的个人破产第一案,顺利审结的个人破产第一案,个人破产重整第一案,不同法院在分别行使刑事执行权与破产案件审理权发生了严重的冲突,显然不利于有关工作的推进,不论是对刑事执行法院还是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都不是好事。由此启发我们思考以,因无法清偿借款,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向深圳中院申请个人破产。希望《破产刑事案例》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模拟法庭刑事案例剧本

(1)分别说明哪些属于别除权、抵销权,金额分别为多少?
答(1)A银行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实际债权本息共240万元(扣除未到期利息20万元)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属别除权。B公司欠破产企业债务190万元,可以抵销破产企业所欠B公司的债权,属抵销权。
(2)破产企业管理的财产中,哪些属于破产财产,金额为多少?
答(2)以下内容属破产财产:
①第1号房屋超过抵押债权部分共60万元;
②对外投资价值(含应得投资收益)140万元;
③专有技术评估作价70万元;
④破产前职工以资本金形式投入的款项(货币资金)30万元;
⑤行使撤销权追回已放弃的债权100万元。
以上五项破产财产共计400万元。
(3)资料(2)所列示的①—⑤项债权中,哪些属于破产债权,金额为多少?
答(3)以下内容属破产债权:
①B公司拥有的、扣除抵销权以后的债权共510万元;
②C公司因为破产企业担保形成的350万元债权;
③D公司损失额140万元。
以上三项内容共计形成破产债权共1000万元。
(4)破产财产应按怎样的顺序分配,每一项顺序分配的金额为多少?
(4)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分配:
①优先拨付破产费用10万元;
②拨付视同欠职工工资的职工集资借款共120万元;
③拨付所欠税款130万元,但不考虑税收罚款;
④剩余140万元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破产债权。

破产管理人犯罪案例

答1:破产财产是1900万元,因为2005年向建设银行借款而设定的抵押财产属于别除权的范畴,所以,该公司的2000债权人财产中的100万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答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所以,破产财产应当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150万,然后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工资等320万元,税款280万元,最后剩下的是普通债权。
答3:如前所述,破产财产剩余的1150万元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电力公司的债权也属于普通债权之一。根据该债权在普通债权中的比例受偿,即电力公司的债权占普通债权的四分之一,所以,电力公司获得的清偿债权额应当为287.5万元。

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

1、不可以。因为申请破产时尚未执行,依法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办公楼未抵押给乙公司,故乙公司债权不属于有担保的债权,查封只是财产保全的手续,在破产程序中,财产保全手续应解除。故乙公司债权是一般破产债权,不可以优先受偿。故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办公楼不可用于偿还所欠乙公司的货款。
2、甲公司欠丙公司的货款中的60万元超出担保物价款,属于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120万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因为机器设备变现价值320万元,先分配给建行200万,剩余120万就分配给丙公司。丙公司未优先受偿的60万则划入破产债权。
3、应予追回,私分行为无效,无法追回的,追究分公司负责人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4、不应当终止,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城市银行可以申报债权。
5、甲公司破产财产460万。包括办公楼190万,应追回的甲分公司负责人私分的90万,甲公司股东应补足的出资180万。

现金流断裂破产案例

2002年12月下旬,一家机械配件厂与一家销售公司发生合同纠纷。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配件厂的9万元的货款。机械厂的厂长一怒之下提出:如果销售公司不按期归还货款,将向法院申请宣告销售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让销售公司在法院的破产公告中“亮丑”。想以贬低商业信誉的方式来要挟销售公司。然而,当机械厂到法院提出宣告销售公司破产申请时,法院明确答复对此恶意申请不予受理。
这是一起假借申请他人破产为名,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案例。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据此规定,在企业破产宣告原因上,法院统一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现象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主体对象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清偿期限未满,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能认定其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只有已到期的债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才会有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如果债务虽已到期,但债权人未提出要求清偿,亦不构成破产原因。
三、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的情况等多种因素相关。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应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如:良好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有的企业信用良好,虽然资产数额小于负债,但其凭借良好的信用,足以使资金正常周转,应付各种债务的清偿。即使该企业在某一时段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但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破产原因,故“资不抵债”不能称为破产条件和原因。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处于连续状态。债务人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是一种连续状态,而不是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不灵的状况,这仅只是一种暂时的财务困难。随着企业的正常运转,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会逐渐解决。对此,也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财产。
在日常经济生活及市场竞争中,一些当事人恶意申请他人破产,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目的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债权人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法,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法院一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案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则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这无疑会对该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由此所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也是难以弥补的。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具体到本案中,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暂时无法按期归还机械厂的货款,这只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是销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遇到的暂时困难,所依法要承担的只是合同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向法院申请销售公司破产为由,意图借人民法院的公告影响力和司法强制力来损害销售公司的商业信誉,并用此手段相要挟,以达到自身目的。由此可见,机械厂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有效地保护了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一篇:文昌刑事案例 文昌市会文镇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

下一篇:刑事案例考题 司法考试刑事案例分析真题及答案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整理并发布,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8115634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相关推荐